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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相對人
丁○○

      辛○○

      壬○○

      丙○○○

      己○○

      庚○○

      甲○○○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等既將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予金嶺養生村養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則應可生下列法律效力:

⒈如相對人係以將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予金嶺公司,其意係欲由金嶺公司處分者,則金嶺公司具有處分權,而使再抗告人合法取得質權;若相對人非欲由金嶺公司處分,則再抗告人亦得依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質權。

⒉倘認金嶺公司係代理相對人等將系爭股票出質予再抗告人者,則若相對人是以授與代為設定質權之代理權而交付系爭股票予金嶺公司,則再抗告人自得取得質權無疑;若相對人非以授與代為設定質權之代理權而交付系爭股票予金嶺公司,則不論依民法第107條或同法第169條,再抗告人皆能合法取得質權。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就再抗告人於前開四種情形均有可以取得質權之法律依據,未加以斟酌,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本件再抗告案,涉及善意取得、表見代理、以第三人之記名證券設定質權借貸款項等基本法律問題在適用上之法律見解之重大爭議,而該等法律見解之重大爭議實有必要予以釐清並統一見解,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

㈠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故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袛須出質人將背書之記名股票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為已足,固無須於背書處附記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未於背書時附記設定質權之意旨,則其背書交付是否本於設質之合意,即應由主張取得質權之人負證明之責。再抗告人既主張其已取得質權,則系爭股票於相對人交付予金嶺公司時,是否本於設質之合意,而為背書,即屬先決之問題,而有待再抗告人加以證明。再抗告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出質的合意,自不得僅以相對人交付系爭股票予金嶺公司,而遽認相對人係本於出質的合意。故其主張認其合法取得質權,尚非可取。至於,再抗告人援引表見代理之規定而主張其可取得質權部分,因表見代理之成立必有一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方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上雖有相對人之背書,但並不能因此而得推認此為授與質權設定之事實,而認再抗告人可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取得質權,其主張亦不足採。

㈡相對人交付系爭股票予金嶺公司,是否即有授與處分權之意?就此部分再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提出文件釋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設質合意,駁回抗告人拍賣質物之聲請,自無違誤。又善意受讓取得質權,需出質人對於質物並無處分權但具有公示外觀為其要件,查本件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出質人聲請拍賣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自為有處分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質權之善意受讓係以出質人無處分質物權利為前提,是再抗告人主張得依據民法第886條善意受讓取得質權等語,亦非可採。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業經本院諭知駁回,自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併應確定數額。茲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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