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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71號
- 上訴人
- 天廈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閔郎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變更為馬幼竹,業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9月7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1910號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等14批(報單號碼:第AA/92/2941/4014號等14份,詳如附表)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放行)計新臺幣(下同)6,919,91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前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報單第AA/92/2941/4014號部分:被上訴人無任何實據,僅因渠所查核報單號碼AA/92/3368/3210等6份報單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廈門起運云云,即改稱此份報單中之貨物亦均自廈門起運,而逕推論「均」為大陸產製品云云,並未為實質認定,即逕予處分,亦嫌率斷而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此等要求進行欺騙之人提出文件之作法,顯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被上訴人以「他人曾向ROCKY合法進口大陸石材」,即率予認定所有自香港ROCKY公司進口之貨物產地即為大陸云云,更可徵渠因此推定進口之物為違章不合法,自不足採信。更進者,被上訴人於無任何實據下,擅以職權將上訴人進口之貨物改為他人貨物相同之名稱,自始即已屬無據外,又被上訴人逕予認定「二不同之人(即上訴人與其他二訴外人),向同一對象(即香港ROCKY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係屬同一貨物」云云,即可知被上訴人所為認定,確屬主觀恣意,亦屬無據。㈡關於報單第AA/92/3368/3210號、第AA/92/3368/3211號、第AA/92/3456/6205號、第AA/92/4030/3212號、第AA/92/4350/3204號部分:被上訴人早已完成鑑定並因認定無問題之情況下,方始就上訴人貨物而為放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產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為認定自難稱適法有據。而上訴人確已善盡自身注意義務及能力,而親自前往越南查察並洽購石材,上訴人係嗣後遭處分始知悉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取得系爭貨物之過程,從而,被上訴人所謂「證明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至香港廈門再轉出口至臺灣」之相關文件或資料,實非上訴人有能力提出者。㈢關於報單第AA/92/3460/2001號部分:上訴人就本報單之貨物,係與AA/92/3366/4014號報單申報「同日」之「不同船舶」進口來臺,果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形,則上訴人又何須「於同一天,而以不同船舶載運均為虛報貨物產地之貨物來我國」,此等情事,實適已可反面推論上訴人就其中絕無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意圖。被上訴人早已完成鑑定並因認定無問題之情況下,方始就上訴人貨物而為放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產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證,所為認定自難稱適法有據。上訴人確已善盡自身注意義務及能力,而親自前往越南查察並洽購石材,上訴人係嗣後遭處分始知悉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取得系爭貨物之過程,從而,被上訴人所謂「證明系爭貨物自越南出口至香港廈門再轉出口至臺灣」之相關文件或資料,實非上訴人有能力提出者。㈣關於報單第AA/92/3366/4014號:被上訴人僅因懷疑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云云,即以「船舶資料僅能查得香港起運」之資料,即率然「均」稱上訴人貨物為大陸產製,除違背「一部推論全部」之意旨,且被上訴人竟無任何實據,僅因渠所查核報單號碼AA/92/3368/3210等6份報單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廈門起運云云,即改稱此份報單中之貨物亦均自廈門起運,而逕推論「均」為大陸產製品云云,未為實質認定,即逕予處分,亦嫌率斷而無理由。上訴人就本報單之貨物,係與AA/92/3460/2001號報單申報「同日」之「不同船舶」進口來臺,果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形,則上訴人又何須「於同一天,而以不同船舶載運均為虛報貨物產地之貨物來我國」,此等情事,實適已可反面推論上訴人就其中絕無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意圖。被上訴人要求進行欺騙之人提出文件之作法,顯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被上訴人竟以「他人曾向ROCKY合法進口大陸石材」,即率予認定所有自香港ROCKY公司進口之貨物產地即為大陸云云,更可徵渠因此推定進口之物為違章不合法,自不足採信。㈤關於報單第AA/92/3536/1125號部分:被上訴人早已進行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上之查核外,且依被上訴人查核之資料,上訴人所報關之貨物既係自胡志明市起運,與上訴人自始所申報者,並無任何不同,被上訴人又如何能稱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迺被上訴人竟以「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不詳細」等云云,而遽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另被上訴人竟無任何實據,僅因渠所查核報單號碼AA/92/3368/3210等6份報單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廈門起運云云,即改稱此份報單中之貨物亦均自廈門起運,而逕推論「均」為大陸產製品云云,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未為實質認定,即逕予處分,亦嫌率斷而無理由。。㈥關於報單第AA/92/3497/4007號、第AA/92/3777/4004號部分:被上訴人僅因懷疑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云云,即以「船舶資料僅能查得香港起運」之資料,即率然「均」稱上訴人貨物為大陸產製云云,除違背「一部推論全部」之意旨,且上訴人所購得之貨物,確係香港商所提供之貨物,方有此等相關貨物係由香港裝運來臺之情事,迺被上訴人竟無任何實據,僅因渠所查核報單號碼AA/92/3368/3210等6份報單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廈門起運云云,即改稱此份報單中之貨物亦均自廈門起運,而逕推論「均」為大陸產製品云云,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未為實質認定,即逕予處分,亦嫌率斷而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此等要求進行欺騙之人提出文件之作法,顯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被上訴人以「他人曾向ROCKY合法進口大陸石材」,即率予認定所有自香港ROCKY公司進口之貨物產地即為大陸云云,更可徵渠因此推定進口之物為違章不合法,自不足採信。