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華 劉彥妏即華偉商行 曾福得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寬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0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係以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範圍(包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7號、14131號及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4634號偵查卷,見原 審97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10-24頁),並由原起訴金額新臺幣(下同)22,382,365元,擴張為24,750,754元,是上訴人台糖公司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及追加備位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台糖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林英華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日至88年05月3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上訴人邱寬雄於71年3月01日至91年6月30日,則擔任食品部健康食品股股長。上訴人台糖公司於82年間,決定停止自行生產酵母粉改為對外採購,上訴人林英華見有利可圖,遂與上訴人劉彥妏、曾福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當時食用酵母粉國家標準(CNS)訂定採購規格,竟訂出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 準之規格;又為使上訴人華偉商行(負責人原為曾福得,93年11月15日變更為劉彥妏)順利得標,自行創造令廠商難以瞭解實質內容之「優質蛋白粉」名稱,交予上訴人邱寬雄作為日後每次公告採購之商品名稱及規範,而上訴人邱寬雄亦明知上訴人林英華所訂定交付之規格及名稱不符採購食用酵母粉規定,竟仍基於幫助上訴人林英華犯罪之故意,依上訴人林英華交辦之規格及名稱製作請購單等招標文件資料辦理採購,致每次招標幾乎僅由上訴人華偉商行獨家投標,且投標價均高於底價,經獨家議價後以超過底價之價格決標,嗣華偉商行得標後,即由上訴人林英華或曾福得出面採購國外進口飼料(Feed)或非食用性(N-oEatable)之酵母粉,再由上訴人曾福得、劉彥妏將所採購酵母粉以機器研磨及混合,並重新包裝交與上訴人台糖公司,總計上訴人林英華任職食品部經理期間,上訴人華偉商行共得標優質蛋白粉採購案17次,金額合計50,235,000元。上訴人曾福得為避免每次投標僅有上訴人華偉商行而啟人疑竇,遂基於獲取不當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3年05月及94年4月間連續3次向其子曾瑞龍借用柏紅貿易有限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其中93年05月間投標時,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劉彥妏,於93年5月6日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負責1次購買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2張。上訴人林英華等所為各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均為上訴人台糖公司受有損失原因,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均未罹於時效。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544條;上訴人劉彥妏、曾福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185條、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英 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下稱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台糖公司2,4750,754元之 本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參照民法第272條及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請求依備位聲明,而為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糖公司6,153,57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台 糖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於本院補稱: ⒈86年以前之酵母粉CNS國家標準明確區分「食用酵母粉」 及「飼用酵母粉」。因此在86年以前倘以「酵母粉」名稱申請採購做為健素糖原料,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如以「優質蛋白粉」名義申請採購,則無國家標準可供參考及規範,該項決策讓上訴人華偉商行有機可乘,依該採購規範觀之,驗收檢驗項目與酵母粉CNS國家標準確有不同,且 未要求食用級與生菌數等衛生檢驗,以及應提供生產廠品質證明資料及海關報關等資料,上訴人林英華當時所主導之該項作為,確實不當。另查82年02月16日請購單,上訴人邱寬雄曾於規範規格上訂正加註「甘蔗糖蜜培養之」等字樣,顯見上訴人邱寬雄對於「優質蛋白粉」規格規範制訂亦有參與。又新營副產加工廠90年06月28日開標「優質蛋白粉」採購案比價紀錄表,因上訴人華偉商行報價(48元/kg)超過底價(45元/kg)無法決標,採購主辦部門簽擬:「...優質蛋白粉經第2次公告,均只有華偉報價 ,是否變更使用配方另尋替代品,抑或繼續採購該物品,請使用部門惠示卓見...等,經上訴人邱寬雄於請購部門意見欄上簽註:「...優質蛋白粉係作為原料酵母粉之用,並無適當替代品...」等,足證上訴人邱寬雄於「優質蛋白粉」規格規範確有相當影響力。 ⒉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不法犯行,上訴人台糖公司無從及時 發現異常,致生相當之損害,難認有何過失,自無由令上訴人台糖公司負與有過失之責。又上訴人台糖公司95年當時前任發言人所述「人也是動物」一語,其僅係說明健素糖無食用疑慮,豈料遭媒體曲解成「人也是畜生」之意。上訴人台糖公司就本次事件處理上並無失當,更無因此支出不必要費用。再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主張上訴人台糖公 司與有過失,但並未舉證過失為何。