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17號
- 抗告人
- 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振誠
- 送達代收人
- 陳月招
如鄉九如路2段134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內容係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沒入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稻香紅標米酒」(下稱系爭米酒),故原處分若予執行,抗告人上開5萬元及系爭米酒,核屬財產損害範圍,並不生難於回復情事。況抗告人所稱原處分若予執行,其名譽及清白即將受損,無非係因原處分作成基礎即抗告人經查獲陳列販賣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米酒(私酒)乙事而生,惟此損害於原處分於民國99年9月10日作成時已然發生,其後無非為狀態之繼續,非俟行政爭訟確定系爭米酒確非私酒之事實,尚無法回復其社會評價,是其於行政爭訟進行中以其名譽清白受損,聲請停止原處分,顯亦無何急迫性可言,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於未對抗告人宣讀告知其應有權利之下,便對與抗告人電話談話過程進行電話錄音紀錄,並將所說內容作成紀錄而為裁定參考之依據,進而對抗告人作出不利裁定,如此不具正當性、不光明正大的偷錄行為,明顯為司法不公等語。經核,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係指原審於作成與其談話時之電話紀錄,未事先告知,惟查該電話紀錄,僅在確認抗告人於提起本訴時,是否有聲請就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意思,此有該電話紀錄附原審卷可稽,核與原裁定認抗告人無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情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