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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01號
- 上訴人
- 川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 華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就臺北市○○區○○段○○段146、152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實施開發興建住宅,經被上訴人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94年5月3日審查通過後,於同年月6日以府建四字第09403474400號函准予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4年6月21日核發94建字第0265號建造執照在案。嗣被上訴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於94年11月9日以府建三字第0942046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3,155,9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回饋金之繳交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以依法須取得開發利用許可為限。惟系爭建築案面積僅2,293.57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點第3點及第7點第2項規定,准免申請開發許可;且所有雜項工程均附屬建築物主體,並無任何「破壞原生表土」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開挖整地」行為,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4條、第265條「山坡地建築」獨立之擋土牆、水保設施,即毋庸申請開發許可,得逕行核發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是系爭建築案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行為無涉,自無須繳納回饋金。又系爭山坡地為木柵二期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所為市地重劃開發為建築用地之行為,與各地主建築行為,係構成一體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同一開發案,而回饋金辦法既於89年11月30日始為制定,自不適用於77年間即已開始進行之本件山坡地開發案。另回饋金之繳納係為充實造林基金之來源,然森林法第48條之1就回饋金之額度既未明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是該辦法任意訂其百分比,自難謂為合憲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須繳交回饋金,係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為適用對象,非單以林地為適用對象,故申請山坡地開發者,只要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代替且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上訴人於系爭山坡地向地下挖掘工程而建築房屋,應屬於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依法自應繳交回饋金。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開發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未涵括「破壞原生表土」文字在內;且「破壞原生表土」之定義為何,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法令規範說明,上訴人誤認凡繳納山坡地開發回饋金均須為破壞森林、原生表土之見解有誤,殊不足採。另按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12點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一定要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據上開要點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云云,顯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經准許開發系爭山坡地後,再取得建造執照,難認僅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又山坡地開發使用係以總體使用標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應以該使用標的之總體為核定對象,是上訴人94年申請開發土地之總面積為2,293.57平方公尺,當年度系爭山坡地之公告現值為47,800元,被上訴人按上揭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所定開發建築類別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12%,核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總額為13,155,917元,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係於94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山坡地,被上訴人依當時之法令課其負擔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明;另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辦竣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作業,上訴人迄94年間始申請開發,二者之行為主體不同,行為態樣互殊,顯非屬同一責任主體之同一行為無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為市地重劃與上訴人申請開發係屬於一體行為,進而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二)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利用申請人,而依同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係指當時施行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申請人即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至於該行為有無破壞原生表土,要非所問。依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所載,上訴人申請開發之面積為2,293.57平方公尺,其開發建築基地之面積在500公尺以上,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之規定,自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開發利用行為;且經原審法院就系爭山坡地開發有無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函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鑑定結果,據該會以99年7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1583號函附會勘紀錄載稱:「四、參考開挖整地縱斷剖面圖(一)~(七)、橫斷剖面圖及挖填土石方區位圖判斷建築物主體(基礎及地下室)外,於本次開發建築對現有地形採取土石挖填行為,應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故無本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下稱94年3月4日函釋)之適用。」等語在卷,亦已認定本件涉及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自應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符合當時施行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情形,此不因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點第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影響其行為具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屬性。況依上開要點第3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顯見申請雜項執照原則上確須具備申請開發許可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無訛,僅在其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且符合該要點第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可免申請開發許可甚明。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已逾2公頃,自不具上開要點第7條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山坡地之開發,免申請開發許可云云,於法無據。另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所示見解,係以該個案山坡地面積僅1,291.98平方公尺,不足2公頃,符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要件為立論基礎,惟上訴人開發之系爭建築用地面積已逾2,000平方公尺,二者案情不同,自難相提併論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第48條之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森林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上開法律之授權,以89年11月30日(89)農林字第890156162號令訂定發布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第4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第5條:「(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第2項)無公告土地現值時,以毗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3項)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回饋金。」及第7條:「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之規定可知,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一方面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同時獎勵長期造林,以調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故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並於同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已明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又於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該山坡地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即已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時點,至於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課徵之具體對象)、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核其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難謂不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依其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明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即容許主管機關就山坡地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合目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亦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頒行「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2項規定:「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詳左列:……開發建築者,百分比12%……。」係被上訴人為執行法律,遵照上開法律之授權依據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亦合於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所指之乘積百分比,並未逾越或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自得予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就繳交回饋金額度並未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在未經法律就額度授權下所訂定之系爭回饋金繳交辦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公示原則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之違法,並無可採。