上訴人台糖公司以上訴人華偉商行所進原料生產健素糖系列商品,扣除相關成本後並無獲益,且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滯銷虧損產品,此為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知之甚詳,上訴人台糖公司既無獲益如何損益相抵,且此有利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之事實, 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 ⒊原審就上訴人台糖公司損害賠償額度請求部分未予採納,然原審有以下未查明之部分: ①上訴人台糖公司給付廣緣公司收回其於通路已銷售之健素類產品造成其利益損失之金額,計算係按94年11月至95年5月間,廣緣公司向台糖公司進貨健素類產品2,487,717元,與通路售價3,537,204元之差額即1,049,487元,此詳如廣緣公司產品回收數量金額統計表所載,並業經上訴人台糖公司與廣緣公司達成和解而告確定,廣緣公司嗣於95年12月20日收受該款項。 ②又部分產品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之部分產品,係經95年06月30日嘉義縣政府以府衛字第0950006485號行政處分書,命上訴人台糖公司將系爭部分產品沒入銷毀之,並於95年底在岡山焚化爐銷毀,上訴人台糖公司亦提供會計師相關銷毀圖片及證明文件,而會計師盤點時,歸類為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並非原無該數量。再者,因會計師以「折讓單」、「消費者退款簽收單」為認列標準,其實差異金額均有實際退貨,且上訴人亦提供相關銷毀圖片、證明文件及實際退貨,供會計師盤點,但因無「折讓單」、「消費者退款簽收單」,會計師則歸類為無法核至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及無法核至支付憑證。依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鈞院內容所稱,就銷貨退回產品計2,994,777元以及現 金回收產品計1,086,145元,依會計師實地盤點,該數量 與台糖公司所提供之明細相符。僅因系爭產品回收下架之時,或係於台糖公司門市直接統一下架回收,或係消費者於請求退還貨款時,部分消費者未簽署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以致無法核至相關支付憑證。其實差異金額均有實際退貨,且上訴人台糖公司亦提供相關銷毀圖片、證明文件及實際退貨供會計師盤點,並非為台糖公司原無損失。 ③上訴人台糖公司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費用部分,係因95年06月14日台南地檢署發動偵查程序後,遭嘉義縣政府以95年06月30日府衛字第0950006485號行政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15、29、31、32條科處上訴人台糖公司罰鍰20萬元,及限於7月5日前收回不符規定產品。上訴人台糖公司遂緊急將系爭產品送請化驗,以明系爭產品成分為何,及是否會危害人體等問題,故屬處理本件爭議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三)並於本院為聲明: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糖公司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糖公司18,597,184元整,並自97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負擔。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台糖公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⑵答辯聲明:①上訴人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之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則抗辯稱: ㈠82年間因上訴人台糖公司自行製作酵母粉成本每公斤高達140元,不符成本,遂要求上訴人林英華參照上訴人台糖 公司於78年間所訂定酵母粉規格另行對外發包,價格訂在40元左右,前揭行為均經上訴人台糖公司內部審計、政風等各單位審核同意後,以公開招標程序對外採購,而當時市售食用級酵母粉約在每公斤100元左右,怎可能以每公 斤40元購得,且上訴人台糖公司自行製作過酵母粉,豈會不知市售「食用級酵母粉」之價格,足證上訴人台糖公司於82年間早知悉其所採購絕非俗稱「食用級酵母粉」。又上訴人台糖公司86年間以每公斤68.5元以上價格另行對外採購「食用級」酵母粉,有採購公報為證(同上證二),則上訴人台糖公司豈會不知道其自82年開始採購每公斤僅40多元之「優質蛋白粉」,絕非每公斤68.5元之「酵母粉(食用級)」?如係相同產品豈會再以不同名稱、不同價格對外採購?上訴人台糖公司豈能辯稱不知情,否則又豈會於86年間去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要求廢止酵母粉之食用級及飼料級之標準。是以上訴人台糖公司自「優質蛋白粉」早於82年即已知悉系爭「優質蛋白粉」非「酵母粉(食用級)」,則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林英華以「優質蛋白粉」為名,係因82年間上訴人台糖公司仍販售先前自行製造酵母粉,為與該商品區隔,經主管同意後以「優質蛋白粉」為名對外招標,招標公告中均同時詳載「優質蛋白粉」之內容、成分及規格,投標廠商不致有誤認之虞;又上訴人華偉商行如要欺騙上訴人台糖公司,則可騙稱所販售者為「食用級酵母粉」並售予高價即可,何必僅以每公斤40多元售出酵母粉與上訴人台糖公司?另依上訴人台糖公司開標記錄,除上訴人華偉商行外,亦有恒洲、台副、暉承等公司參與投標,並非上訴人華偉商行獨家壟斷,足證該「優質蛋白粉」之名稱並無使人誤認之情;況縱僅上訴人華偉商行一家投標,是否決標尚須簽呈經上訴人台糖公司會計、政風、組長、執行長核准後,方能決定是否得標,此見上訴人台糖公司歷年比價記錄即明;且上訴人林英華自88年離開食品部後,上訴人華偉商行是否能繼續得標,上訴人台糖公司有完全決定之權,顯與上訴人林英華無涉。顯見華偉商行得標與否,並非上訴人林英華所能決定,其無侵權行為之可能。再上訴人華偉商行進口酵母粉成本約每公斤30元,加計成本以40元賣出,並無暴利之情。而上訴人華偉商行依約交付酵母粉後,上訴人台糖公司均有查驗貨物,亦曾因品質不符規格而要求改善後另行交付,足證上訴人台糖公司對上訴人華偉商行所交付酵母粉內容為何知之甚詳,並有自行查驗,上訴人華偉商行均係依約履行,所交付之貨品符合契約規範,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又上訴人華偉商行從未使用非食用性(NoEatable)酵母粉,原審判決所稱非食用 性(NoEatable)酵母粉之進口報單為台副企業有限公司 所進口,與上訴人華偉商行並無關係。上訴人華偉商行係向眾泓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該公司之進口報單所載為「FEED」,並非不可食用。而眾泓企業行係為降低關稅而以飼料名義報關,此僅係違反海關進口稅則及規避衛生署食品查驗之行政規定,為眾泓企業行之行政責任,亦與上訴人華偉商行無涉,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㈢本次健素糖事件係因上訴人台糖公司發言人言行失當,稱「人也是畜生」,造成輿論譁然,上訴人台糖公司亦未能即時澄清「酵母粉並無區分飼料級及食用級」、「所使用之酵母粉僅係作原料使用,並非供人直接食用,且均經加工消毒,安全衛生無虞」,以及「該酵母粉經檢驗後均無安全衛生上之疑慮」等情,平息社會大眾疑慮,導致自己嚴重損失,故上訴人台糖公司損失顯係自己處理失當造成。上訴人林英華雖因背信等罪被起訴,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則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林英華等人於擔任刑事被告之恐懼下,遭羈押後接受認罪協商之判決,並均獲得緩刑之宣告。