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正字第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正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徐萬興
- 訴訟代理人
- 鍾典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宋玉萍
園縣桃園市三元街156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4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理由欄二、㈢第1行所載:「本件為91年度……」,應更正為:「本件為92年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