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蔡孔雄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裕祥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83年8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 油結構(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 式改制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8321156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98年10月2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82062145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裕祥公司獨立參加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申請第83211560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新型專利之審定。上訴人裕祥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證一(即舉發證據十,係被上訴人77年所製造注油機之實體拍攝照片,下稱原證一)已揭示三片式之油泵結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l0頁記載第一泵體、第二泵體及第三泵體三部分組成具有加工及組裝便利之功效,此一功效實與原證一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原證二(即舉發證據十一,係被上訴人78年所製造注油機之實體拍攝照片,下稱原證二)亦揭示有第三泵體其相對於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貫設有一進油口之結構特徵。被上訴人依法提出新證據即原證三(係80年3月21日公告之申請第 79203261號「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專利案,下稱原證三),其所揭示者係同樣為一種由三片泵體40、41、42所構成之吸油結構,且原證一未有之結構:「第一泵體該油槽二側適當位置處則往上貫設有一第一軸孔」、「二外齒輪之軸心各往上延伸設有一輪軸而恰容設於該第一泵體之第一軸孔及第二軸孔,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以及「第三泵體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等特徵均為原證三所揭露,是以原證三結合原證一、原證二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係於第一泵體側緣與底緣設有一倒L狀之油道,並於其底端往該第一泵體軸心延伸凹 設有一與第二泵體第一凹部相對應之油槽。而原證一係於第三泵體上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狀之油道,並於其頂端往 該第三泵體軸心延伸凹設有一與第二泵體第一凹部相對應之油槽。然此一改變其設置關係之手段(將設置於第三泵體上之油道及油槽改為設置於第一泵體上),實質上並無法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不論設置於第一泵體或第三泵體上之油槽與油道係僅皆為提供潤滑油輪輸出之用。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提及有將油道與油槽設置於第一泵體上會產生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況由原證三亦可推斷出,系爭專利改變其設置關係之結構特徵亦早為相關業界所知悉,系爭專利當屬本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原證一之教示可輕易完成改變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不具可專利性 ,且釋壓閥為液壓管路設計常見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增設釋壓閥之技術顯然不具可專利性等語。求為 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第83211560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新型專利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被上訴人就原證一照片六、八所揭露者究為系爭專利的第一泵體40、第三泵體60,其舉發理由與起訴理由之事實主張並不相同,應屬新理由。縱原證一之進油口及出油口均設置在第三泵體,而系爭專利之進油口設置在第三泵體,出油口則設置在第一泵體,兩者之構造連結關係並不相同,其在加工及組裝上當有所差異,而所達成之注油功效亦有所不同,故原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又原證三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不同。而系爭專利所界定「油道底端往該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第三泵體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以及「藉由該箱蓋上緣之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等之結構均未揭示於原證三中,是以原證三結合原證一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均在 限縮獨立項第1項之範圍,獨立項第1項既符合專利要件,故附屬項第2項亦符合專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法院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申請第83211560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新型專利之審定之判決,係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 form)之形式撰寫,其前言部分乃先前技術之 必要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原證二所揭露,而為原證三所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 要技術特徵,係記載於「其特徵在於:」之後。其中油泵係由第一泵體(40)、第二泵體(50)及第三泵體(60)組成、第一泵體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狀之油道(43)、油道 與油管(33)相套接、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47)、第一軸孔(42)、第二軸孔(46)、第二泵體軸心貫設有一橢圓孔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容設、該橢圓孔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該第三泵體則係固設於該第二泵體之底緣、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等技術特徵,已分別對應揭露於原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第3圖(即原判決附圖4)及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⑶】所記載之油泵係由前齒輪泵箱(40)、中間齒輪泵箱(41)及後齒輪泵箱(42)組成、前齒輪泵箱(40)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狀(即「倒L」狀)之油道、油道藉由管件接頭(402a)與油管相套接、第一軸孔、第二軸孔、中間齒輪泵箱(41)軸心貫設有一十字形孔洞(410)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5)容設、該十字形孔洞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 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輸出軸(31)相套接而可受馬達(3)之帶動而轉動、該 後齒輪泵箱(42)則係固設於該中間齒輪泵箱(41)之底緣、其相對於該中間齒輪泵箱(41)十字形孔洞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吸油口(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原 證三技術內容比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與原證三不同之處,在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 「油槽」(編號47,如原判決附圖1之第五圖所示),雖名 為「油槽」,然實為與油道(43)底端及第二泵體第一凹部相通而為二外齒輪吐油時該油必經之道,實質上為油道(43)之延伸部分,其與系爭專利對應之油道及油槽構造僅為形狀上之稍微簡易改變,原證三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油道底端往該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第三泵體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之構造及技術特徵。綜上,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三片式泵體結構、齒輪 組、油槽、油道、傳動軸、馬達等主要構造,以及由進油口吸油往上填滿凹槽後,再由齒輪組轉動,將凹部之潤滑油推進至第二泵體之凹部內,再經第一泵體之油槽及出油道,最後推送至出油口之連結關係,且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與系爭專利均係利用齒輪組轉動及推動油往上、而非利用真空吸油原理之注油機,由於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構造及技術特徵,除可達 成「構造簡單、組裝容易,可大幅降低製造成本」之目的,亦具有利用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目的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原 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運用申請前原證一、原證二、原 證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雖系爭專利 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 、原證二、原證三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 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箱蓋之出 油道之入油口上端適當位置處更橫向串設有一釋壓閥者。」