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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 當事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05號抗 告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係於民國99年4月30日收受相對人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5月1日起,扣除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5日,算至99年6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9年6月28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蓋有相 對人總收文章之訴願書可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4月30日收受相對人 之原處分書,並已於訴願法定期間30日內,以99年5月28日 臺塑北總字第103100237A37號陳述意見函,向相對人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此有99年5月29日送達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可稽,嗣後抗告人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於30日內即99年6月28日補送訴願書,則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已在 法定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之訴願逾期,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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