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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建造執照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
    張素雲、李朝卿

  • 上訴人
    峰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峰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酌建築法第53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要旨、內政部90年5月29日台90內營字第9083791號令及內政部90年12月11日台90內營字第9016290號函 等意旨,可知就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得申請展期時,僅須起造人申請辦理即可,毋庸得承造人、監造人之簽章會同,而主管機關命補正時,倘有涉及申請人以外之因素或事項,非申請人所能掌控時,則令其補正之條件,並非合理及適法。原審判決稱展期申請即使承造人未能核章,監造人仍須核章等語,顯係增加建築法第53條所無之限制。又本件申請展期是否合法,與土地管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強令上訴人須取得中央存保公司之同意進場施作,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法院未察,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來文意旨提出展期申請,然建築法規並未規定須於申請期限內完成經主管機關為核准之展期程序處理,始為合法展期,被上訴人反將審查時程計算入展期期限內,顯與法相違,原審法院未察被上訴人曲解法令,亦有適用法令或法則不當之處甚明。復提出申請展期之時間,在逾越原期限後之2年內提出申請即為合法,上訴人93年1月13日之申請展期即已逾越原建築期限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准許展期,然上訴人98年2月10日之申請,並未逾越最後期限,卻 遭被上訴人以未能於展期之2年期限內獲得被上訴人之核准 為由,逕認系爭建照失其效力,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未察,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明。況原處分實有准駁上訴人98年2 月10日申請展期之意,故該函應屬行政處分,縱非屬行政處分,原審法院亦未為訴訟種類之闡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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