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心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志忠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至94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凱臨實業有限公司、仕精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嘉碁工業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同時取得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082,207元,致虛報進項稅額438,111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38,111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438,111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稅務事物均委託記帳業者張蕙鈞代為處理,張蕙鈞利用代客處理稅務機會,盜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及侵吞交付繳納之營業稅額,此為上訴人遭受裁罰之主因,且張蕙鈞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人確為受害者,張蕙鈞之犯罪行為非上訴人所能防範,本件實為不可抗力事件,應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之所以使記帳業者有機可趁,是因為上訴人讓記帳業者有持有空白發票之機會,而使有心犯罪之人趁機介入,盜開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既明瞭未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會形成被盜開之風險,而將未開的部分裁掉是以最低成本控制風險的有效方法,上訴人知其風險,而且可以較低成本控制風險,但有幾次疏忽忘記,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他人之犯罪確實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但他人之犯罪手法何以不利用第三者之行號,而利用上訴人遂行犯意,是因為上訴人疏於控管發票,而讓犯罪者有機可趁,上訴人是可以防範,防範的不是「阻止他人犯罪」而是「不讓他人利用自己的發票來犯罪」,上訴人所稱不可抗力,自無足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