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62號
- 上訴人
- 彰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素琴
- 輔佐人
- 蕭英輝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本案於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出示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文件,那份是認定書,不是鑑定報告書,所以沒有成分分析表,並經輔佐人當面指穿那份文件非鑑定報告書;前訴狀說的很清楚,沒有紙類材質的東西是塑膠成分,含鐵及碳粉殘留,也在相關法律條文含量內,今以認定書作為判決依據,代替檢驗鑑定書,沒有成分分析表,說它是什麼就什麼,這樣公平公正嗎,法律條文規定的所在機構可以給正確的成分分析表及檢驗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驗報告),若需現場驗證,輔佐人隨時到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