試問此種社會矚目案件,假如上訴人林英華等人確屬罪證確鑿,檢察官豈可能同意認罪協商並同意緩刑之宣告?足證上訴人林英華等人認罪亦僅係獲取緩刑之協商結果,無法據此即推論本件上訴人林英華等人確有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台糖公司仍應盡其舉證責任。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衡諸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認僅有1成之過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林英華等人應負擔4成過失,顯屬過高。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寬雄則抗辯稱: ㈠上訴人台糖公司將「優質蛋白粉」之採購規格與「飼料酵母粉」混為一談,模糊其公司承辦人員對「華偉商行」供貨驗收把關之闕失,也蓄意迴避91年之後承辦人員之責,全然歸咎82年間採購規格之訂定,其卸責意圖甚明;況依上訴人台糖公司網際網頁聲明,其採購「優質蛋白粉」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檢驗標準有「細度:可通過80m-esh....粗灰分:9.00%以下....」等語;則上 訴人台糖公司自91年以降歷次採購「優質蛋白粉」規範究竟如何?若已異於82年規格,則顯與上訴人台糖公司下架產品之原料無涉,其本件之請求自是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台糖公司91年11月26日、12月03日「優質蛋白粉」採購案,係由該公司「飼料部」提出請購,93年1月7日後,則由「生物科技事業部」提出,有原審調閱本案刑事卷台南地檢署95年偵字第9307號卷(二)第61頁至第68頁可稽。可證上訴人台糖公司對於「優質蛋白粉」自82年以後改為對外採購制度之規格,本已知悉,否則不可能就同一規格採購分任不同部門提出申請。況上訴人台糖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優質蛋白粉」,必然涉及成本計算與底價訂定,則當必已考量品質因素,其絕無不知「優質蛋白粉」採購規格之理。查上訴人台糖公司90年之採購底價為每公斤45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99頁,上訴人台糖公司 95年07月17日政防字第0950007767號函】,又91年以後歷次採購之決標價,均在50元之譜【見同上刑事卷臺南地檢署95年偵字第9307號卷㈡第61頁至第68頁】,然如行政院衛生署96年03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009925號函所示意見,食用級酵母粉每公斤約為150元,而飼料級酵母粉每公 斤約20至40元。...」等語,則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欲購置原物料品質為何,昭然若揭。 (三)並於本院為聲明: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糖公司負擔。⑵答辯聲明:①上訴人台糖公司之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糖公司負擔。 三、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林英華82年2月01日至88年5月31日擔任上訴人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88年6月1日調職改任廠長室企劃控制師,91年01月31日辦理優惠退休離職;又上訴人邱寬雄於72年3月0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台糖公司新營廠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健康食品股股長,於91年06月30日亦辦理優惠退休。此有台糖公司員工登記卡暨服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3頁)。 (二)上訴人林英華任職上訴人台糖公司期間,就系爭酵母粉制定採購原料編號、名稱及規範為:「名稱:優質蛋白粉;...4.粗灰分:不超過11%,11.01-13%扣款,超過13%退貨...」;上訴人林英華並將其制定之優質蛋白粉名稱及採購規格,交予上訴人邱寬雄擬定對外採購招標事宜;再上訴人華偉商行於上訴人林英華任職上訴人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期間,上訴人華偉商行共得標優質蛋白粉採購案計17次,採購金額合計50,235,000元;另上訴人林英華、曾福得及劉彥妏於94年得標售予上訴人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得標金額僅262,500元。此有 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業務課82年採購股招標公告新聞紙、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87年度訂購財物合約、台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現金支出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203、207頁)。 (三)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被訴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07、1413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634號部分 )後,經原審刑事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復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林英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邱寬雄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劉彥妏共同連續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曾福得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原審95年 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0-24頁),且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7年度執他字第1582號林英華等4人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台糖公司就優質蛋白粉採購招標案,究竟係採購食用級亦或飼料級酵母粉? (二)上訴人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等4 人就系爭優質蛋白粉採購招標案,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台糖公司權利?若有,上訴人台糖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可否主張損益相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原審刑事 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復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6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 刑,並均宣告緩刑,且未據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台糖公司95年07月17日政防字第0950007767號函覆台南地檢署稱:「...