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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許瑞助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87號

聲請人
進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桂英
聲請人
日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桂英
聲請人
新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桂英
聲請人
新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桂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居住在本院所在地,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8月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8月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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