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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3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38號

上訴人
偉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志嘉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75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90年底資產負債表帳列同業往來借餘216,971,285元,核有以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情事,乃依帳列同業往來期初及期末餘額平均數,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利息收入15,779,826元【(221,357,213+216,971,285)÷2×7.2﹪】,核定利息收入15,781,578元(15,779,826元+1,752元),應補稅額2,819,49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收入204,37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下稱查核準則)有關推計利息收入課稅客體,僅限於「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之事項……」,本案既非屬前開性質,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援引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有關推計利息收入課稅,顯然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本件既然非屬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或挪用公司款項予以設算利息收入之性質,當然不適用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強加適用致損害上訴人租稅權益,當然違背法律,有違依法徵收之嫌。又本案係屬90年度之案件,縱以後年度有修改者,亦不得追溯適用,屬法律不溯既往當然法理,本案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性質有別,被上訴人逕自援引嗣後修改之查核準則規定追溯適用,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欲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鉅額利息收入課稅,自應依上訴人係基於股東、董事、監察人身分代收或挪用款項盡其舉證責任,則其關於該筆設算利息之處分,始得適法,惟遍查本案被上訴人均無盡此舉證責任,顯已違法。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應設算利息之情形,被上訴人以行為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息(7.2%)設算利息收入,遠高於郵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顯違背市場經驗法則,且稅捐稽徵機關多數核定加計利息,依稅法法令規定均依郵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例如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係指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即為明證,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以高過郵局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數倍之7.2%設算利息收入,顯亦違背司法機關歷年來揭櫫「核實課稅原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0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同業往來借餘216,971,285元,有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附資產負債表可稽,另依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5-2頁有關同業往來科目查核說明,系爭同業往來係同業間業務往來需要墊付同業之款項,足證上訴人以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其既未收取利息,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應按當年期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又資產負債表亦載有股東往來貸餘,被上訴人審酌公司資金通常係混同使用,難以個別歸屬,爰以借貸淨額依首揭規定核算利息收入,並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90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同業往來借餘216,971,285元,有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附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卷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5-2頁有關同業往來科目查核說明,系爭同業往來係同業間業務往來需要墊付同業之款項,足證上訴人以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其既未收取利息,依(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按當年期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又卷附資產負債表亦載有股東往來貸餘,被上訴人審酌公司資金通常係混同使用,難以個別歸屬,爰以借貸淨額依前揭規定核算利息收入,洵屬有據,亦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再者,被上訴人原核認定上訴人90年度有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事,係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核定,並非指上訴人有「代收」或「挪用」公司款項情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原核定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原則乙節;按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分別於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列「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及「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修正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輕,其餘條文即本件適用之部分與行為時條文相同,故同準則第116條第3項規定,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係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輕從新原則,惟本件適用之部分,與93年1月2日修正部分無涉,上訴人上揭主張,核無足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第2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第2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兩者就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規定相同,具同一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財政部於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得適用於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關於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所據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依上開解釋意旨,既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失其效力,原處分自無從認合法。原判決不及適用上開解釋,維持原處分,尚難認有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於法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一併撤銷。又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3,雖將上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內容,規定於所得稅法內。惟上述設算利息收入規定,係屬實體規定,本於「實體從舊」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無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3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3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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