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祁 甡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潘昭仙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乾寶泰光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參加人為可錄1次式光碟片(CD-R)技術市場之獨占 事業,其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0年3月間推出僅該公司 之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關於授權金之訂定、被授權人生產設備、銷售等資料之提供、被授權人回饋授權之機制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8條、第19條第2款、第5款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經被上訴人調查,以參加人於系爭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4月26日公處字 第095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參加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美金、日圓除外)6,000,000元,另於同日以公貳字第095000356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其檢舉案業經決議處分,並 檢附上開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惟「檢舉人」本 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9年 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內,就上訴人檢舉參加人在系爭授權合約(按參加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中,關於授權金之訂定及被授權人回饋授權之機制,認並未如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依上述說明,該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不利於參加人之行政處分。是以上訴人訴請:關於參加人於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及回饋授權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認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8條、第19條第2款、第24條部 分均撤銷;該被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立即停止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及回饋授權行為,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判決未自程序上而經實體審理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未允洽,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則屬一致,原判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則無庸予以審究。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