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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 上訴人
    胡蝶蘭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胡蝶蘭 胡航慶 胡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被繼承人胡添慶(即上訴人之弟,於民國92年7月27 日死亡)生前於90年間,自其所有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781,948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紐科公司,現更名為台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以償還家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譽公司)、茂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寶公司)、啟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殷公司)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馨譽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家譽等4家公司)應付紐科公司租賃機器設備款,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並審理結果,核定胡添慶之贈與總額為68,781,948元,應納稅額為26,005,974元,遂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添慶持有家譽等4家公司股權 計99.6%,家譽等4家公司若有受贈自胡添慶之財產,其收益亦幾近100%歸屬予股東胡添慶,果該代償行為屬贈與,亦屬自己贈與自己,應免課贈與稅。家譽等4公司之淨值增加同 時,胡添慶持有股份之財產淨值亦增加,是胡添慶顯無逃避繳納遺產稅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查核胡添慶遺產稅時,已將其所持有家譽等4家公司計99.6%之股份,列入遺產總額,自不得再就本件重複課徵贈與稅。家譽等4家公司對台灣紐科 公司之租金債務固已消滅,惟於胡添慶代償之限度內,仍需對胡添慶負返還之責,並未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胡添慶生前也未向家譽等4家公司為任何免除或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本於胡添慶之繼承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家譽等4家公司償還系爭款項,並經判決認定渠等應返還 上訴人68,781,948元,是本件顯不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款所定之贈與。另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與當事 人內部帳冊是否記載無涉,縱家譽等4家公司未將胡添慶作 為機器設備租賃款之保證人之求償權,計入渠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亦不影響胡添慶得向該4家公司請求返還債務之 權利。果系爭款項移轉係代償行為,則胡添慶對家譽等4家 公司即取得債權,而應列為生前債權,計入胡添慶遺產,課徵遺產稅。本件縱構成應稅贈與,被上訴人仍不得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而應以本件受贈人即家譽等4家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另行發單補徵贈與稅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胡添慶於90年間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代家譽等4家公司償還應付台灣紐科公司租賃機器設 備款,且台灣紐科公司亦已收取系爭款項,足徵胡添慶係承擔該4家公司對紐科公司之債務,而使家譽等4家公司相對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債務承擔之要件。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本件與民法之混同有別。又依胡添慶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所載,胡添慶對家譽等4家公司之投資債權 核定金額均為0元,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款項列入遺產 課稅。又本件非胡添慶以其股東往來帳戶彌補公司虧損,被上訴人依台灣鈕科公司函復說明、該公司分類帳、統一發票等相關事證,核課贈與稅,並非無據。至胡添慶死亡日止,其均未向家譽等4家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款項;又上訴人係在 本件行政訴訟中始對家譽等4家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於胡 添慶遺產稅核課期間過後始為之;遑論上訴人亦未補報系爭款項之債權,致未併入遺產稅課稅,已造成國庫稅收損失,此皆足徵胡添慶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贈與人胡添慶之繼承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於被繼承人遺 有財產之範圍內,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乃依上開解釋重行檢送繳款書,註明上訴人係代繳義務人。本件贈與人胡添慶既有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繼承人胡添慶生前於90年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共匯款現金計68,781,948元至台灣紐科公司所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代家譽等4家公司償還應付台灣紐科 公司租賃機器設備款,業經台灣紐科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並開立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家譽等4家公司之統一編號之發票 。(二)被繼承人胡添慶雖持有家譽等4家公司股權計99.6%,幾近100%,復擔任系爭紐科公司與家譽等4家公司間租賃 機器設備契約之本票連帶保證人,惟其既係自然人個人,自與法人(家譽等4家公司)所負租賃機器設備款債務,應分 別以觀,本不容混為一談,自無所謂「混同」之可能性。(三)本件行為時,上訴人既或身為家譽等4家公司之股東, 或擔任負責人,本應對家譽等4家公司之營業業務情形有相 當程度之了解,即便上訴人所稱家譽等4家公司業務全係由 胡添慶掌管執行等情為真,然渠等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自得就本件相關情事為瞭解,殊不容諉為不知或無法查對勾稽。