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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30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0號

抗告人
鄉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自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主張抗告人因虛報貨物進口名稱,逃避管制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37條第3項等規定,經相對人以100年9月6日第10000414號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369,80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其100年9月6日第10000414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0年9月7日)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准許就債權額1,369,800元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1,369,800元之擔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則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向相對人遞送復查申請書。㈡相對人對本案尚未作成判定,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297條分別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向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亦即「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三)又按,為查緝私運貨物進出口,政府制定公布「海關緝私條例」一種,凡七章(依序為總則、查緝、扣押、罰則、處分程序、執行及附則)、共54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1條明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四章「罰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依據上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僅須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惟如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海關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四)綜合上開行政訴訟法、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可知,對於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緝私案件聲請假扣押之事件,海關緝私條例係行政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亦即只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從而,原裁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持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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