㈢依新營副產品加工廠82年2月16日請購、82年2月26日開標之優質蛋白粉6萬公斤採購案所訂定之採購規範,其驗收檢 驗項目與酵母粉CNS國家標準確有不同,且未要求食用級 與生菌數等衛生檢驗,以及應提供原生產廠品質證明資料及海關報關等資料,林英華當時所主導之該項作為,確實不當。另查82年02月16日之請購單,健康食品股長邱寬雄曾於規範規格上訂正加註甘蔗糖蜜培養之等字樣,顯見邱寬雄乙員對於優質蛋白粉規格規範之制訂亦有參與。㈣...案經健康食品股長邱寬雄於請購部門意見欄上簽註:『...優質蛋白粉係作為原料酵母粉之用,並無適當替代品...』等。該廠前廠長王震夷於90.07.05在比價紀錄表上批示:『再上網招標,規格是否適當,替代品或同等品速找之』,再次佐證邱寬雄乙員於優質蛋白粉規格規範確有相當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再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涉犯背信等不法犯罪事實,業經: ⑴上訴人林英華於偵查中坦承:優質蛋白粉之名稱及採購規範由其訂定,於82年訂定優質蛋白粉採購規範時,即知悉C-NS訂有食用及飼料級酵母粉標準,並要上訴人曾福得設立華偉商行或成立商號採購酵母粉,投標台糖公司採購案售與上訴人台糖公司,上訴人林英華亦知悉上訴人華偉商行售與上訴人台糖公司係飼料級酵母粉,並只經過研磨變細後,即重新包裝賣與上訴人台糖公司;又華偉商行成立後,由上訴人劉彥妏擔任會計迄今,並領取薪資,上訴人林英華即不需再支付劉彥妏生活費,劉彥妏薪資金額視華偉商行盈餘多寡而定;且上訴人劉彥妏對於華偉商行採購飼料級酵母粉販賣與台糖公司乙事應該知情(見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㈠第39-42、58-59、63、187-188、196-199、203頁)。⑵上訴人邱寬雄亦坦承上訴人 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規範及名稱係由其負責擬定,且優質蛋白粉之名稱及採購之規格均係林英華所提供;並坦承82年間第1次辦理採購時,即知CNS訂有食用及飼料級酵母粉之標準(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㈠第261-264頁;95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第17頁)。⑶上訴人曾福得則坦承:上訴人台糖公司以優質蛋白粉名稱對外採購,實際上是採購酵母粉,大部分廠商均因不知內情而不敢參與投標,都只有華偉商行一家參與投標;亦坦承借用柏紅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案;並向眾泓公司、柏強公司及台副公司採購飼料用酵母粉,混合後交與台糖公司;且其係經林英華介紹向台副公司購買酵母粉(見95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㈠第3-4、30、32、214、209頁)。⑷上訴人劉彥妏即華偉商行亦坦承華偉商行成立 至89年間,由其擔任會計,並有從事酵母粉包裝工作,華偉商行只是將買來的酵母粉攪細後包裝售與台糖公司;其曾幫曾福得1次購買2張押標金支票,用來投標台糖公司採購案(見95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㈠第79-80、91-92頁),揆諸上開林英華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暨上訴人台糖公司 前揭函覆,則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涉 有背信等不法犯行,共同侵害上訴人台糖公司之權利,應堪信採。 (二)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雖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認渠等於被訴違反背信等案件中陳述,於本件尚不生自認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雖未經原審刑事庭行交互詰 問或證據調查程序加以審酌,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均已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渠等不法犯罪事實,亦經證人曾瑞龍、馮嘉祥、李彥希、陳美真、李金山、賴英士、謝中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見原審97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19-21頁起訴書),則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先於偵查中為認罪之供述,復於原審刑事庭協商程 序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非僅係單純於協商程序中為認罪,且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為免受不利之有罪刑事判決,經 檢察官與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暨其辯護人達成認罪協商之 合意,堪認其認罪協商之合意及協商範圍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且原審刑事庭係因行認罪協商程序,而未行交互詰問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經交互詰問或證據未經調查,應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原審刑事庭所為之協商判決,應無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前揭抗辯 ,洵不足採。 (三)「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林英華自88年以後 即已調離上訴人台糖公司食品部門,91年01月31日辦理退休,上訴人邱寬雄亦於91年06月30日辦理退休,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等均未再參與上訴人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流程,對嗣後採購規格設定或其他流程,亦無所悉;然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07、14131號起 訴書載明:「..三、嗣於95年06月14日,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等處搜索,而查獲上情。」等語;且查上訴人台糖公司係於97年4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97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17、3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係於95年06月14日檢察官執行搜索時,上訴人台糖公司始知悉,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 自屬有據。