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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0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00號

上訴人
閎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鈺筑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上訴人
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表人
施順隆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定之流量計規格,管徑為2吋、材料為鑄鋼,經上訴人訪查後,全臺灣進口商及製造商皆無該項產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材料相關事宜及提供可供應之製造廠商資料,並提供市場上3家流量計估價單,但被上訴人竟提不出可供應之製造廠商資料,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可供應上開規格之流量計之6家廠商,並無任何一家廠商可供應上開規格之流量計,另3家國外廠商之流量計均非鑄鋼材質,足證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擬定特定之技術規格,致上訴人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改採不影響效能之管徑為2吋、外殼為鋁合金之流量計交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辯稱其所定之流量計規格為陸軍司令部現行通用規格云云,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顯不可採。復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言,本件上訴人不能履約,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擬定之履約條件所致,自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判決不察,其認事用法嚴重違誤,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日為98年8月6日,惟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將材料型錄送審,詎原判決稱係上訴人要求送審,顯屬無稽。又因被上訴人之審查等作業,致延誤上訴人之履約,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83天,即交貨日修正為同年10月28日,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3條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為由,僅同意展延交貨期限32天,即交貨日修正為同年9月7日。惟上訴人請求展延交貨期限83天,均為被上訴人之實際作業時間,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本無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即應於計算遲延期間予以扣除或展延交貨期限,且其情形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3條係針對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等事由,致上訴人遲延之情形不符,自無該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並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履約期限尚未屆至時,竟於同年10月1日對上訴人作成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縱上訴人有可歸責情事,惟因系爭契約貨款總額僅為新臺幣175,000元,情節難謂重大,顯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但被上訴人竟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上訴人一年內無法投標政府之工程,將使上訴人瀕臨倒閉,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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