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臺南縣學甲鎮○○段17-2建號建物原為一層樓廠房,與同段17-1建號建物警衛室,同為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惟抗告人除於廠房一層樓部分另行增建廠房外,另增建二樓廠房,一樓及二樓之增建部分均有出入門戶,所增建之面積及鑑定之價值,均遠超過原有廠房,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難認各該增建廠房,均屬一樓原廠房之從物或附屬物,應為抵押權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另系爭拍賣不動產中之小車棚、車棚及雨遮,均為欣榮段17-1、17-2建號建物以外,抗告人另行建造充供停放車輛等之用途,與原有廠房位置不同、用途不同,並非欣榮段17-1、17-2建號建物之增建物,不屬欣榮段17-1、17-2建號建物之範圍,亦非原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之範圍,非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各該部分之拍賣價金,不能分配予抵押權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分配予本件分配表次序編號9 及10之債權人,爰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重新分配等語。
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 8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易言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此增建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至於該附屬物究在抵押權設定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系爭17-1建號建物為加強磚造警衛室,系爭17-2建號建物為鋼骨造廠房,於廠房一樓後方另行增建廠房,另於二樓增建夾層作為廠房使用,該夾層係就系爭廠房一樓再行擴建,並另有增建之鐵架鐵皮車棚及鐵架鐵皮雨遮,兩建物均需利用門牌號碼臺南縣學甲鎮○○路135 號之大門進出各情,固有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鑑價報告、各樓層建物平面圖及照片等件,附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9485號民事執行卷足稽。然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17-2建號廠房部分所增建之增建物,係搭建於17-2建號建物擴建而成,雖另有出入口,構造上固有獨立性,惟其使用上乃係依附於17-2建號原建築物,與原建築物共同作為廠房合為一體使用,有擴充原廠房使用範圍之作用,以輔助原建築物經濟上之效用,則依該廠房部分之增建物與17-2建號建物之依存程度、使用目的及性質,並無從與原建築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應屬17-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其餘鐵架鐵皮車棚、鐵架鐵皮雨棚部分,其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雖有獨立性,為獨立之物,惟依一般交易觀念,認其具有輔助工廠之功能性及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之特徵,與17-2建號建物居於主從關係,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應屬17-2建號建物之從物。至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認增建物與原建物間之關係,究屬附屬物或從物,亦係以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為判斷標準,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見解並無相佐,抗告人援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7-2建號建物增建之工廠(含夾層)、小車棚、車棚及雨遮等增建物均具有獨立性,非系爭17-2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云云,容有誤解,尚無足採。而搭建於系爭17-2建號廠房部分之增建物,既為17-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其餘鐵架鐵皮車棚、鐵架鐵皮雨棚部分,亦為17-2建號建物之從物,縱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物追加擔保登記,仍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 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系爭增建之廠房部分、鐵架鐵皮車棚、及鐵架鐵皮雨棚等增建物之拍賣價金,應由抵押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優先分配,並非原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之範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難謂有據。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 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換言之,執行標的物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修法以後所開徵,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依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本件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8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因臺南縣稅務局就房屋稅、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06,397 元部分,應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嗣將該稅款更正為次序編號3 而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並於99年4 月20日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既有該更正分配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分配表業已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將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債權優先於抵押債權而受分配,並無抗告人指稱有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情形。至抗告人主張之分配表次序編號9之稅捐債權,乃為96年1月11日『前』已發生之房屋稅額,揆之上揭說明,並無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之適用;另分配表次序編號10之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雖優先於普通債權,然其受償順序仍在本件抵押權之後。抗告人為上揭優先受償之主張,亦屬無據,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