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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前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再為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規定參照)。惟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查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第72-74條規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珍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