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98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再審相對人聲請由丙○○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前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再為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雖為非訟事件拍賣裁定之衍生案件,惟查再審或再抗告程序對於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所衍生之民事裁定並無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或抗告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漠視此項法理,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觀諸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及第72至74條規定至明)。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本院因此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不合,茲聲請人再對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誤植,並無影響。況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聲請再審之裁定如何可得再審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