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32925號函台灣紐科公司,台灣紐科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函復,並檢附相關進貨發票、匯款證明、本票、攤銷入帳分錄與紐科公司之銷項發票及銀行對帳單、入帳分錄等帳證資料,乃據以認定胡添慶有「無償」承擔家譽等4家公司之租賃機器 設備款債務之「以贈與論」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被繼承人胡添慶與紐科公司、家譽等4家公司間之經濟活動,難謂 未盡舉證責任。家譽等4家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及明細分類帳等帳證資料,確查無任何胡添慶以股東身分代償系爭租賃機器設備款之帳簿憑證資料。至上訴人向家譽等4家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係於原審法院行第一次準備程 序庭後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無從逕認胡添慶於死亡前確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更無庸論及該判決仍無解於家譽等4家公司90年度帳簿憑證事實之成立,殊不能引 為何有利之證明。(四)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乃以96年9月29日函上訴人,說明本件依上開解釋辦理,重行檢送繳 款書,並註明上訴人係「代繳義務人」,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並無不合。另胡添慶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胡添慶 之匯款數額,此與紐科公司94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函件及所附之進貨發票等帳簿憑證資料,顯係二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紐科公司所提帳證不實,自難採認;又被繼承人胡添慶(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第3頁(遺產總額及減 免扣除額明細表一欄)系爭家譽公司、茂寶公司、啟殷公司、馨譽公司等部分之核定金額均為「0」,足見遺產稅部分 並未就本件贈與稅部分有核定列入遺產總額範圍內之情形等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本條所稱「以贈與論」,其視同贈與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交易之安排,使本質上應屬贈與之行為轉化為非贈與之法律外觀,藉此規避贈與稅之課徵。而無償為他人清償債務,本質上即係無償承擔他人之債務,自屬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範之視同贈與範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添慶於90年間渣打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系爭款項流向之外觀,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添慶代家譽等4家公司償還 應付台灣紐科公司之租賃機器設備款債務,此代償債務之舉已使家譽等4家公司相對減少其租賃機器設備款債務, 而獲有利益,業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無償承擔債務要件等情,詳予論斷在案。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認本件同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家譽等4家公司即使有受贈情形,其利益亦歸屬於 被繼承人胡添慶本人,及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胡添慶持有家譽等4家公司股份列入遺產總額而有重複課徵贈與稅等 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敘明家譽等4家公司申 報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股東往來帳戶並無列報胡添慶以股東身分代償公司應付款之款項,及胡添慶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所載胡添慶對家譽等4家公司之投資債權核定 金額均為零元,被上訴人並未重複列入遺產課稅甚明。原判決顯已就系爭款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無償承擔債務,應視同贈與之要件予以闡述在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查明被繼承人胡添慶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免除家譽等4家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本件不該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396號民事判決,係以 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胡添慶代家譽等4家公司償還應付台灣紐科公司租賃機器設備款債務,被 繼承人胡添慶有求償權之事實,「為被告(即家譽等4家 公司)自認如上,應信為真實」,故依上訴人之聲明判決其勝訴,判決命家譽等4家公司應返還被繼承人胡添慶代 為向台灣紐科公司清償租賃機器設備款債務。上開民事判決係基於對造當事人之自認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對於被繼承人胡添慶以系爭款項代家譽等4家公司償還應付台灣紐科公司之 租賃機器設備款債務,是否無償承擔債務,涉及贈與稅之稅捐構成要件,自依職權調查證據已如前述,不受上開民事訴訟依當事人自認而為原告勝訴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判決認被繼承人胡添慶之代償債務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無償承擔債務要件,上開民事判決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裁判之依據,業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舉證原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上開民事判決主張被繼承人胡添慶為家譽等4家公司代償債務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可採。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成立之贈與稅稅捐義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單為該贈與稅之課徵,並其贈與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位係記載:「胡添慶君(歿)代繳義務人:胡航慶君、胡龍慶君、胡蝶蘭君」,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並無牴觸,原判決亦論述被上訴人96年9月29日函重行檢送繳款書註明上訴人係「代繳義務人」,並無不合等情,要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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