㈦關於報單第AA/92/4149/0202號、第AA/92/4149/0203號、第AA/92/4422/0257號部分:被上訴人無任何實據,僅因渠所查核報單號碼AA/92/3368/3210等6份報單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廈門起運云云,即改稱此份報單中之貨物亦均自廈門起運,而逕推論「均」為大陸產製品云云,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未為實質認定,即逕予處分,亦嫌率斷而無理由。被上訴人要求進行欺騙之人提出文件之作法,顯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被上訴人以「他人曾向ROCKY合法進口大陸石材」,即率予認定所有自香港ROCKY公司進口之貨物產地即為大陸云云,更可徵渠因此推定進口之物為違章不合法,自不足採信。㈧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如何安排船舶、貨物自何處起運,並非上訴人所能得知,甚且,上訴人僅係依據國外交易對象所提供之單據完成報關而已,被上訴人嗣後稱該等文件內容不實云云,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外,上訴人是第一次進行國際貿易,因無經驗致遭詐欺之機會實屬較高,方致未能立即察知該等文件內容上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報單第AA/92/3368/3210號、第AA/92/3368/3211號、第AA/92/3460/2001號、第AA/92/3456/6205號、第AA/92/4030/3212號及第AA/92/4350/3204號部分:本件因事證明確,毋須任何產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證。至上訴人所稱此時再要求該等欺騙之人提出真實文件予被上訴人,自屬不可能之事乙節,按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因大陸石材屬經濟部尚未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上訴人於買賣合約自應注意標的物之輸入規定,約定相對人不得購買大陸石材,以杜爭議,上訴人疏於事先防範,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㈡關於報單第AA/92/2941/4014號、第AA/92/4149/0202號、第AA/92/4149/0203號及第AA/92/4422/0257號部分:系爭4批貨物申報產地越南,而起運口岸為香港,因香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本件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經該辦事處於93年3月8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復:檢送香港郵政局以該供應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乙份。另查,賣方Rocky Textile(INT'L)CO.,LTD(B/L NO. XMNCB0000000)起運口岸中國廈門,該提單裝載STONE PRODUCT與報單第AA/92/3456/6205所載石材之櫃號相同,有從大陸廈門出口石材之紀錄;且查,他案進口報單第BD/92/V087/0043號賣方同為Rocky Textile(INT'L)CO.,LTD,雖報運進口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石製品,惟該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有部分石製品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經更正後之貨名與本件所進口貨物為相同貨名,即「花崗石板」,因賣方Rocky Textile(INT'L)CO.,LTD已被查獲有從大陸出口「花崗石板」之進口紀錄,本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報運產地越南),然香港與大陸因有地緣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越南積極提供相關越南產地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爰於94年7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上訴人並未回復。被上訴人乃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有據。㈢關於報單第AA/92/3536/1125號部分: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因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不詳細,於92年7月1日至7日之貨櫃動態表未交代清楚,尚無從查證其申報是否屬實,惟因賣方Rocky Textile(INT'L)CO.,LTD有出口大陸石材之紀錄,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產地更改為大陸。㈣關於報單第AA/92/3366/4014號、第AA/92/3497/4007號及第AA//92/3777/4004號部分:系爭3批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貨物由香港轉運至基隆港,因香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本件賣方Rocky Textile(INT'L)CO.,LTD有出口大陸石材之紀錄,該3批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產地更改為大陸。㈤進口報單第AA/92/3366/4014號其賣方為Rocky Textile(INT'L)CO.,LTD(有出口大陸石材紀錄);另報單第AA/92/3460/2001號賣方為AQUATIC PRODUCTS TRADING CO.,LTD(無生產石材紀錄,系案貨物直接從大陸起運出口),因賣方不同,其安排載貨之船舶自會不同,雖該貨物出口日期為同一天,並不代表就不會虛報貨物之產地,上訴人所稱理由,核無足採。㈥本件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其疏於事先防範,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其怠忽注意,致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報單第AA/92/3368/3210號、第AA/92/3368/3211號、第AA/92/3456/6205號、第AA/92/3460/2001號、第AA/92/4030/3212號及第AA/92/4350/3204號部分: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廈門裝運來台,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且中國大陸為系爭花崗石之生產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則被上訴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並無不合。㈡關於報單第AA/92/2941/4014號、第AA/92/4149/0202號、第AA/92/4149/0203號及第AA/92/4422/0257號部分: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且中國大陸為系爭花崗石之生產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不合。㈢關於報單第AA/92/3536/1125號部分: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且中國大陸為系爭花崗石之生產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是以被上訴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自無不合。
