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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8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帥嘉寶吳慧娟胡方新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83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所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6月11日經公告確定,6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7月18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5月1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又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其證據,應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現聲請意旨無非指述有他人偽造文書致相對人對其所為行政處分違法等實體上情由,與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無關,究竟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其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8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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