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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40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40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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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黃淑姬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係依檢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對帳單、進貨明細表及證人楊志良之證述等證據,課處上訴人4,800箱米酒之菸酒稅及罰鍰。惟上開書證均非原本,而係影本,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不具證據力,均否認其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其證據力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及第357條前段規定為之,詎原判決援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而與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為無效之財政部62年8月13日台財稅第36142號函釋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並非不可依據上開書證影本認定違章,雖該函釋另謂「但當事人如認該影本與正本不符時,尚可另行舉證,予以推翻該影本之正確性」等語,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並無4,800箱米酒出廠之不存在之消極事實,即無任何反證足以推翻該影本之正確性,是原判決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及第357條前段之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嗣以99年10月20日函送上開書證原本予原審,然上訴人卻無法窺知該原本為何,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9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被上訴人僅有上開書證影本,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予原審比對之文書並非原本,而係影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出廠之4,800箱米酒,詎原審仍將上訴人一再否認其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之上開書證影本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方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是原審對私文書證據力之取捨未依法為之,致被上訴人脫免舉證責任,無異將舉證責任轉換成上訴人,則原判決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卷內之部分文書,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頒訂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點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不予給閱,原審乃不予給閱,惟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給閱之理由,是原判決對於行政訴訟法第96條之適用,顯有同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四)上訴人另案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查緝本件檢舉人私製仿冒米酒,本件檢舉人挾怨報復,自行製作上開書證影本,被上訴人據以課處上訴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已令上訴人難以信服,原審猶未能詳加審究,上訴人更難甘服,況本件檢舉人所稱之對帳單,依該影本觀之,並非在同一張紙上製作,而係不同之紙張拼湊加以影印,形式上之真正,殊值存疑,且書面記載之內容,含糊不清,倘係對帳單,為何未見對帳之雙方於書面上簽名確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陳作新於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之帳戶,亦無鍾飛龍依該對帳單之匯款紀錄。凡此種種,原審未察,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心證之形成,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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