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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60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60號

上訴人
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通念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斷。」本院93年判字第978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緣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9日、5月28日、7月26日、8月2日及8月6日至8月9日以廣告夾報之方式,刊登「兼職美女日領、待優」、「白皙妹妹」、「美麗高雅」、「兼職小姐日領萬元安全保障」、「優質美女」等字樣之廣告,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訊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涉妨害風化罪嫌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並經案件關係人承認係經由上開廣告得知訊息,乃分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7月26日員警分一字第099001838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99年6月24日彰警行字第099003675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8月2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13439號函、99年8月9日北警分一字第0990004017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8月25日溪警分一字第0990014954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權責裁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99年8月5日府社工字第0990195375號函、99年8月13日府社工字第0990201040號函及99年8月31日府社工字第099021917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與8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上訴人以99年9月6日府社工字第0990224926B號(第一次裁處)、9月7日府社工字第0990226118B號(第二次裁處)、第0990226115B號(第三次裁處)、第0990226112B號(第四次裁處)及9月14日府社工字第0990232861B號裁處書(第五次裁處)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7萬元、8萬元及9萬元罰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5處分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廣告中除電話號碼與徵才條件外,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之問題,系爭廣告並無不當,顯見原處分以上訴人之刊登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屬處分不當。又許多業者與報章雜誌均未提供詳細徵才資料,並未見受罰,從此點判斷系爭廣告為不當廣告違反言論自由及比例原則。再者,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收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所發之函後,並無類似廣告刊登,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之前多次刊登廣告,屬累犯為由加處罰款,實屬處分不當。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刊登行為與委託刊登人之違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僅以警察機關提供之資料來斷定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顯倒果為因,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廣告地址之性交易係因閱覽該廣告所致,無異限縮至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而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本院89年度判字第3764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案情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執為系爭事件之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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