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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5號
- 上訴人
- 思容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卓碧容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上訴人與訴外人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係以分工方式,完成承攬工作,由不具販賣高空煙火資格之上訴人負責提供舞台設計、施工、煙火設計,而由思源公司進行煙火販賣及施放。是以販賣煙火者係思源公司,上訴人僅為思源公司運送煙火之履行輔助人,原審判決未予深究,逕認上訴人為販賣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虞。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可知,於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施放煙火許可後,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販賣煙火許可。而由民國93年、94年、95年度國慶焰火施放案投標須知暨評選辦法,可證得標廠商與政府機關簽訂契約時均未取得販賣許可,得標廠商豈非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曲解高空煙火施放及販賣申請之作業流程逕行裁罰,顯然不符法制。再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只要於施放高空煙火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為之,運送過程本無許可之問題,本件於查扣時亦未屆5日之期,原審判決將5日施放許可之限制期間,與販賣混為一談,判決理由顯有違誤,而涉及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