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
- 原告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或最高限額抵押,對抗告人之權益仍有不受保障之狀態,且多位同行均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已有變賣財產之動作,故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縱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審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外,尚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相對人對伊負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97萬元、鍋爐材料費362,969元、損害賠償債務1,089,403元,扣除伊前經獲准假扣押之100萬元,相對人對伊尚負欠7,422,372元債務未獲保全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工程預算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假扣押裁定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7~22頁 、第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伊訂立上開契約後,復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確有將其資產進行處分行為,而有脫產之虞,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審酌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及12月間訂立本件工程契約、買賣合約,相對人嗣於96年間,將其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72、72—1號建物及該建物 所坐落之同段486—2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6、13頁),復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988號建物 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208號土地,連同同段208—1、 208—2、208—3、208—4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 億1千萬元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7、15~19頁),又將其所有雲林縣虎尾鎮 ○○段261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千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所有雲林縣虎尾鎮○○段181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千萬元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所有雲林縣古坑鄉○○段347—24、347—28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元抵 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26頁),應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契約簽訂後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對於抗告人之受償權益,確實有所影響。自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原審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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