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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86號

上訴人
邵心平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中華大學講師,該校係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原經該校審定其副教授資格,並於民國(下同)96年2月報被上訴人核發教師證書,惟於96年12月遭檢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著作涉抄襲情事,被上訴人函請該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調查處理建議報部。經該校將上訴人之著作送請原審查人審查,惟就上訴人著作是否涉抄襲欠缺一致,乃再由3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因審查結果對系爭著作是否涉抄襲欠缺一致看法,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依據學者專家之審查報告書討論後,決議上訴人之送審著作確有抄襲情事,同時建議予上訴人5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之處分,並報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學審會)審議,案經教育部學審會審議確立,以民國97年9月9日台學審字第0970166302號函通知學校並由學校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著作《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業經9位相關專家學者審查,審查結果中4位專家認為抄襲不成立,3位認為抄襲成立,另2位則未予審查,就該2位未予實質審查意見,自應不列入審查結果之參考,故實質上多數專家學者認為上訴人著作並不構成抄襲情事。惟中華大學教評委員會於97年6月25日96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中,卻由教評委員投票表決認定抄襲成立,否定並推翻多數專業領域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其決定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審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自難謂為適法。且被上訴人作成審議決定前,程序上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已有瑕疵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中華大學依該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進行查處,於接獲被上訴人函轉民眾檢舉後,請上訴人於15日內答辯,另於過程中發現檢舉新事證,亦請上訴人進行第2次答辯,並於該校96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審議時,請上訴人列席說明答詢。基於大學自主原則及教育部授權之規定,自審學校之教師資格涉抄襲案,教育部之複審程序,係由學審會常會審視學校有無遵守應有之法律程序,參酌該領域類科常委之專業意見予以審議決定,於程序及適法性並無疑義。又抄襲案等違反送審規定事宜之審查意見係作為學校教評會審議之參考,並非以外審意見之准駁數量作為依據,亦難謂4人所持意見強過3人所持意見,如另2位委員同意審查,其數量亦或有不同增減;另被上訴人或中華大學並未就抄襲案等違反送審規定事宜之專業審查人數須達何種標準或比例始認定之訂有相關規定,該案決議亦未違反專業審查之精神,且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教評會有充分權限及專業審議認定該校教師之學術倫理疑義,並為一定程度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查教育部或中華大學就抄襲案等違反送審規定之審查,其專業審查人數須達何種標準或比例始能認定抄襲,並未訂有相關規定,即被上訴人或中華大學並未比照教師升等辦法訂有各項評審分數或指標,亦未規定以外審結果採多數決,作為認定抄襲之依據,其目的在於維持對於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議時之審慎態度及高道德標準要求。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抄襲案,中華大學先送請6位原審查人進行審查,審議結果其中2位未便審查、3位審議認未涉抄襲,1位認有抄襲情事;原審查人之一之審查報告書謂「本人在審查時(95年11月10日)就沒有讓”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通過,主要理由……。當時沒有預料到此論文仍會通過升等,更沒想到會被指控論文有抄襲之嫌。……總結上述的評語,從學術價值的觀點,本文不應該通過。從學術倫理的觀點,本文卻有抄襲之嫌,且由他人代操刀的可能性很大。」,有該審查報告書附卷可憑,可知並非所有原審查人均認為上訴人未違反送審規定,即原審查人其中2位未表示意見,且有1位審查委員提出其具體學術觀點指出違反送審規定之理由,可見原審查人之意見不具一致性,教評會就全部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均應予以尊重,而非僅尊重認定沒有抄襲者或認定有抄襲者之意見,即教評會有判斷困難之情事,故依該校處理要點第7點,並決議再由3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其中2位專家認定上訴人違反送審規定,其中1位比對上訴人著作與檢舉文所稱內容,並舉例說明,其報告書載「……經筆者逐字逐句比對後,除了研究方法外,研究步驟一模一樣。…經兩者比較之後,步驟相同,用字用詞也相同,且未註明引用,就有抄襲之嫌。」、「經筆者逐字逐句比對後不論是史實的引用或解釋,前後文的排列順序,主詞、助詞、副詞等也相同,更令匪夷所思的是個人習慣用語也相同。因此,筆者贊成檢舉人的意見,『唐代時期的體育活動』就上述各部分是有抄襲現象。」等語;另1位相關學者專家,共撰寫6頁報告,其載:「邵師升等著作是否為抄襲作品?以上由二點加以說明:一分析和詮釋相同:……兩段文字幾乎一字不差,……文字情景,這種分析或詮釋的功夫自然應該有所不同。類似這樣的問題,在檢舉人所附頁數,確實可見,例如…二直接引用未註明出處……從檢舉者所指稱的抄襲文章,若仔細一一對照,大致上可屬於『直接引用』,因為這些文字的書寫,並非描述方法、詞意或是效用處理上的『近似』,而是整段的幾近相同……幾近相同的文字內容,並不能屬於『合理使用』。從以上二點來看,此篇升等論文恐怕已經符合著作權法中『狹義』的『抄襲』。整體而言…在〔唐代球類運動的發展與演變〕乙文中部分,因屬直接引用,且未註明出處,其抄襲要項成立。」,其認定抄襲並非無具體事實及學術理由;關於是否抄襲而違反送審規定之認定,非如教師資格審定就專業判斷通過與否有明確標準,或者以審查人數採多數決,是類違反規定情事之認定涉及升等,係教評會及被上訴人學審會職權,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抄襲案之處理,依前後表示意見之7人(另2人未表示意見)中之4人認定未抄襲,3人認定抄襲,應認定未抄襲,於法無據,且依上訴人主張按人數採多數決認定有無抄襲,將使教評會就此部分職權行使淪於形式,亦非教評會設置本旨。

