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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4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陳鴻斌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4號

上訴人
立得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順益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詹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查獲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9,495,23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74,761元,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9,495,238元,處5%之罰鍰974,761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財政部賦稅署91年10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0910455605號函、財政部8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31615281號、91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473號等函釋,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繳所漏稅款時,被上訴人得逕以該營業人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之。而上訴人之累積留抵稅額為1,307,198元,被上訴人即得就應補繳之稅款逕以上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是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99年4月9日前,已處於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之狀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免予處罰,原判決有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法。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上訴人於99年3月補開統一發票後,僅能於下一奇數月即99年5月補繳營業稅,上訴人在99年5月15日前已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則被上訴人強要求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前補報,顯強加上訴人無履行可能之義務,率認上訴人有過失存在,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法定義務履行無期待可能性之理由,為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又原判決適用營業稅法第35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前段、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亦與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顯然無關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實際銷售之及應開立發票與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日期,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於98年7月至8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而於99年3月始補開立之事實,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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