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0號
- 上訴人
- 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文欽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68年4月30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上訴人自97年12月31日起擅自歇業滿6個月以上,於98年7月8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09093號函檢送相關清冊,請被上訴人所屬商業處(下稱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登記。商業處旋以98年1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67457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業於98年12月2日送達,並刊登於99年1月21日出版之99年春字第1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為申復,商業處遂以99年3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57900號函(下稱命令解散處分),認上訴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有違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處分業於99年3月31日送達,並刊登於99年5月5日出版之99年夏字第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上訴人不服命令解散處分,訴經被上訴人99年7月22日府訴字第099700803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命令解散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惟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0700號函為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無理由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中應受送達人為上訴人代表人謝文欽,其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內,在受僱人打V,蓋上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蓋有謝文欽收文章,惟謝文欽於98年11月19日至99年8月18日因背信罪入監服刑,其蓋謝文欽收文章顯然不符,本案臺北市政府將該解散命令訴願決定逕行對上訴人之受僱人為送達,該命令解散訴願決定並未合法送達,則自難認該訴願決定已確定,上訴人已對該訴願決定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所為追加他訴雖遭駁回,然已經另為起訴,故而命令解散處分之行政效力既因尚處於行政救濟階段中,該效力尚未確定,因此商業處命令上訴人解散之行政處分效力既未確定,則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自無由附麗,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據以命令上訴人解散,之後又據以廢止登記之處分即「貴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條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未對該情事善盡舉證責任,既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多次在原址得以收發公文,並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表示上訴人在99年1月至6月並無所謂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被上訴人卻以該情事據以命令上訴人解散並廢止登記,原審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無非以商業處先前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為據,惟商業處作成命令解散處分時,對於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有所不查,誤以上訴人有自行停業逾6個月以上之情事,據此,以解散命令處分為前提之原處分,亦非適法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