㈡本件於審查結果認定抄襲與不抄襲者接近,且加送之相關學者專家3人中之2人均認定抄襲,相關學者專家並非一面倒或絕對多數認定無抄襲之情況,學者專家意見不一致,足徵上訴人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仍有爭議之處,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情形之專業審查結果明確無爭議不同;抄襲與否之認定非按審查人數採多數決,故中華大學教評會決議「本案經本委員會就6位原審者及3位相關學者專家之審查報告書綜合充分討論,並請當事人(上訴人)列席說明、答詢後,決議以投票表決方式議決本案是否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經投票後結果:10票同意本案已違反送審資格規定、7票不同意,超過半數同意(通過)本案已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有97年6月25日中華大學96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無不合,難謂有違專業評量原則。

㈢中華大學教評會係依據大學法及該校組織規程之規定,訂定該校之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各級教評會均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本件為審議之校級教評會以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由各學院院務代表自該院專任教授中選舉代表二人(該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參照)。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校教評會組織有何不法,徒以委員非體育專業,遽以否認其合法性,委不足取。

㈣本件上訴人之著作是否確實涉及抄襲,由於該等事項係屬專業領域,本院在實體內容方面必須尊重具有專業知識行政機關(中華大學校教評會)及被上訴人學審會之判斷;且中華大學校教評會給予上訴人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成立之依據及理由均依據外審專家學者之專業意見,並未滲入教評會委員個人之學術審查意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中華大學校教評會委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權限或者有私人因素,而參雜與本案無關之考量,自應尊重被上訴人以及中華大學校教評會之決定。又本件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函後,依規定函轉中華大學調查,該校依處理原則第8點及該校自定之處理要點,給予上訴人2次答辯的機會,並且於該校96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審議時,請上訴人列席說明答詢,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於程序上已經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明「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於表決結果後做成抄襲成立之結論,並建議被上訴人處予上訴人5年不得申請升等之處分且註銷其副教授資格,被上訴人學審會認為學校調查程序完備,處置妥當,並無不明之重要事實而須由上訴人陳述,因無必要而未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依前開解釋意旨,難認違法。至於比例原則方面,本件既然經中華大學教評會認定上訴人即有抄襲行為,於學術上非屬輕微,非可藉由補正認為未抄襲,故系爭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從而,被上訴人審議確立,同意中華大學認定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抄襲情事成立,不通過上訴人副教授資格案,並自審議確定日起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之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撤銷原審定之副教授資格之處分並無不當,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4項分別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97年5月21日修正(行為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1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第2項)。」;教師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同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學校發現送審人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經認定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情事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教育部審議,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應依學校之認定及處置之建議或為相關審查意見,提出具體結論後,送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教育部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此觀之97年5月21日修正(行為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及依據該資格審定辦法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及第11點規定自明。

㈡依原處分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抄襲情事,而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議不通過其資格,並自97年8月19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是以,被上訴人之審查程序及原處分如何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及第11點等規定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認定無訛,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升等著作是否涉及抄襲,原判決僅引述認定有抄襲之審查意見,未論及其餘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外,亦有消極不適用「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在學術界,「抄襲」被認為是極為嚴重之缺失,而究竟有無抄襲情事,學術界早有經由比對相關論文即可判斷之客觀基準。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抄襲案,中華大學先送請6位原審查人進行審查,審議結果原審查人其中2位未表示意見,有1位審查委員提出其具體學術觀點指出違反送審規定之理由,可見原審查人之意見不具一致性,中華大學再召開教評會決議再由3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其中2位專家認定上訴人抄襲部分用字遣詞、史實引用或分析、詮釋雷同檢舉文件,並非無具體事實及學術理由,又抄襲案等違反送審規定事宜之審查意見係作為學校教評會審議之參考,並非以審查意見之准駁數量作為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所為爭執,要難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復主張中華大學96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有18人出席,就上訴人送審副教授教師資格之審定,僅有10票同意本案違反教師資格規定,未達法定三分之二同意人數,該校教評會決議明顯違反「中華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涉及教師升等資格重大事項,應由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之規定,原審未慮及此,逕認定中華大學教評會組織程序並無不法,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議不通過其資格,並自97年8月19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中華大學96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僅係提供其專業學術機關對於上訴人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審查意見,作為被上訴人權衡處分時之參考,縱使該校教評會關於重大事項合法開議、決議人數比例有瑕疵,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透過審慎的審查程序,並經專家學者具體實質審查,具體說明理由而認定上訴人之論文係屬抄襲。至於上訴人所舉監察院糾正案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無援引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