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 單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 關前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上訴人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 物,惟因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依上開報單次序)。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說明四可知,原確定判決以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 乃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實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意義,且與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調查結果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重要證據,竟未為斟酌,致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二)依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95年1月9日(95)北縣建材勝字第001號函說明1可知,一般瓷磚同業記載瓷磚規格時,常係以公分(CM)之整數為單位,故與瓷磚之事實上尺寸,將會有些許差距,系爭瓷磚規格差距僅有6MM,是否為一般瓷磚同業 記載瓷磚規格所許之差距內,原確定判決均未就此證據予以斟酌判斷,已有違誤;且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說明六㈡之內容,即足證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進口報單上有關800800MM、600600MM規格之記載,確係越南海關人員所為之更改,非上訴人更改所致;再者,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胡志 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說明六㈤可知,越南昌益陶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遭到我國海關 要求查證出口報關單日期,但在該日以前昌益公司早將已填具之報關單交予越南海關。又因已交予越南海關之報關單非可由昌益公司申請修改,顯見系爭報關單關於規格之修改確係越南海關所為,原確定判決均未詳查此證物,即率斷為昌益公司有進口大陸成品磁磚之認定,核予上開證據完全不符,是該證物之漏未斟酌,自足影響動搖判決之結果。(三)原確定判決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號函說明二㈡、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 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說明五㈣及我國駐越南胡志 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陳組長經實地到昌益公司查訪後,認定「參觀進口大陸磚胚加工生產線,確有亮度從4度拋光至60度 之加工情形」,既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4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5820號函檢附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7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四、專家諮詢意見㈠等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竟均漏未審酌,自構成再審之事由。(四)昌益公司所使用之加工拋光設備,係向嘉昌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其所使用之拋光設備機器,其最大產能為24小時,7,000米;又財政部、經濟部94年5月2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971號、經貿字第09402606260號公告將「有關財政部及 經濟部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函及經貿 字第09402602310號函會銜公告進口磁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乙案,自95年1月1日生效,是以,原公告僅實施到94年3月9日止,嗣於95年5月2日又公告開放至95年1月1日止,故於95年1月1日前,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第三地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率超過35%,均 非法所不許;另依昌益公司使用之拋光設備,計算其在本案運轉該拋光設備之產能速度,自94年9月1日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當地海關於94年9月3日進行檢查,迄至94年12月19日出口至臺灣(機器運轉至12月15日),就本件半成品磚胚進行機器運轉之加工天數,共103天(94年9月共27日,10月有31日,11月也有30日,12月則有15日),每分鐘機器運轉之速度約為5.3米,則103天共可生產468,547米平方之產 能;再加上94年7月22日、94年8月23日越南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數量,經加工出口之數量為26,944米平方,總共昌益公司以每分鐘約5.3米,運轉機器之總產量共495,491米平方,而出口至臺灣的產量則為493,536米平方,尚未逾越該 加工機器設備所能運轉之最大產能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與本件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無涉,自屬錯誤,構成再審事由。(五)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而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XXK」字樣,以便暫時免稅,並註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待加工 完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欄勾選有 來料加工之代號「SXXK」字樣,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並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則越南海關對於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予以免稅;若昌益公司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核銷半成品來料加工之暫時免稅額?足見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有經加工為成品磁磚進口至臺灣給上訴人之事實。(六)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 第1條及第2條(C)、(D)、(E)項規定,有關原產地之認定基 準,我國海關自應尊重原產地國對於原產地及附加價值率之判斷要求,不得採取不適當之嚴格要求或規定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之要件,甚至對其他會員有歧視;另依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爭議案件事宜之會議結論報告,可知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由越南政府經實際認定有加工之事實,且計算經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而登載於產地證明書中,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為經濟部國貿局及駐外單位之文件,尚不足推翻原處分之認定云云,自欠依據。(七)證物18至證物30,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因昌益公司斯時並未提供該證物給上訴人,致上訴人並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且該證物既足證昌益公司所有向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均係經加工為成品磁磚後,始進口至臺灣,該證物將使上訴人獲得有利之判決,此部分證物既為當事人所發現,且經斟酌後足使上訴人獲得有利判決,自該當再審事由。(八)依2009年11月6日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可知昌 益公司並非保稅倉庫。從而,若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兩段式加工,違反經驗法則,則政府開放至第三地加工之政策豈非虛設。再者,至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到越南經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業者,如大同奈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依原確定判決所云,豈非大同奈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依據上訴人提出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 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根據上訴人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查上訴人稱系爭貨物經由大陸進行粗拋、上蠟、選色後,運至越南再拆箱取出,重新進行粗拋、精拋、上蠟、選色、包裝之程序,將原本可一次完成之作業,予以分段另重新進行作業,又增加上保護蠟及去保護蠟之工序,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亦不符合成本效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及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證物15「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僅強調驗貨相符,無法證明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系爭貨物為未經加工;證物16「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僅為證物17「產能之說明表」計算總產能使用,與本件系爭貨物有無於越南加工拋光無關;證物17僅能證明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於越南加工拋光之事實,且總產量之算法為機器每日24小時不停運轉,且磁磚間無任何間格,不合常理,是以,上訴人無非意在重新爭執事實,尚不符再審要件。(二)證物19「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決定」(即編號52/GP/KCN-DN投資執照)、證物20「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即2005年7 月6日加工批文)、證物21「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進口申 報表」(即昌益公司進口報單4191/NK/SXXK/NT)、證物23 「自越南出口至臺灣之貨品申報表」(即昌益公司出口報單6527/XK/SXXK/NT)等證物,上訴人業於行政訴訟提出或主 張,顯不符再審要件。