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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18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18號

上訴人
坤維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坤正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6日至98年1月16日期間委由閎隆國際有限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GLASS LENS FOR MOBILEPHONE計53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9.90.90號,稅率均為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7.19.00號,稅率為8%,又系爭貨物應屬平板玻璃,核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貨物稅稅率10%,惟核定時已逾關稅法第18條規定6個月之期限,不予補徵進口稅,乃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445,604元、營業稅74,0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既已逾越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補稅期限,則除關稅部分外,其於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應準用該關稅法規定,亦因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而不得再命補繳,否則不啻於同一批系爭進口貨物所衍生之關稅及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間為差別待遇之處理(即對於同為進口貨物衍生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僅就關稅部分得予免予補稅,但對於其於貨物稅及營業稅卻仍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稅,完全欠缺差別處置之正當基礎),殊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有違。況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本件由海關代徵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物稅與營業稅,其徵收之補稅期間,自亦應準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理,殊難將其補稅期間單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而形同法條割裂之適用,致使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第18條規定,藉以縮短海關事後審查期間之立法目的落空(此應一體適用於進口貨物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是系爭貨物即應視為核定,而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更遑論以漏稅為由課處罰鍰。且揆諸本院99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可知,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86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861884082號函,認定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應依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補徵,尚無營業稅法第41條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等旨,顯有違誤。則此部份貨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準用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之結果,即應視為業已核定,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前開判決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原審以:(一)關稅係對於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用以保護進出口關稅課徵之公法法益,貨物稅則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係保護貨物產製稅收之法益;而營業稅係對於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係保護營利銷售稅之法益。三者之性質、目的、構成要件及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乃為簡化進口貨物應徵收稅捐之稽徵程序,遂授權由海關就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隨同關稅一併徵收。此代徵規定,係為稽徵程序之便利而設。然並不因營業稅及貨物稅由海關代徵,即改變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本質。故與營業稅或貨物稅本質有關之實體事項(如稅率、核課期間、免稅項目等)自仍應回歸營業稅或貨物稅本身之實體規定。財政部86年2月14日台財稅第861884082號、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6840號、94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8560號等函釋意旨與上揭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準此,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補徵,尚無營業稅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餘地。(二)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故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案情有異,且未經本院選為判例,本件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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