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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78號
- 上訴人
- 陞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平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林月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增祥公司)於民國94年8月至95年2月間虛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08,06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60,403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發單補徵營業稅額260,403元。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申請復查,嗣後撤回復查。惟於同年5月19日復提出復查申請,經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99年初因公司發票遭管制無法運作,乃於同年3月初被迫與被上訴人達成協商。現今上訴人已找到當初接洽業務之何涵鈺小姐,願意證明上訴人與其確有實際業務往來,原審未予調查即一敲定案,豈能讓人心服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主張其事實上有實際交易行為云云,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