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余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進口報單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52項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6362/0172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第1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106.20.00.00-7號「人造纖維 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針織或鉤針織者」、第2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90.00.00-1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3至5項及第42至50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號「棉製 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6至7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1.12.00.00-1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大衣、 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篷及類似品」、第8至41項及第51、52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作成98年3月9日97年第097022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上訴人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上訴人95年 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09601975 號處分,於96年9月2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 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126,664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計10,063,332元,合計處金額30,189,9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所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第1、2、4、5、6、7、37至40、44至47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共52項均係由上訴人向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G2000公司)訂購,且系爭貨物確實 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無虛報貨物產地。另就系爭第3項貨物,被上訴人稱栢駿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公司之發票載 明country of origin:China等語,惟栢駿公司業已出具聲 明書澄清,因該公司之電腦發票格式預先設定產地來源為 China,目的地為Hong Kong,惟就G2000公司購貨單號碼00000000此筆買賣交易之發票,疏漏未更正資料,實際上該款 衣服係在香港生產,特更正前開發票之產地來源為Hong Kong,目的地為Taiwan。而就系爭衣物第8至32、42、43、48、49、50項,被上訴人稱藝華有限公司(下稱藝華公司) 開立給G2000公司之發票上之Mark & Number欄位記載 country of origin:China云云,而依藝華公司出具聲明書 澄清,亦同屬人為疏忽,上述商品確實屬香港產製。上訴人係代理G2000公司之品牌服飾在臺銷售,已嚴格要求G2000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上訴人並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單第41、51及52項貨物參據產地證明書,其生產工廠為香港啟德製衣廠,嗣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該3項貨物之布料分別向香港華昌絲綢發展有限公司及 大陸天津田歌紡織有限公司購買,由中國大陸啟天製衣廠及珠成製衣有限公司剪裁組件,啟德製衣廠在港進行肩縫、縫袖及縫合袖底骨和側縫等工序,再運往大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熨衣及包裝等工序。系爭報單第33至36項貨物參據產地證明書,其生產工廠為香港利華公司,嗣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其布料分別向馬來西亞商PENFABRIC 公司及大陸商天津田歌紡織有限公司購買,布料交大陸深圳慶盛服飾皮具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裁成衣組件,利華公司在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及鎖邊等工序後,再運往大陸慶盛公司進行後整工序包括縫衣領、縫袖口、腳口捲邊、上鈕及包裝等後工序。而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以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前揭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目下。且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襯 衫裁片後,送至香港縫合為襯衫,再運至中國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至報單第3項貨物,由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公司之發票上明確載明產地來源為中國,其餘8-32、42、43、48-50 項,由藝華公司開給G2000公司之發票載明產地為MADE IN CHINA,故其為中國大陸製造,事證明確。系爭貨物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產地證明書所載及被上訴人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產地認定如下: 1.關於第41、51、52、33-36項貨物部分:依系爭貨物交易及 生產流程可知,該7項貨物均是由利華公司與啟德製衣廠, 將布料交中國大陸製衣廠或製衣公司在中國大陸剪裁為成衣組件,再由啟德製衣廠及利華公司在香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側縫及鎖邊等工序,之後再運往中國大陸進行後整工序。另依利華公司及啟德製衣廠所提供裁片自中國大陸運送至香港之文件,其中第33項及第52項分別載明貨名為768 SETS COMPONE NTPARTS OF MEN'S 55% COTTON 45% POL- YESTER WOMEN SHIRTS(SLEEVE PANEL FRONT PLACKETS & POCKETS AND BACK PAN EL WITH YOKES)及83%COTTON 17% POLYESTER梭織男裝襯衫裁片(62對袖片、62對前幅片、62 對後幅車擔干片),足知上開在中國大陸裁剪之成衣組件乃成衣之整套裁片,以前揭襯衫為例,即係包含袖片、前幅片及後幅片之襯衫整套裁片。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系爭貨物中第41、51、52、33-36項 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上訴人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且無所謂貨物之加工、製造可言,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關於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 2.關於第1-32、37-40、42-50項貨物部分:①第3項貨物係上 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栢 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惟參據上訴人97年8月6日提供被上訴人之相關交易文件,其中栢駿公司開立予G2000公司之發票,所載貨名、型 號及數量皆與系爭報單第3項貨物相同,足認栢駿公司交付 予G2000公司之該項貨物,即係G2000公司之後轉售予上訴人貨物無訛;又栢駿公司開具之上開發票,其上已明確記載該項貨物「FROM:CHINA」、「TO:HONG KONG」、「FINAL DSTINATION:HONGKONG」、「COUNTRY OF ORIGIN:CHINA」,且運送方式為「BY TRUCK」,故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②第8-32、42、43、48-50項貨 物係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單訂 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惟參據上訴人97年8月6日提供被上訴人之相關交易文件,其中藝華公司開立予G2000公司之發票,所載貨 名、型號及數量皆與系爭報單第8-32、42、43、48-50項貨 物相同,足認藝華公司交付予G2000公司之該批貨物,即係 G2000公司之後轉售予上訴人之貨物無訛;又藝華公司開具 之上開發票,其MARKS & NUMBER欄位業已載明「MADE IN CHINA」,是被上訴人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屬有據。 ③第1項貨物係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俊萬公司下單訂購,俊萬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2、5項貨物係上訴人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佳星公司下單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4項貨物 係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雅楓公司下單訂購 ,雅楓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6、7、37-40項貨物係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麗裳公司下單訂購,麗裳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44-47項貨物 係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單訂購 ,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上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前開貨物之付款、交貨憑證及麗彩公司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等為證,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及其交易金額尚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且前開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亦有香港總商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在卷可稽;參以系爭來貨僅部分貨物有2次車 