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43號
- 上訴人
- 安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鵬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歷年來無論係在財務會計上(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或課徵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期投資採成本法估價),均係基於一致性原則處理並無變更,僅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另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之規定予以列減,非謂上訴人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已改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估價,自無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之情事,且前述財政部解釋函對於有價證券未實現跌價損失是否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無明文不得自由選擇之餘地,惟原審對於上訴人此一主張未置一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