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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51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51號

上訴人
建立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榮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變更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礦業用地之方式,於民國93年2月17日檢送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復於98年4月24日再檢送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表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訴外人張瓊鎂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段第186、193、193-1、193-2、193-3等5筆地號私有土地及同地段第197-1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宜蘭縣所需砂石並無匱乏之虞,計畫顯欠缺必要性等為由,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以98年6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8005909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申請採取土石之地點為向下逐層挖掘,並無變更地形、妨礙排水、景觀或地下水等安全危害之虞,且挖取後所遺坑洞亦會回填政府認可之良質土壤,可應地方規劃需求或依計畫而靈活配合建設,符合環境保護及土地永續利用要求。又上訴人配合中央政策就「砂石長期穩定供應策略」,不計成本為「陸上土石」採取申請,應為中央政策允許且應受鼓勵,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無視中央政策及法令,核認上訴人所提土石採取計畫顯欠缺必要性,已屬裁量不當及濫用權力。另自被上訴人禁採砂石後,盜採砂石案件層出不窮,本案從93年開始即依法申請辦理,被上訴人卻以莫須有之裁量,百般刁難使上訴人不得不浪費時間處理爭訟,明顯限制上訴人之生存空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土石採取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之位置,毗鄰稻米、三星蔥及上將梨等產區,鑑於土石採取行為將衝擊該地區國土整體環境、影響地下水補注及破壞安全永續農業生產環境,且該縣所需砂石並無匱乏之虞,被上訴人認為不應准許砂石之開採,此行政判斷及裁量,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及非都市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之授權範圍,自屬合法。另上訴人所舉盜採砂石案之多寡與是否應准上訴人之申請案,並不相干,斷不得僅因有盜採砂石之情形,政府即大量開放土石採取,使砂石採取合法化,此無異本末倒置之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土石採取之申請應會同各機關為勘查審核,依法審認無違反法令者,再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土地採取許可證。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7條、第30條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就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申請採取土石者,應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其程序應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各單位意見並審核,於取得經濟部審核核發同意許可函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興辦事業計畫許可函後,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異動登記。

(二)上訴人以變更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礦業用地之方式,申請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就該申請案於95年12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於98年5月21日召開審查會議,依該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所屬相關單位表示審查意見,而經被上訴人綜合審查結果,以陸上砂石並非砂石主要供應來源,而宜蘭縣每年砂石供應量達2至4百萬立方公尺,超出縣內需求量甚多,更有餘量可供應外縣市之需求,自無再增加陸上採砂之必要。再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所附宜蘭縣地質圖,上訴人所提預定土石採取地點位於蘭陽溪沖積平原,為宜蘭縣最主要地下水補注區,依事業計畫預定採取土石即為主要提供透水補注之砂及礫石層,並於採取後,回填其他類型土壤。因此,若將原透水性良好之砂及礫石土層,置換成透水性相對差許多之土壤,勢必影響該地點之地下水補注量,土石採取亦將衝擊此區之敏感生態環境。另依被上訴人委託製作「羅東三星台九線以西平原鄉村區再發展綱要規劃報告」中,已將三星鄉定位為農業發展區,相關土地政策皆以農業發展為主軸,而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之位置,毗鄰附近有稻米、三星蔥、上將梨之種植,倘准許本件土石採取,則業者於採砂後再回填其他類型土壤,將會影響本區地下水補注,亦會影響農作物之生產。故被上訴人審酌土石採取政策,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核認上訴人所提興辦計畫顯欠缺必要性,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申請將一般農業用地之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乃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被上訴人基於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有審核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同意變更使用之申請,確保農業發展。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下挖10公尺採取土石,而系爭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鄰近土地現供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未作土石採取之用,若准許下挖10公尺採取土石,將破壞農地地貌,影響該區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至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採取土石,並非無憑。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不當聯結情事,委不足取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及土地使用管制等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27條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30條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亦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3項附表三「一般農業區可以作為礦業用地使用」規定,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而經被上訴人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及彙整各單位意見,就上訴人所提興辦事業計畫(即土石採取計畫)審查結果,系爭計畫為向下開採土地10公尺回填垃圾、有害物質以外之土石料之行為,惟申請區域鄰近蘭陽溪,附近地理環境通風好、溫差大且有該縣特殊農業品牌三星蔥與上將梨等產區;且整個蘭陽平原皆屬地下水補注區,其中海拔高度位於湧泉以上之沖積扇地區,其地下水補注功能,尤其重要,亦是蘭陽平原湧泉之來源,考慮農地釋出再利用時,仍應維持農業使用,以維護地下水補注功能;並鑑於土石採取行為將衝擊該地區國土整體環境、影響地下水補注及破壞安全永續農業生產環境,就土地區位而言,不宜作為土石採取之用;又自北宜高速公路通行後,宜蘭縣砂石驟減,蘭陽溪等河川疏濬所生產之砂石成品大多供應外縣市,宜蘭縣所需砂石供應無虞等情,而認被上訴人經審酌土地位區、土地整體有效利用、水道保護、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所需土石採取量等考量,因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土石採取計畫顯欠缺必要性,乃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亦無裁量不當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業據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採取土石後回填土方,日後仍作農業使用,並不影響國土整體環境及農業生產;且採取之面積有限,影響地下水補注在理論上亦甚有限;及不能以現況砂石供應來源,認為陸上採取土石欠缺必要性云云,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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