且證物19及證物20僅能證明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設立之公司,與本案系爭貨物有無於越南加工無關。(三)證物18「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證物22「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及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貨物於越南有拋光加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均已主張相同之事由,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之要件。另證物25 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本案進口日期為94年9月及10月, 故與本案無關。(四)證物18、證物20、證物21、證物22、證物24及證物25等證物所載之「半成品磚」業經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據來貨包裝方式及上訴人提出之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認定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另系爭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上訴人所提證物29「原產地規則協定」及證物30「會議結論報告」,尚不足以推翻原產地之認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上訴人主張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發現⒈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2008年9月11日函文。⒉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2000 年9月1日決定。⒊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2005年7月6日函文。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進口貨品申報表」。⒌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⒍自越南出口至臺灣之貨品報單編號「6527」。⒎2005年10月4日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 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⒏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⒐原產地規則協定一份。⒑97年11月5日「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爭議案 件」會議結論報告。上開證物⒊、⒋、⒍已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又證物⒈、⒏、⒑係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審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 (存在)之證物,是均尚難認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證物⒉、⒌、⒎、⒐縱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此證物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漏未斟酌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⒉臺北縣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95年1月9日(95)北縣建材勝字第001號函。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號函。⒋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4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5820號函所附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 第7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其中一位諮詢專家意見。⒌越 南昌益公司與嘉昌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⒍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⒎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12幀。⒏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號函所附「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一份」。⒐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所附「東南亞 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⒑加工設備技術參數。⒒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拋光線產量證明。⒓財政部、經濟部94年3月9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經貿字第09402602310號會銜發布之公告。⒔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編號「4191」。⒕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編號「9074」。⒖上訴人自繕「產能說明表」。然查,證物⒋至⒎、⒓、⒕上訴人並未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證物⒈、⒉係上訴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原審所提出,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要件不符;就證物⒊、⒏至⒒、⒔、⒖部分,其僅能證明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瓷磚,並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本件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審及本院認定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由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內容觀之,顯見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斟酌之情事,且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主張之證物⒉至⒑,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昌益公司當時未提供上訴人,故上訴人並不知有此些證物存在,且此些證物顯將使上訴人獲有利判決;另證物⒉、⒌、⒎、⒐係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原判決僅憑前訴訟程序已認定之錯誤結果,率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徒以前開證物係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存在),完全未審酌前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知此證物或不能利用此證物」之情形,復未說明前開證物有何不能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察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 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之意義,原判決仍引用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定,復未說明不予審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 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之具體理由,構成判決未依證 據之違背法令。(三)本件經海關修正之報關單編號「4191」及「4193」,其修正後之總平方米數並未變更,足見上開報關單係誤繕,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使上訴人獲有利判決,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構成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既認本件爭點在於昌益公司有無在越南就系爭磁磚加工,卻未就上訴人就昌益公司確有加工設備及加工產能之證據予以說明,反以此非本案爭點作為駁回論據,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五)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函台財訴字第09513016880號函及財政部頒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系爭磁磚附加價值率已達百分之35,另參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4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5820號函檢附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7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四、 專家諮詢意見㈠,系爭磁磚已達實質轉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予斟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六)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誤認昌益公司為買賣貿易商,其事實上為製造商,原判決對此亦未予以斟酌,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就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論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⒊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2005年7月6日函文、證物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進口貨品申報表」及證物⒍自越南出口至臺灣之貨品報單編號「6527」等證物,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見原法院前審卷第50、79頁、原處分卷第282頁);又證物⒈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2008年9月11日函文、證物⒏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 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及證物⒑97年11月5日「 