雖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前於90年08月間,曾透過上訴人台糖公司政風室調取優質蛋白粉採購案件相關資料,然上訴人台糖公司是否即知悉優質蛋白粉相關採購規格不符合廢止前CNS食用級酵母粉國家標準規範? 又是否知悉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之不法犯行,倘上訴人台 糖公司知悉優質蛋白粉採購規格不符食用級酵母粉國家規範(已廢止),為何仍以該優質蛋白粉採購標準進行招標,更遲至7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均與常理有違。故上訴 人林英華等4人抗辯稱上訴人台糖公司90年8月間即已知悉,則本件早罹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云云,顯不可採取。 (四)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等意旨參照)。上 訴人林英華等4人就共犯之採購國外進口飼料或非食用性 之酵母粉,再以機器研磨及混合,並重新包裝酵母粉用於產製供人食用之健素產品,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上訴人林英華等4 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台糖公司,自屬有據。 ⒈上訴人林英華雖主張其制定之酵母粉招標標準,係依照上訴人台糖公司78年間酵母粉規格標準而制定,並非自己創造,且上訴人台糖公司係對外招標非食用級酵母粉云云;茲參以上訴人林英華提出之上訴人台糖公司78年、84年間食用級酵母粉規格表(見原審卷第19-20頁),關於主要 營養成分比例(蛋白質、維他命B1、維他命B2、菸鹼酸)之規格均相同,則上訴人林英華主張係依照上訴人台糖公司78年間之食用級酵母粉規格制定84年間之食用級酵母粉採購規格,似非無據;惟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食用酵母粉國家標準,經該局函覆稱:「說明二、本局C-NS1438食用酵母粉標準已於86年2月3日依國家標準制定辦法予以廢止。三、原CNS1438標準廢止之理由為此產品 係台糖公司進口,作為加工使用原料,非上市產品,本局曾於85年11月25日以(85)台壹字第307472號函詢台糖公司意見,該公司亦於85年12月05日以產食字第10052002號函贊成廢止,案經本局食品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議討論同意後,於86年2月3日公布廢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食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主要成分粗蛋白質45 %以上、粗脂肪1%以上、粗纖維2%以下、灰分9%以下 。」(見原審卷第117頁);然上訴人台糖公司78年間CNS飼料用酵母粉粗灰粉不超過8.2%(見原審卷第20頁), 上訴人林英華制訂之規格為不超過11%,顯與上訴人台糖公司之規格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164頁);再參以上訴 人林英華、邱寬雄於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坦承於訂定優質蛋白粉採購規範時,知悉CNS訂有食用級飼料 級酵母粉標準,亦如前述(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第196、203、262頁;同署95偵字第14131號卷第17頁),則上訴人林英華既知悉CNS食用級酵母粉灰分標準 應為9%以下,方合乎規定,仍將灰分標準訂為11%以下 ,明顯與CNS食用級酵母粉標準不符,且上訴人邱寬雄於 優質蛋白粉82年02月16日之請購單規範規格上訂正加註甘蔗糖蜜培養之等字樣,...並於請購部門意見欄上簽註:『...優質蛋白粉係作為原料酵母粉之用,並無適當替代品...』等語,堪認上訴人邱寬雄對優質蛋白粉規格規範應有相當影響力。」,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林英華抗辯稱其制定82年間系爭酵母粉採購規格全依上訴人台糖公司78年間之食用級酵母粉規格所制定,顯不足採;縱上訴人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品加工廠於90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台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副公司)採購12萬公斤食用級酵母粉,此有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 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另行向台副公司購買食用級酵母粉一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台糖公司向上訴人華偉商行所採購者均係非食用級酵母粉,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辯稱上訴人 台糖公司要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制定優質蛋白粉之採購規格,為非食用級酵母粉云云,無足採取。 ⒉又原審刑事庭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有關食用級與飼料級酵母粉在製程方面有何差異,經該署函覆稱:「說明二、飼料級產品,在原料、產製甚至儲運各階段,對衛生安全之管制措施不如食品嚴謹,甚至付之闕如,使產品之衛生安全帶有極大風險。另有些飼料級產品,係因逾期、發生劣變或製程條件管制不良,而被降級為非食用者,其食用安全性有虞。說明三、另外,在進口管制方面,食用級產品必須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合格,始得進口;飼料級則無須報驗。說明四、在價格方面,食用級酵母粉每公斤約為150元,而飼料級酵母粉每公斤約20至40元。說明五 、...非供人食用之原料,製成產品後,仍不得供為食用,即使抽驗符合衛生標準,由於可能尚存有其他未知之危害,食用安全性仍然堪憂。例如,使用斃死豬肉作成香腸、貢丸,蒐集餿水油製成炒菜油,使用劣質糯米粉加工為澱粉等,均屬不安全原料的問題。」等語,有該署96年03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00992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6-207頁);則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主張上訴人台糖公司當時採購優質蛋白粉每公斤價格僅40元,顯較食用級酵母粉每公斤150元為低,固非無據;然經原審刑事庭於96 年05月31日去電上訴人台糖公司,詢問自產酵母粉之生產單位成本每公斤146.4491元(即變動成本:28.1574元+ 固定成本:118.2917元=146.4491元),何以優質蛋白粉決標單價每公斤50元是否屬合理價格?經承辦人員許滄仁稱:「自產酵母之變動成本係指:使用原料、電費、設備折舊等項目,固定成本則指人員管理、非直接投入成本等項目(公家單位人工偏貴,其餘落後國家固定成本偏低),因決標單價50元大於28.1574元,所以屬合理價格。」 