㈣關於報單第AA/92/3366/4014號、第AA/92/3497/4007號及第AA/92/3777/4004號部分: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且中國大陸為系爭花崗石之生產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據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㈤本件被上訴人係按系爭來貨之實際情形,依據查得供貨商、起運口岸、地緣關係、另案相關案情、上訴人提供產地之證明資料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系爭石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事證明確,核無不合,則被上訴人縱未將系爭石材再送請產地委員會鑑定,亦無違誤可言。㈥上訴人所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AA/92/3366/4014號其賣方為Rocky Textile(INT'L)CO.,LTD,另報單第AA/92/3460/2001號賣方為AQUATICPRODUCTS TRADING CO.,LTD;上開2批貨物,因賣方不同,其安排載貨之船舶自有不同,故該等貨物縱有出口日期為同一天之情形,亦不能證明不發生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㈦上訴人未能留存相關交易文件以供證明及維護自身權益,顯違常情;且既係遭人欺騙,造成損害,上訴人自承迄今仍未對加害人提起訴訟以追究相關責任,亦與常理有違;則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受騙交易,實情如何,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均不外以「上開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廈門裝運來台,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系爭4批貨物申報產地越南,而起運口岸為香港,因香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本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報運產地越南),與大陸有地緣關係」、「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系爭3批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貨物由香港轉運至基隆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等云云,為其主要論斷依據,即可發現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處分時逕以一部推論全部方式不合法,原審竟亦片面採認被上訴人處分理由,論以上訴人敗訴,難稱適法有據。另被上訴人迄今仍無任何實據,遽稱香港轉運亦屬大陸石材云云,原審就本院明確指摘違法之處,忽而不見,難稱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更曾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產地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證被上訴人所為認定尚非有據,詎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處分之理由,而對上訴人所為主張忽而不採,亦未能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從未能於本件中向原審詳為舉證而證明「該等他人(即陣線石材有限公司與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所進口之貨物,與上訴人進口之貨物間,究有何得認定為同一或均屬大陸石材」,原審即無據而逕認上訴人進口之貨物亦屬大陸石材,就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如產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證明本件貨物與他件貨物相同之基礎,忽而不論,且未能敘明為何不予論斷之理由,原審所認,自難稱合法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雖無法再向相對人取得證明文件,但仍應原審所諭而儘量尋得方式證明自身曾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故向原審聲請函查上訴人採購石材而入境越南之簽證,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就該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對本院發回所指摘「將『疏於查證』的過失,作為認定『謊報產地』故意的理由,容有未洽...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92年5月20日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非以貿易為常業之人...」,忽而不論,亦未能敘明不予論斷之理由,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係於92年6月至8月間,分次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方逐漸累積有達600餘萬元之交易額,從而,上訴人於每次交易均順利完成後,方不再保留該等文件,詎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突數年後認定本案相關交易有問題,而無端苛責為何上訴人未曾留存交易文件」抑或「本季交易金額達600餘萬元,上訴人未留存交易文件」云云,並進而論斷上訴人如此方式係有故意過失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難稱適法有據。又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處分,實已形同倒閉,如何有能力跨海向交易相對人提起訴訟,此有何與常理有違之處,原判決捨此不論,逕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論斷,原判決確已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2項)...。(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37條第1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分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公布日期:80年3月8日;按: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521號(公布日期:90年2月9日)解釋闡明在案。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前開規定所列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且有故意、過失情形,自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該令釋乃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就執掌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另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97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則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之,故是否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有斟酌判斷之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已於97年4月15日發布廢止,並自97年4月17日生效)第8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查上開參考事項,乃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進口地關稅局對於關稅法所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且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意旨,得予援引適用。
(三)末按:
