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晟譽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俊皇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採合建分售方式銷售門牌雲林縣斗南鎮○○路○○○巷20號等6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土地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9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房屋銷售金額合計13,264,864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之系爭房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乃按查得時價調增房屋銷售價格5,452,290元(含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改依更正程序處理,更正核定調增銷售額4,264,899元,補徵營業稅213,245元。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銷售額2,169,189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與土地款,房屋款每坪36,621元,高於成本,甚至高於同時期同區域之市場價格。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方式,應力求客觀、合理。請求本院調閱同時期同區域之同業房屋售價,作為依據,有助於事實之釐清及法律適用,並符租稅公平原則。另聲請進行言詞辯論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