等語,有原審96年05月3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則上訴人台糖公司訂定食用級酵母粉採購 單價,揆諸承辦人員許滄仁說明,其決標單價尚稱合理,亦有其依據,且既曰招標採購,上訴人台糖公司需先行訂定一酵母粉採購單價,投標者亦衡量參與投標是否有利可圖,倘因採招標金額過低而無人投標,上訴人台糖公司勢必重新評估酵母粉之採購單價是否不符市場行情,尚不足僅憑此即驟予認定上訴人台糖公司欲招標採購者係非食用級之酵母粉,則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等辯稱上訴人係採購非食用級酵母粉,洵不足採。再相關食品衛生法規雖未就酵母粉區分為食品級、飼料級而為分級之規範,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有CNS1438食用酵母粉標準,雖已於86年2月3日依國家標準制定辦法予以廢止,然於廢止前食用級 酵母粉仍應受其標準之規範,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不因相關食品衛生法規未為規範而不予斟酌; 另參以嘉義縣政府95年06月30日府衛字第0950006485號行政處分書記載:「受處分人:台糖公司;二、事實:受處分機構使用由台南市華偉商行所供貨之酵母原料(優質蛋白粉)產製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經由進口報單證實該原料係以動物用(不可供食用)名義進口,受處分機構未盡原料驗收查證之責致遭矇蔽產製供人食用之酵母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林英華、曾福得、劉彥妏即華偉商行等就其進口之酵母粉係以動物用即不可供人食用名義進口,不可諉為不知;上訴人華偉商行先辯稱:以飼料級名稱辦理報關,乃係進口商為降低關稅之故,與酵母粉實際上是否可食用或是否危害人體無涉云云,嗣又改稱:飼料級或食用級酵母粉均係由同一製程所產出,僅由其色澤加以篩選,且上訴人等購入酵母粉後仍有依規定以高溫乾燥方式殺菌消毒,且經上訴人台糖公司驗收,是以上訴人曾福得、華偉商行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則上訴人華偉商行所進口者,究係食品級,抑或飼料級之酵母粉?已非無疑;另上訴人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雖辯稱:不僅一家廠商參與優質蛋白粉之投標云云,然上訴人華偉商行於上訴人林英華任職上訴人台糖公司食品部經理短短6年期間( 即82年2月1日至88年05月31日),計得標17次,且上訴人林英華不否認優質蛋白粉此一名稱係由其所訂定,並指示上訴人邱寬雄以之作為採購產品之名稱;上訴人曾福得亦不否認以優質蛋白粉名稱對外採購,大部分廠商均因不知內情而不敢參與投標,均只有華偉商行一家參與投標,均如前述(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07號卷㈠第3、30 、197、262;95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第17頁),從而, 除上訴人華偉商行外,其餘廠商應係因不知優質蛋白粉之性質為何而不敢貿予投標;倘上訴人林英華所述係因為與上訴人台糖公司仍在販售自行製造之酵母粉商品相區隔,故命名為優質蛋白粉之主張為真正,然酵母粉採購完成後上訴人台糖公司並非不能再以新名稱進入市場販賣,應無於酵母粉招標階段即區分名稱之必要,故上訴人林英華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取。 (五)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4、7、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772號裁判等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台糖公司由上訴人華偉商行所供貨之酵母原料(即優質蛋白粉)產製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四季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作成檢驗報告稱:「...台糖公司之健素、健素糖、香健素三種產品,在經過28天亞急毒性大鼠口服予試驗測試後,證明這些產品均不會引發任何毒理病理上之危險,且不造成任何不良副作用的劑量均為5,000mg/kg/day,可連續安心服用。」;又嘉義縣政府對上訴人台糖公司作出行政處分書稱:「主旨:科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限於95年7月5日前收回不符規定產品逾期不遵行者加重罰鍰處分;說明二、事實:受處分機構使用由台南市華偉商行所供貨之酵母原料(優質蛋白粉)產製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經由進口報單證實該原料係以動物用(不可供人食用)名義進口,受處分機構未盡原料驗收查證之責致遭矇蔽產製供人食用之酵母產品,案經本縣衛生局派員會同台南縣檢調單位人員,於95年06月14日在該公司位於本轄大林鎮生物科技事業部廠內查獲,經調詢受處分機構代表人到案說明,依法科處罰鍰如主文所述。」等語,有嘉義縣政府95年06月30日府衛字第0950006485號行政處分書、綠色四季公司試驗委託案總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則綠色四技公司檢驗結果雖就系爭送檢之酵母類產品作成「不造成不良副作用,可連續安心食用」之檢驗報告,然本事件係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共同以 進口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為原料生產酵母產品而生損害於上訴人台糖公司,已如前述,事件發生後,業經媒體大肆抨擊,衡諸常情,消費者已對上訴人台糖公司生產之「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安全性,產生相當之疑慮,從而,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台糖公司自負有回收下架所有「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之義務,況依嘉義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上訴人台糖公司亦應有積極之作為義務,足見上訴人台糖公司回收下架系爭酵母粉產品有其必要性,並與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酵母粉產品回收下架,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7,195,377元之損失,然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已予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台糖公司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酵母粉類產品業經嘉義縣衛生局於95年06月14日於上訴人台糖公司大林鎮生物科技事業部廠內查扣,復經嘉義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書限上訴人台糖公司於95年7月5日前回收下架,均如前述,再經嘉義縣衛生局於99年2月5日以嘉衛藥食字第0990002714號函覆上訴人台糖公司稱:「主旨:有關貴公司函報核備之酵母製品銷毀計畫書乙案,請依說明段配合辦理;說明二、所提產品銷毀計畫書第七項㈠銷毀時間:俟本公司行文地方法院...,查貴公司並為明列確切銷毀時間,已影響本局監督銷毀之規劃與進度,請於本(99)年04月30日前完成產品銷毀工作之前置作業,並限於(99)年06月30日前應完成查扣品銷毀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則上訴人台糖公司自有銷 毀其回收下架產品之必要。