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爭議案件」會議結論報告等證物,係於前審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發生(存在)之證物,是均尚難認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證物⒉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2000年9月1日決定、⒌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⒎2005年10月4日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仁澤海 關分局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⒐原產地規則協定一份等證物,縱該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本件前審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 拋光)的瓷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 ,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根據上訴人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縱使就上訴人所提出此證物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就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論明:上訴人所指漏未斟酌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 年9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⒉臺北縣建 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95年1月9日(95)北縣建材勝字第001號 函。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號函。⒋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4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5820號函所附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第7 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其中一位諮詢專家意見。⒌越南昌益公司與嘉昌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⒍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⒎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12幀。⒏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號函所附「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一份」。⒐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所附「東南亞地區 磁磚廠訪查報告」。⒑加工設備技術參數。⒒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拋光線產量證明。⒓財政部、經濟部94年3月9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經貿字第09402602310號會銜發布之公告。⒔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編號「4191」。⒕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編號「9074」。⒖上訴人自繕「產能說明表」。其中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⒋至⒎、⒓、⒕等證物,上訴人並未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證物⒈及證物⒉係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要件不符。至於上開證物⒊、⒏至⒒、⒔、⒖等證物,其中證物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係該局對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陳情之答覆;證物⒏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係檢送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至昌益公司等4家瓷磚公司之工廠進行實地拜會報告;證物⒐臺灣 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係該公會檢送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報告;證物⒑為加工設備技術參數表;證物⒒為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拋光線產量證明;證物⒔為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編號「4191」;證物⒖為上訴人自繕之「產能說明表」。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瓷磚,並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本件既經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已如前述,由前審及原確定判決內容觀之,顯見再審前之判決於審理時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斟酌之情事,且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證明力裁量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查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前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其於原審所提證物15「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之進口申報單欄位30/檢查商品,檢查結果證明「進口商品數 量與呈報表相符」,此證物僅強調驗貨相符,無法證明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系爭貨物為未經加工。證物16「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該出口報單9074/XK/SXXK/NT為昌益公司94年12月19日出口至基隆港之報單,僅為證物 17「產能之說明表」計算總產能使用,與系爭貨物有無於越南加工拋光無關。證物17「產能之說明表」僅能證明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於越南加工拋光之事實。且總產量之算法為機器每日24小時不停運轉,且磁磚間無任何間格,不合常理,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且上訴人所提「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 、「磁磚磚胚之規格尺寸」、「實務上是有可能採兩段式加工」、「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設備屬實」等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審之主張,然本件前審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經原確定判決維持在案,尚難依上訴人之主觀歧異之見解予以推翻。 ㈣又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其於原審所提證物19「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決定」(即編號52/GP/KC N-DN投資執照),經查已於96年3月2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理由九㈠主張「故於民國89年9月1日取得越南同奈工業區管理處簽發之投資執照(52/GP/KCN-DN)」(原法院前審卷第183頁),上訴人顯已知有此證物之 存在。其次,關於再審訴訟狀所提證物20「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即2005年7月6日加工批文),係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二「加工批文及越南政府法律規定」中已提出之證物。關於再審訴訟狀所提證物21「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進口申報表」(即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報單4191/N K/SXXK/NT),係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十一「越南進口報單及裝箱單5 份」及96年3月2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補證四「越南進 口報單(4191/N K/SXXK/NT)影本」中已提出之證物。關於再審訴訟狀所提證物23「自越南出口至臺灣之貨品申報表」(即越南昌益公司出口報單6527/XK/SXXK/NT),係上訴人 於原處分作成前(94年10月7日)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證 物(原處分卷第282頁)。上訴人所稱不知有上開證物之存 在顯與事實不符。且證物19「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決定僅能證明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設立之公司,與系爭貨物有無於越南加工無關。又關於證物18「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證物22「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及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且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本案進口日期則為94年9月及10 月,兩者顯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越南有拋光加工之事實。另查上訴人於復查(復查理由一)、訴願(訴願理由一、1)、行政訴訟(原證二)及上訴(上訴理由一㈠ )等行政救濟程序,均已主張相同之事由,並提出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越南政府核准之加工批文、沖銷表等為證,上訴人仍重複執以作為再審理由,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㈤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經越南海關修正之進口報單編號「4191」及「4193」,其修正後之總平方米數並未變更,足見上開報關單係誤繕,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經核其當初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以此為再審事由,乃新攻擊方法,尚難作為適法的上訴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