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釋壓閥,其功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創作說明】之記載,係為防止注油機注油時間設定不確實或誤動作時,可於該油管(33)內之油壓達預設之高壓時開始作動,亦即放洩該油管(33)內之潤滑油回流至潤滑油箱(20)內,得以保護該注油機之組合構件,是以該釋壓閥(28)為一具保護作用之安全閥。然於儲氣筒或儲油筒內設有安全閥係屬一種習知技術,一般安全規則亦會強制規定此安全閥之設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注油機 裝設安全作用之釋壓閥,實乃一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原 證二、原證三所揭露,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運用申請前原證一、原證二、原 證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 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 組合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智慧局未及審酌,即以系爭專利無違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 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裕祥公司雖可於舉發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提出新證據(即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上訴人裕祥公司無法及時於上訴人智慧局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惟本件已就系爭專利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上訴人裕祥公司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無更正之程序利益,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智慧局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裕祥公司上訴意旨略謂:原證一、二之注油機,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可隨時自行更換零件,其所謂「77年製造」、「78年製造」均屬片面之詞,不具公信力、不具證據力。然原判決未對原證一、二之「公信力、證據力」予以考究,顯有違誤。又原證三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非於「舉發審查中」提出,屬新證據,而新證據應當「另案再提出舉發」,實不能併入本件訴訟中。況原證三係「手提汽車機油吸油機」與系爭專利係「固定於機器上之注油機(非吸油機)」,屬不同物品領域、不同功能目的,原判決顯對此有誤認。又被上訴人認為舉發證據十三(即富強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興公司」所製造之塑膠成形射出機,下稱舉發證據十三),有採用被上訴人78年製造之注油機產品,雖有銘牌為證,然因該銘牌係可自行任意貼上,且既然是富強興公司之機器有採購使用被上訴人之注油機,應當提出「被上訴人提出販賣注油機給富強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或「由富強興公司提供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注油機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採購文件」為證,然卻未為之,舉發證據十三顯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原審法院未察,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於專利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智慧 財產法院審理中,提出原舉發證據以外之新證據,作為撤銷專利權之依據,法院於同一撤銷理由之範圍內,依法自應加以審酌。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 認其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證據係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並捨棄有關新穎性之理由及原證四至原證十之引證。而原證三與原證一、原證二之組合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裕祥公司主張原證三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非於舉發審查中提出,屬新證據,應當另案再提出舉發,實不能併入本件訴訟審理一節,非屬可採。 ㈡、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六參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裕祥公司雖主張原證一、二之注油機,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可隨時自行更換零件,其所謂「77年製造」、「78年製造」均屬片面之詞,原判決未對原證一、二之「公信力、證據力」予以考究,顯有違誤等等。經查,關於上訴人智慧局曾於97年9月25日至昭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舉 發證據十三,經上訴人裕祥公司與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拆解舉發證據十三之注油機,其細部構造如舉發證據十、十一之照片(即原證一、原證二)所示(見舉發N05 002卷第34至35 頁之勘驗紀錄),且該注油機內部組裝有迦南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電路板,其上標示有製造編號為「CE8H5926」(見舉發N05 002卷第62頁之勘驗現場拍攝照片) 。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二十(即迦南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迦南產品製造號碼標號識別,見舉發N05 002卷第60至61頁),可證該電路板之製造日 期為1988年8月,早於舉發證據十三之注油機之製造日期。 由於舉發證據十三之塑膠成形射出機必設有注油機始可出廠,而舉發證據十三之注油機之細部構造如舉發證據十、十一之照片(即原證一、原證二)所示,足見舉發證據十、十一(即原證一、原證二)已於1989年(即民國78年)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3年8月11日),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 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等情,原審已就原證一、原證二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加以論述審酌。參以原證一、原證二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部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㈤1.參見),與系爭專利將原證一、原證二所證明之技術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相符。原審認原證一、原證二所揭露之技術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裕祥公司指原判決未對原證一、二之公信力、證據力予以審究部分,亦非可採。而舉發證據十三原審用以證明舉發證據十、十一(即原證一、原證二)已於1989年公開,關於上訴人智慧局於97年9月25日至昭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舉發證據十 三,經上訴人裕祥公司與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拆解舉發證據十三之注油機,其細部構造如舉發證據十、十一之照片(即原證一、原證二)所示,業據原審敘明。且該等證據所證明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前言內容相符,故應屬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裕祥公司主張舉發證據十三顯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一節,係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續加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原審另已說明原證一、二皆為機械系統中之注油機,原證三之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屬利用齒輪組汲取機油排油之應用領域,而系爭專利係與潤滑系統之結構改良有關,乃一種注油機吐油結構之改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是以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與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相同、相關。另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言,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與系爭專利皆針對為解決機械系統運轉中所生磨耗零件的問題而設置之潤滑裝置,以注油機作為供油方式,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技術內容。故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對熟習系爭專利所屬技術者而言,係屬明顯,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相關先前技術等情明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裕祥公司主張原證三係「手提汽車機油吸油機」與系爭專利係「固定於機器上之注油機(非吸油機)」,屬不同物品領域、不同功能目的,原判決顯對此有誤認部分,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當。 ㈣、從而原審以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情事。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組合係被上訴人 於本件原審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智慧局未及審酌,即以系爭專利無違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 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並於斟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無更正之程序利益,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