1、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參酌前揭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屬海關之權責,海關應依職權為之,是為調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在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海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海關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證據資料所得,認報運進口貨物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或原產地等情事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海關就構成該違章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2、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四)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委由上承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GRANITE STONE SLAB等14批貨物,原申報產地均為越南,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放行)計6,919,918元(各次罰鍰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㈠關於報單第AA/92/3368/3210號(進口日期:92年7月5日-附表編號3)、第AA/92/3368/3211號(進口日期:92年7月5日-附表編號4)、第AA/92/3456/6205號(進口日期:92年7月9日-附表編號5)、第AA/92/3460/2001號(進口日期:92年7月7日-附表編號6)、第AA/92/4030/3212號(進口日期:92年8月9日-附表編號10)及第AA/92/4350/3204號(進口日期:92年8月23日-附表編號13)部分:根據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系爭6批貨物由中國大陸廈門裝運進口至基隆港;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證本件進口報單第AA/92/3456/6205號之賣方Rocky Textile(INT'L)CO.,LTD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經該辦事處於93年3月8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復:檢送香港郵政局以該供應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復於94年1月27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02749號函,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前開另5份報單之賣方AQUATIC PRODUCTS TRADING CO.,LTD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經該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4年2月21日以胡志商字第09400002210號函復稱:該供應商並未簽發本件報單之發票,同時該供應商亦無生產石材產品等語;另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上訴人並未回復。㈡關於報單第AA/92/2941/4014號(進口日期:92年6月16日-附表編號1)、第AA/92/4149/0202號(進口日期:92年8月17日-附表編號11)、第AA/92/4149/0203號(進口日期92年8月17日-附表編號12)及第AA/92/4422/0257號(進口日期:92年8月23日-附表編號14)部分:系爭4批貨物申報產地越南,而起運口岸為香港,因香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44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本件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該辦事處於93年3月8日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復:檢送香港郵政局以該供應商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乙份;又賣方Rocky Textile(INT'L)CO.,LTD(B/LNO.XMNCB0000000起運口岸中國廈門,該提單裝載STONEPRODUCT與報單第AA/92/3456/ 6205所載石材之櫃號相同,有從大陸廈門出口石材之紀錄,且他案進口報單第BD/92/V087/0043號(進口日期:92年4月9日)賣方同為RockyTextile(INT'L)CO.,LTD,雖報運進口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石製品,惟該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有部分石製品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經更正後之貨名與本件所進口貨物為相同貨名,即「花崗石板」,而所謂花崗石板,其貨物材質係屬「花崗岩類」,因賣方Rocky Textile(INT'L)CO.,LTD已被查獲有從大陸出口「花崗石板」之進口紀錄,本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報運產地越南),與大陸有地緣關係,被上訴人乃以94年7月28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上訴人並未回復。㈢關於報單第AA/92/3536/1125號(進口日期:92年7月8日-附表編號8)部分: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起運口岸為香港,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因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不詳細,於92年7月1日至7日之貨櫃動態表未交代清楚,尚無從查證其申報是否屬實,且賣方Rocky Textile(INT'L)CO.,LTD有出口大陸花崗石材之紀錄,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報運產地越南),與大陸有地緣關係,經被上訴人以94年7月28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上訴人並未回復。㈣關於報單第AA/92/3366/4014號(進口日期:92年7月7日-附表編號2)、第AA/92/3497/4007號(進口日期:92年7月14日-附表編號7)及第AA//92/3777/4004號(進口日期:92年7月28日-附表編號9)部分:系爭3批貨物原申報產地越南,貨物由香港轉運至基隆港,與大陸有地緣關係,該貨物賣方Rocky Textile(INT'L)CO.,LTD有出口大陸石材之紀錄,因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報運產地越南),與大陸有地緣關係,被上訴人以94年7月28日基普核字第094101923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或提供產地證明書,惟上訴人並未回復等情,因認被上訴人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而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應注意查明,據實申報,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放行)計6,919,918元,並無不合,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詳敘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其聲請原審函查上訴人採購石材而入境越南之簽證,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曾於採購系爭石材期間入境越南,原審未予調查乙節,惟縱原審予以函查屬實,然徵諸上開說明,亦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所指各節,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