(二)次依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與否,端視其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之開發利用申請案件」暨該案件「須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定,並非僅限於山坡地原生地之開發、破壞原地貌山林者。且水土保持法之制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少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該法第1條參照),其中第3條第3款並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足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限於林地,舉凡有維護水土保持、保育水土資源必要之坡地,亦得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公告列入山坡地之範疇。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其「山坡地」之定義,既係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又不限於林地,則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之規定,其「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自非僅止對林地之破壞,尚包括改變山坡地地貌,為別於自然之「利用」,對原有生態之影響,故法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而不稱「破壞森林者」為回饋金之繳交對象,即可明瞭。再按,93年8月31日修正刪除前即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係規定:「依本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種類如下:一、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四、於山坡地○○○區○○○○路○○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乃第5款)。嗣水土保持法於92年12月17日修正,並刪除同法第13條,其中第12條修正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揆其修正理由為:「參照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1項各款,以求明確。」足見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範圍包括修正前同法第12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故本件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已於93年8月31日刪除,然係提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規定(與本案有關者為第1項第4款),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於本件即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依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申請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本法第6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六)開發建築用地,其建築基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明定。又「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1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亦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條、第4條所規定。經查,系爭山坡地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行政院84年11月27日台84農42282號函、臺北市政府84年12月8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附原審卷可按,是擬在系爭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查上訴人在系爭山坡地實施開發興建住宅,依其擬具申請被上訴人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已載明:「……本基地屬於一單向坡建築形態,視野極優,計畫興建集合住宅,……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方式,並不能如同平地一樣,尚須針對山坡地之自然環境特性,擬定詳盡之開發計畫;而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減免開發期間之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本次申請依據92年8月修正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93年8月修正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暨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提出本計畫。」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上揭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規定之種類及規模,乃依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審核通過後,以94年5月6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4400號函准予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4年6月21日發給建造執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經准許開發系爭山坡地,且係經准予申請開發許可後,再取得建造執照,並非僅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而認上訴人之開發利用行為已符合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而維持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交回饋金之處分,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既符合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頒布時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情形,並不因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點第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影響其行為仍具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屬性,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限於破壞原自然地形、地貌之行為;且系爭建築案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提出申請,亦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涉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足取。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可知,高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意旨拘束者,當以關於本院已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至本院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行法院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而本院發回判決係以:「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業據農委會94年3月4日函釋在案;且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四、水土保持計畫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證明文件。」是於山坡地建築房屋,並非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因認前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山坡地申請建造執照中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且已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未實質探求系爭開發內容是否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且本件建築物主體周邊,是否尚涉及建築物主體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事實仍未明確,乃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事實再為調查審認,自不生拘束原審法院法律見解之問題。又按「為加強都市計畫區內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及維護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山坡地之開發建築,除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為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1點、第12點所明定。本件經原審就系爭山坡地之開發,有無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函囑農委會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已據該委員會以99年7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1583號函載稱:「……二、本案有無『開挖整地』之認定,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規定辦理,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土石方之行為。三、經查本案開發目的為山坡地建築,依土地使用計畫圖(二)對照現況,建築主體(含基礎及地下室)外,尚有2座擋土牆(R1、R2)、西側圍牆及週遭排水溝等設施。四、參考開挖整地縱斷剖面圖(一)~(七) 、橫斷剖面圖及挖填土石方區位圖判斷建築物主體(基礎及地下室)外,於本次開發建築對現有地形採取土石挖填行為,應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故無本會94年3月4日函之適用。」及現勘意見表載明:「1.本工程現場已完工多時。2.……其左側及後方之擋土牆及圍牆是為獨立之結構體,……並非建築物之主體結構體。3.於本建築群正面除外,其餘三面有排水溝之設施,及四周有高低不等的人為整地行為;並於來函所附部分水保計畫中橫斷面圖……確實有依圖例所示整地前、後的線條,意即表示有某種程度的挖方及填方,所以可以明顯表示現場完工後的地形與開挖前之地形有所不同。……」等語在卷,已足證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並非僅限於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等建築行為,仍有擋土牆、排水溝設施等涉及本件建築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且其開挖整地後亦已變更原地形地貌,核與上揭函釋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所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就系爭山坡地興建住宅之開發利用行為,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符合上揭繳交回饋金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而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所為之擋土牆與建築物為本體共構,而就現有地形為開挖整平,並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開挖整地行為,且其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自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即無依繳交回饋金辦法規定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五)又查,系爭山坡地固在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範圍內,上訴人乃執此主張系爭山坡地業經開發完畢,然按,辦理市地重劃之法令依據乃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其所辦理之「開發」內容,悉依各該相關法令而定,至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之回饋金,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其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已明確規定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兩者殊屬二事;且上訴人係於94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山坡地,則被上訴人依當時之法令課其負擔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均非可採。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況上開判決係認該個案施作之新建工程,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行為,故無森林法、回饋金繳交辦法等規定之適用,亦與本件依卷內全部證據所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山坡地確有開挖整地行為之事實有別,自不得執該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申請發開之建築用地面積2,293.7平方公尺,已逾2公頃(即20,000平方公尺),所為上訴人在系爭山坡地開發建築,不符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點所定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之要件,即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之適用等語之論述,雖有疏誤,惟因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