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雖辯稱使 用優質蛋白粉之產品僅有健素、香健素、健素糖等3種產 品,則其他使用酵母粉之產品則無回收下架之必要云云;查上訴人台糖公司於其台糖全球中文入口網就優質蛋白粉案聲明中固不否認使用優質蛋白粉之產品僅健素、香健素、健素糖等3類產品(見原審卷第312頁),則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主張使用優質蛋白粉之產品僅健素、香健素、健 素糖等3類產品,固非無據,然上訴人台糖公司為消除消 費者疑慮,主動將使用酵母粉之產品及將產品名稱有酵母等字樣之產品主動回收下架,以減輕消費者疑慮,其作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⒉茲上訴人台糖公司委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其就上訴人台糖公司銷毀酵母粉類產品查核所受損失,經該所資會綜字第09005354號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程序一、...原物料庫存明細...除海苔酵母餅乾等11項產品金額計216,181元,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數量...。程序二 、未出貨成品庫存明細....金額減少計446元外.. .。程序三、銷貨退回明細...除黑糖健素雪糕等5項 產品金額計998,491元,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數量及維他 酵母粉等6項產品金額計2,994,777元無法核至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等相關憑證外...。程序四、自現金收回明細...除海苔酵母餅乾等5項產品金額計34,901元因已銷 毀而無法盤點數量及維他酵母粉等6項產品金額計1,086,145元無法核至相關支付憑證外...。自運輸、銷毀及人員處理費明細....除餅乾退回之運費計新臺幣6,400 元無法核對相關支付憑證外...,其餘與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70頁);是以本件經計 算後,上訴人台糖公司如附表一主張之⑴「原物料庫存明細:216,181元。⑵未出貨成品庫存明細:446元。⑶銷貨退回明細:998,491元、2,994,777元。⑷自現金收回明細:34,901元、1,086,145元。⑸自運輸、銷毀及人員處理 費明細:6,400元」部分,依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說明, 自應扣除,是以主張酵母粉產品回收下架損失金額11,858,036元(計算式:1,7195,377-216,00000000000,491 -2,994,777-34,901-1,086,145-6,400=1,185,803),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應堪信為真,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台糖公司雖辯稱銷貨退回產品2,994,777元以及現金回收產品1,086,145元,因回收下架之時,部分消費者未簽署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以致無法核至相關支付憑證。其實差異金額均有實際退貨,且上訴人亦提供相關銷毀圖片、證明文件及實際退貨,以供會計師盤點,並非為台糖公司原無損失云云。惟查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其查核執行報告內容函覆本院稱「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如附表一之銷貨退回產品計2,994,777元無法核至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及現金回收 產品1,086,145元無法核至相關支付憑證,其數量經本所 派員實地盤點與該公司所提供之明細相符,上訴人台糖公司未能取得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或相關支付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該等產品金額之外部證據原因,敬請洽該公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7之1頁),又自嘉義縣政府限上訴 人台糖公司於95年7月5日前回收下架,再經嘉義縣衛生局以99年2月5日嘉衛藥食字第0990002714號函請上訴人台糖公司限於99年06月30日前應完成回收下架之酵母類產品查扣品銷毀工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台糖公司於下架回收之際,本應取得銷貨退回等相關證明,以利日後求償之用,且自回收下架至銷毀之際,亦並非未有充分時間委請會計師進行相關損失查核工作,則會計師因上訴人台糖公司未能取得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或相關支付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該等產品金額之外部證據原因,而不認可上訴人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其認定亦無不當,是以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受有⑴賠償經銷商損失3,229,477元 。⑵鑑定費用298萬元。⑶刊登道歉聲明之登報費1,345,900元等之損失,並認與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間之共同侵權 行為有因果關係,然亦經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予以否認。 查: ①賠償經銷商損失3,229,477元部分:上訴人台糖公司固提 出廣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乙紙為證,其上載「茲收訖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健素糖事件補償經銷商廣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緣公司)健素糖回收人事費41萬元、銷售健素等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176萬9,990元、各通路回收利益損失104萬9,487元,上述金額共計322 萬9,47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則上開健素糖 回收人事費41萬元、銷售健素等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1,769,990元等共計2,179,990元(計算式:410,000 +1,769,990=2,179,990元),自屬因上訴人林英華等4 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准許。