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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吳慧娟胡方新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8號

再審原告
申章炳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再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2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決議意旨,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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