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劉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2,829,500元,經相對人所屬士林稽徵所以其中一般捐贈122,500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在案;嗣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聲請人之配偶楊莉莉於93年間係透過林文生夫婦向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263座納骨塔位使用權(約定每座88,000元),捐贈其中258座予臺北縣石門鄉公所,表面價額23,144,000元(約定每座88,000元×263座),惟僅實際支付4,073,080元,其餘額19,070,920元由林文生以現金退還,聲請人虛報捐贈扣除額18,707,920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乃否准認列該虛報部分之捐贈扣除額,核定聲請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237,232元,淨額19,746,424元,補徵稅額7,071,362元;並以聲請人虛列系爭捐贈扣除額18,707,920元及漏報利息所得4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3,854,646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3,854,6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6年6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95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一般捐贈扣除額123,100元(短漏所得稅額重核為3,805,406元)及追減罰鍰49,2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遂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原審如採信證人林文生等人之書面證詞實際支付金額為銷貨統一發票所開立之金額17.5%及18%,應傳喚證人親自到庭作證。又原審未採用聲請人於原審已陳明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作成之相關偵訊筆錄所認定之實際支付金額為銷貨統一發票所開立之金額30%?其不採用此一證據之理由,亦未見詳述。再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請人一再否認,原審卻置之不理,除第1次傳訊證人未到庭外,拒絕再另行傳訊證人,然判決理由卻引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心證,其瑕疵不言而喻。此部分原審仍就認定實際購買之金額為4,073,080元,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認定實際購買之金額為6,811,200元,雖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惟聲請人已於上訴補充理由狀具狀陳述,然原確定裁定卻隻字未提,顯然對於證據取捨有重大瑕疵。末查,聲請人曾請求原審調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訊筆錄,惟原審未就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予以查明,亦未詳述拒絕調查之理由,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為由,認起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本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本件實體關係認定加以主張,並泛稱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違反證據法則,然其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空言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事證,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