上訴人台糖公司雖辯稱通路回收利益損失金額計算係按94年11月至95年05月間,廣緣公司向台糖公司進貨健素類產品2,487,717元,與上述產品於其通路售價3,537,204元之差額即1,049,487元(計算式:3,537,204-2,487,717 =1,049,487)云云;惟上訴人台糖公司所稱回收利益, 乃係指經銷商廣緣公司銷售向上訴人台糖公司購買健素類產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縱上訴人台糖公司與訴外人廣緣公司達成和解,然尚不能驟認上訴人台糖公司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又上訴人台糖公司將系爭酵母粉產品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費用為298萬元,有95 年12月5日、96年1月15日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97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30-31頁),然綠色四季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05日、96年1月15日,均在95年6月14日嘉義縣衛生局查扣大林鎮生物科技事業部廠內查扣系爭酵母粉類產品之後,應無送鑑定之必要,然上訴人台糖公司雖辯稱此部分係為杜絕消費者疑慮,故有送鑑定之必要云云,然仍未就其送鑑定與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造成之損害事實,有何關聯性, 及如產品已下架,其必要性何在,詳為說明,則上訴人台糖公司抗辯受有鑑定費用298萬元之損失,顯不可採。再 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受有道歉聲明登報費1,345,900元之 損失,並提出95年7月4日及95年08月11日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97年度補字第126號卷32-33頁),查上訴人台糖公司公開對外銷售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並分布全國,則上訴人台糖公司以報紙刊登之方式處理,並無不妥,依經驗法則,亦可認為符合通常處理之結果,其金額亦屬合理,是上訴人台糖公司請求刊登道歉聲明登報費1,345,9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綜上,上訴人台糖公司請求酵母粉產品回收下架損失11,858,036元、賠償經銷商損失2,179,990元、刊登道歉聲明 登報費1,345,900元,經計算後,上訴人台糖公司於15,383,926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11,858,036元+2,179,990元+1,345,900元=15,383,92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華偉商行雖主張縱認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間共同侵權行為成立,然上訴人台糖公司出售優質 蛋白粉製成之相關產品,上訴人台糖公司亦受有相當之利益,而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惟經上訴人台糖公司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華偉商行就 上訴人台糖公司究竟獲利若干,及應如何相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華偉商行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上訴人華偉商行有利之認定。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判參照)。本院固認定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共 同侵害上訴人台糖公司之權利,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台糖公司為一國營企業,就業務之推行均需經層層核示後才能辦理,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就酵母粉之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並非該2人所能決定,上訴人台糖公司亦未要求得 標廠商應提供食用級與生菌數等衛生檢驗,暨生產廠品質證明資料及海關報關等資料,難謂上訴人台糖公司於此採購招標業務之辦理或審查、監督難謂亦無過失。況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縱有缺失,上訴人林英華業已於91年01月31日辦理優惠退休離職(見原審卷第98-100頁),已如前述,其已離職7-8年以上,該段期間上訴人台糖公司豈無修 改招標內容及方式之能力,而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或已離 開公司,或非上訴人台糖公司職員,如何掌控招標及作業流程,上訴人台糖公司歷經多年均不知其事,而上訴人台糖公司既係一食品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 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台糖公司有為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台糖公司對於對外採購,作為生產健素糖、健素、維他酵母粉、香健素等食品之原料,依前開規定,自應課以上訴人台糖公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上訴人台糖公司並未盡責就購入之原料詳為審查,甚且上訴人林英華、邱寬雄已離職多年,上訴人公司仍依舊有酵母粉採購標準對外進行招標採購,且未嚴格進行驗收及控管,因之,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就本事件之發生或擴大,均應負責;且上訴人林英華自88年以後即已調離台糖食品部門,91年01月自台糖辦理退休;又上訴人林英華任職上訴人台糖公司食品部經理期間,上訴人華偉商行共得標優質蛋白粉採購案17次,採購金額合計50,235,000元,況且於94年售與上訴人優質蛋白粉,數量僅262,500元。而上訴人邱寬雄於91年06月30日退休後,亦未再涉及酵母粉或優質蛋白粉採購流程。又本次健素糖事件台糖公司發言人失言所致,故台糖公司處理失當,支出許多不必要之費用,導致台糖公司嚴重之損失。雖上訴人台糖公司辯稱係媒體過分渲染所致,然上訴人台糖公司前發言人係代表公司對外發言,其言行攸關公司形象,更應謹慎以對,然仍失言引起民眾恐慌,難認其已盡危機處理之責。從而,本院斟酌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侵權行為時間,暨損害 事件發生當時上訴人華偉商行售與上訴人台糖公司酵母粉數量,暨上訴人台糖公司處理流程過程,認上訴人台糖公司與有過失。應由兩造分就前開損害額即15,383,926元,由上訴人台糖公司負擔6成責任額9,230,356元,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負擔4成責任額6,153,57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台糖公司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林英華等4人應連帶給付金額,在6,15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 決予以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台糖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是以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