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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
被上訴人
鑛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後繫屬第三審法院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請承受訴訟,案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俊鈞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宗明,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本院判決送達後繫屬第三審裁判前,於同年3月5日變更為黃俊鈞,原法定代理人譚宗明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7034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訴訟程序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鈞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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