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73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將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4,506,959元之債權額,錯誤擴張3倍為163,520,877元,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於該執行事件已全部清償,尚受有13,854,025元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再以該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抗告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非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抗告人名下財產均遭查封,一旦遭到拍定,顯難回復原狀,原裁定未調查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逕裁定命抗告人提供高達15,670,034元之擔保,顯有不當。又相對人之債權於上開執行程序既已受償,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強制執行程序縱然暫停,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抗告人名下財產均遭查封,亦無法處分,相對人日後並無難以受清償之虞,縱使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利息高達百分之20,倘抗告人敗訴,訴訟期間之利息於重啟強制執行程序後一樣需要給付,相對人何來損害?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及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非無據。
㈡至於擔保金額之核定,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及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失,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前執行事件核發之債務人為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即王大舜之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及債務人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分別為31,400,00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各該債權憑證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證核閱屬實。再參酌抗告人於系爭訴訟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並請求確認前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上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系爭訴訟起訴時,即99年3月31日止,前後6年6月6日之金額,為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合計為72,323,233元,【計算式:31,400,000+(31,400,000×20%×6)+(31,400,000×20÷12×6)+(31,400,000×20%÷365×6)=72,323,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原審法院核定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以上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因抗告人未抗告而確定。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准許時,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72,323,233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
㈢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72,323,233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670,034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72,323,23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72,323,233×5%×4又4/12=15,670,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裁定抗告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核無不當。
㈣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前執行事件是否有將相對人54,506,959元之債權額,錯誤擴張3倍為163,520,877元,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之實體事項,尚待原審法院於系爭訴訟中為實體認定,非本件核定擔保金額應予認定,且相對人既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72,323,233元,均如上述,因停止執行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自受有損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