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正字第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正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陳金鑑
- 被上訴人
-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路奎鯨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所載:「林宗輝」,應更正為:「路奎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