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 法定代理人黃秀川、林祖閩
- 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 被上訴人大德天下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秀川 被 上訴 人 大德天下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祖閩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上網公開招標「泰山鄉代表會97 年國內經建考察暨員工文康活動」採購案,訴外人吳名馥向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王勝東借用被上訴人之證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經上訴人開標後發現而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因被上訴人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8 月24日98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對 被上訴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乃認被上 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以98年9月24日北縣泰鄉行字第09800187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如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98年12月25日北縣泰鄉行字第0980024359號函復略以原處分已於98年9月29日送達, 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故不予受理。被上訴人提起申訴,亦經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被上訴人異議逾法定期限及實體上亦無理由,而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一)原處分係寄送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王勝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所,非被上訴人營業所或負責人住所;又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應受送達人,並非王勝東,王勝東住處所屬之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何清水竟予代收,復未能提出已轉交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明,能認本件已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300號判例,本件異議期間無從起算,則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二)被上訴人絕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此參照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板橋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3號緩起訴處分書即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未 實際查證,亦與事實不符。(三)本件招標案金額僅約16至17萬元,被上訴人卻受停權3年之最重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又被上訴人受停權處分,究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抑或有同項第6款之規定,亦待查明。另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章事實,亦請考量被上訴人違規情節、經濟資力及已於事後坦承疏失等情,依法酌予減輕等語,求為判決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於98年9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 遲至98年12月11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期。原處分之送達雖係向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王勝東住所送達,然依公司法第8條 規定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條規定經理人係為 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本件送達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得向管理人中一人送達之規定。另本採購案參與投 標之另2家廠商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富祥旅行社有限 公司以相同理由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及第1453號裁定以因申訴逾期,原處分已確定,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本件之情形相同。(二)被上訴人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經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於法有據。(三)雖本採購案金額僅約16至17萬元,但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上訴人並無裁量權。上訴人依據刑事判決結果,據此審認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適 用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停權3年,依法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係以:(一)對於法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使其知悉或可得知悉行政處分,如無法證明其收受送達之時間,其異議或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逾期之問題。本件原處分書於98年9月24日作成後,雖以郵寄方式送達,惟其所載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7號5樓,並非被上訴人公司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而係其副總經理王勝東之住處,並由該住處之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何清水代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回執可按。嗣經本院向該管理委員會查詢該函件有無轉交被上訴人公司?其覆函雖表示已轉交簽收,然原簽收日記簿因逾保存期間而銷燬,無法提供簽收紀錄等語,有99年8月13日答覆函可據。依此,上訴人送達 原處分,因未依法向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或代表人林祖閔之住所為送達,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上開管 理委員會代收後,復又無法證明何時轉交被上訴人,自不發生被上訴人之異議逾期問題。本件與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1453號,業已合法送達各該廠商營業所,致生該廠商逾期異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送達郵件回執所載之收件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王勝東」,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亦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7號5樓 」,其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上開管理委員會收受,除非能證明已轉交應受送達人被上訴人公司,否則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審議判斷誤認向「副總經理王勝東」送達,與送達郵件回執所載之收件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不合,其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論斷,即無可採。(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該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條所定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因之,僅合格廠 商始能參與投標,為防範非合格廠商借用合格廠商名義及文件投標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限制,致破壞政府採購制度公平、公開程序,政府採購法乃設立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因之,合格廠商不參與投標或無意投標,容任或允許他人借用自己之名義及文件投標,即符合上開規定,雖未參與投標,亦應受政府採購法所規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絕未「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上訴人查證事實不足,並以上述板橋地院判決、板橋地院檢察署緩起訴書為證。然上開判決及緩起訴書均載明:「遊覽車業者吳名馥...意圖影響採購並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分別向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源...富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總經理楊祖康...大德天下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王勝東借用安亨旅行社、富祥旅行社、大德天下旅行社名義及證件,嗣並自行填標單...作為三家旅行社之投標」等語,本件採購案之外標封所載投標廠商為「大德天下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40號7樓之4」、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為「林祖閔」,而標單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及代表人林祖閔名義印章,有上訴人提出之外標封、標單可證;是故本件雖係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王勝東出借公司名義及證件,惟公司之大小印鑑均蓋印在標單之上,被上訴人容任及允許訴外人王名馥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自堪以認定。(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 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而依其文義及體系,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係 專款規定,並無第6款所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 ,則自應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區分為是否已合致於「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而予以分別以觀。又同法第87條第5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準此,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如已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 停權1年之處分。(四)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1日制定時, 第87條本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列為處罰對象,嗣於91年2月6日始行增訂第5款,其增訂之原因,諒係因行為情節嚴重,遂以刑責 相繩(立法理由未載明增訂原因)。又因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未變更,則於適用上,如已經第一審以犯本 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如經第一審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至於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則仍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刊登之次 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五 )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為有關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事由之法律效果規定,因所違反情節程度不同,而異其停權處分之期間。其適用結果雖將產生單純「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者受較重之3年停權處分;受「拘役 、罰金或緩刑」之有罪判決者,反受較輕之1年停權處分產 生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此係屬立法問題,且不影響於本件之適用法律。至於被上訴人另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其案情並非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與本件迥不相侔,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六)依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即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作為犯罪行為,而此之犯罪行為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列為停權處分事由之一,則第1款之事由,因修法之增列結果,即應限縮其適用。又本件係被上訴人經由其副總經理王勝東遂行容許他人借牌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罰金,則應適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分。原處分認被上訴人容許他人借用名義 及證件行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尚有違誤,乃將申訴審議判斷及 原處分均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人送達,應向法人之代表人為之,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此係因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營業所為其日常活動所在,通常亦為代表人、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處所,以該處所送達自屬兩便。同條但書另規定,對於代表人、管理人之送達,如有必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所謂「必要時」,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非可恣意或臆測為之。例如於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有不易送達或無法送達之情形,方可對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或會晤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本件上訴人未將處分書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祖閔為對象向被上訴人事務所進行送達,而係以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王勝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所為送達地點,並以被上訴人為送達對象,經該王勝東住所所屬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上訴人在未有何等具體情事可認有以副總經理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並以其住所為送達處所之必要性,即逕自向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住處送達,復以被上訴人為受送達人,於法自有未合。原審以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何時收受,異議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認定本件救濟程序並無逾期之違誤,並無不合。 (二)次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及「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 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 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 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 第一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觀之,當初第87條增修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並非有意自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於同條項第6款再行規範,造成同一法條內重 複規範事件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同法第103條規定若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為3年,若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則分判刑輕重,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為3年或1年,形成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而作不同的處理),此乃增修第87條第5項之後,雖在法條形式上文義形成之現象,當 非立法之本意。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以及平等原則,維持正義的法秩序,正確適用法律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之情形,並非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 以避免造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而有違立法意旨以及平等原則。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雖已因其經理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經板橋地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1萬元,惟其容許借牌之行為既已明確,上訴人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無不 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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