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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45號
- 上訴人
- 威辰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景輝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3至4月間取得無進銷貨事實之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29,070元,營業稅額431,45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31,454元,並認定其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2,157,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因認其之前各期留抵稅額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因而予以註銷罰鍰,補徵營業稅額部分則駁回復查之申請。上訴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審查本案時,其查核僅止於虛設行號有關事項,並未明查上訴人除未向虛設行號進貨外,更未依照所得稅法成本查核方法,以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驗證有無虛列成本、費用,即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為營業稅違章之基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系爭貨物上訴人皆用於外銷,有海關出口報單、當期申報營業稅及稅額之401表暨隨附之進、銷貨發票、零稅率清單可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營業人有銷貨收入必然有進貨事實,應無可疑義。又本案初查時,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帳證供核,為便於審核,茲再檢送「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可驗證有無虛列成本)、「外銷貨品進銷項對照表」(可查知進銷貨相關連一致)及「現金帳頁」(可以明白資金收支之來源),請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意旨,重行審核「有無進貨事實」。再者,上訴人係外銷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免繳營業稅,因以系爭進貨憑證並未用於扣繳銷項稅額,有當期申報之營業額及稅額申報書可證。依401表所列:當期應納銷項稅額776,769元,以上期留抵稅額836,372元抵繳便可。當期進項稅額8,045,589元全部未抵用而流為留抵稅額8,105,192元,據此可以明確得知,上訴人並無以該進項扣抵銷項情事。又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4條免納銷項溢付之進項稅額得予退回。上訴人於401表,依規定申退,益證本案並無以進項扣抵銷項情事(上項申請退稅迄今未退)。綜上所述,營業人有銷貨收入,必然有進貨事實,若無進貨,銷貨將無由發生。被上訴人僅以鑫辛公司無銷貨事實,便認定上訴人全無進貨,且通知臺北市國稅局補徵所得稅及盈餘稅款,其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鑫辛公司進貨項目為儲值卡,該公司92年度主要進貨對象為虛設行號太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連公司),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9%,又太連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亦達99.88%;次依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廖展謀及林健一分別為鑫辛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90年1月至93年4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大量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同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威辰國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等20家營業人,供渠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上訴人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經依上訴人提示之訂購單、交易發票、存款憑條副根及現金帳等資料影本查核,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開立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僅於同年5月28日跨行轉入5,650,000元及現金存入3,420,000元,同日2次轉帳支付鑫辛公司同家銀行帳戶3,047,247元及6,013,277元合計9,060,524元,嗣後該帳戶即無資金流動,有違常情,且與現金帳記載分12次現金付款並不相符。又依上訴人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其係向鑫辛公司進貨並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退還外銷應退稅額,惟依被上訴人查核資料顯示,鑫辛公司係以販賣統一發票為業之虛設行號,並無實質貨物可銷售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該虛設行號間無進貨事實至為明顯,上訴人有關鑫辛公司之相關帳載憑證,顯然不實,上訴人主張其有進貨事實,自應供出其實際交易對象及所有與該交易有關之憑證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鑫辛公司間確有進貨事實,其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向鑫辛公司進貨項目為儲值卡,該公司92年度主要進貨對象為太連公司,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9.99%;而太連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亦達99.88%,此經被上訴人比對相關公司之進、銷貨報表等分析所得,其中鑫辛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廖展謀及林健一尚經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偵辦。雖鑫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廖展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負責經營公司之期間為90年1月至92年2月止為由,認定自此以後該公司疑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與伊無涉,而於98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惟另後任負責人林健一則經該署通緝中,足信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事實指鑫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節,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其進貨有支付貨款之事實,惟經被上訴人比對其提供之訂購單、交易發票、存款憑條副根及現金帳等資料影本查核,上訴人係於92年5月27日以1,000元開立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僅於同年5月28日跨行轉入5,650,000元及現金存入3,420,000元,同日2次轉帳支付鑫辛公司同家銀行帳戶3,047,247元及6,013,277元合計9,060,524元,嗣後該帳戶即無資金流動。另被上訴人質疑該存入資金之來源,惟上訴人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時仍未能說明上開帳戶資金流動之異常情形。又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進銷貨對照表及現金帳予以核對,茲以原審法院卷第39頁進銷貨對照表列示第1筆交易為3月3日進貨689,700元為例,可對照原審法院卷第395頁附現金帳記錄,於3月9日進貨—時數卡之支出為689,700元,意謂上訴人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此則又與前開92年5月28日以轉帳方式付款之主張不同,而上訴人亦未說明就付款方式何以有先後不同主張,益證其主張有向鑫辛公司進貨付款一節並不可採。是以,鑫辛、太連等2家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貨品可供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也無法提供事證證明其有向鑫辛公司進貨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無進貨事實,而自虛設行號取得發票,自屬有據。(二)上訴人主張其向鑫辛公司進貨均用以外銷,而外銷乃屬免稅,其並未以系爭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與外銷貨品進銷對照表,發現有如原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不符,上訴人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取自鑫辛公司之貨源係用為外銷,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況上訴人92年3、4月份之銷售額並非悉為適用零稅率之外銷,尚有應稅項目,此稽之原審法院卷第705頁所附該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即明。另上訴人另案申請退還92年3至6月之外銷貨物溢付營業稅9,895,623元,經臺北市國稅局予以否准後,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分以97年度訴字第104號營業稅事件受理,訴訟中於98年6月16日達成和解,其方案為97年度訴字第104號,被上訴人願退還上訴人外銷退稅之溢付營業稅額3,960,315元;臺北市國稅局未同意退還部分即包括源自於鑫辛公司之進項憑證部分,此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及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7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208952號函可憑,足證系爭鑫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已經上訴人申報為進項稅額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於92年3至4月間,向鑫辛公進貨8,629,070元(銷售額),其事實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於法無違。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據此規定,無論是追繳營業稅款或處罰鍰,均以納稅義務人有各款情事,並因而短漏繳稅款者,始得為之。而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因銷售同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在尚未退還前,屬於溢付稅額,自得用以扣抵進項稅額。本件依復查決定書所載及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92年3月至4月有應退未退之銷售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1,699,391元,另當期累積留抵稅額為1,452,359元,超過本件虛報之進項稅額。再上訴人自92年3月至本件違章行為查獲日即96年9月3日止,每期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經加計上開退稅款後,均大於本件虛報之進項稅額。是以本件虛報之進項稅額,並未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未因本件虛報進項稅額而發生短繳稅款結果。惟上訴人累積留抵稅額虛增本件虛報之進項稅額431,454元,原應予以調整即減除431,454元。被上訴人雖形式上對上訴人命補徵營業稅431,454元,但以留抵稅額扣抵,未令上訴人實際繳納稅款,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1頁),實質上係將上訴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減除431,454元,與上述命補徵營業稅所產生之效果相同。上訴人不會因本件被上訴人命補徵營業稅處分受撤銷,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判決自實體上審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