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前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再為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規定參照)。惟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查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第72-74條規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