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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95號

上訴人
曹天民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35,97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286,599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377,809元,綜合所得淨額3,812,497元,補徵應納稅額128,71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原判決未審酌行政機關是否忽視民眾權利,枉顧事實,違反租稅公平,擅以行政命令或不作為等手段,限縮人民依法應享有所得稅之醫療費用扣除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二)財政部77年8月4日台財稅字第770573548號函違反所得稅法有關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規定,竟同意「特別護士」之費用得列為醫療扣除額,卻否准同為照護病患而聘用之「本國籍護佐」或「外勞」之費用列報醫療扣除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三)本案所爭執之費用,縱非來自經財政部認可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但確實為醫療費用,原判決未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以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51917780號函認非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或非經財政部認可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認列為醫療費用。卻又另以95年10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50630號行政函釋,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准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此明顯為差別待遇。原判決未查,係違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影響人民租稅權益之重大事項,實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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