縫之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揭貨物確有2次車縫情事,復 未證明製造商即麗彩公司於上開貨物之產製期間為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或不具備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貨物原產地非為香港之積極事證,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第1、2、4、5、6、7、37-40及44-47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至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嗣雖各自出具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表示渠等出具之發票內填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係因發票電腦格式設為預定,忘記 更正,致有錯誤,實際產地應為香港云云,然該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該聲明書尚不因驗證而影響其僅係栢駿公司與藝華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之性質,且渠等以電腦預設致錯載為由,更正產地來源為香港,理由空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三)本件系爭貨物(第1、2、4、5、6、7、37-40、44-47項貨物除外)輸入規定為「MP1」,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其就系爭貨物向經濟部所提專案進口之申請又遭否准,亦無從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而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上訴人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 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第1、2、4、5、6、7、37-40、44-47項貨物,被上訴人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以上開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上開規定裁處貨價2倍罰鍰,並沒 入貨物之價額,自有違誤。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上訴人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其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 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從而,原處分關於第1、2、4、5、6、7、37-40、44-47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本件原處分內容包括進口報單第1項至第52項貨物,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1、2、4、5、6、7、37至40、44至47項貨物部分,其餘部分(按即第3、8至32、33至36、 41、42、43、48、49、50、51、52項貨物部分)則駁回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按指第33至36、41項及第51、52項貨物部分): 1.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 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84年6月 17日臺財關第841724542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 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疑義。復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2.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已敘明:⑴依貨物交易及生產流程可知,第41、51、52、33-36項 共計7項貨物均係由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生產者即利華公司與 啟德製衣廠,將布料交中國大陸製衣廠在中國大陸剪裁為成衣組件,再由啟德製衣廠及利華公司在香港進行肩縫、縫袖、縫合袖底骨、側縫及鎖邊等工序,之後再運往中國大陸進行後整工序;另依利華公司及啟德製衣廠所提供裁片自中國大陸運送至香港之文件,其中第33項及第52項分別載明貨名為梭織男裝襯衫裁片(62對袖片、62對前幅片、62對後幅車擔干片),足知上開在中國大陸裁剪之成衣組件乃成衣之整套裁片。⑵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並參據H.S.註解,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所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⑶系爭貨物中第41、51、52、33-36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係在 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上訴人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且無所謂貨物之加工、製造可言,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關於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等情。經核尚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位碼相異,應以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 港為原產地,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3.原審並敘明:上訴人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出口商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 制,不以故意為限,因此上訴人所稱之前2次受罰係因過失 所致,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係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之認定,被上訴人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並無違誤等情。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以及被上訴人未依實際情形判斷,而逕自加重罰鍰,顯有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原判決就第33至36、41項及第51、52項貨物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部分(按指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部 分): 1.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高等行政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始得為終局判決。復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 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2.本件關於系爭報單第1-32、37-40及42-50項貨物,其交易流程依原審認定係為: ⑴第1項貨物:由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俊萬製衣廠下單訂購,俊萬製衣廠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⑵第2、5項貨物:由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佳 星公司下單訂購,佳星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⑶第3項貨物:由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栢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⑷第4項貨物:由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雅楓公司下單訂購,雅楓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⑸第6、7、37-40項貨物:由上訴人向G2000公司下單,該公司再向麗裳公司下單訂購,麗裳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⑹第8-32、42-50項貨物:由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 3.足見,關於第1-32、37-40及42-50項貨物,其香港之製造廠商均為麗彩公司,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原判決就其中第1、2、4、5、6、7、37至40、44至47項貨物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係謂:查系爭報單第1項貨物交易 流程為: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俊萬公司下 單訂購,俊萬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2、5項貨物交易流程為: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佳星公司下單訂購,佳星公司再轉 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4 項貨物交易流程為: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 雅楓公司下單訂購,雅楓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6、7、37-40項貨物交易流 程為: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麗裳公司下單 訂購,麗裳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第44-47項貨物交易流程為:上訴人下單給 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 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上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前開貨物之付款、交貨憑證及麗彩公司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等為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及其交易金額尚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且前開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亦有香港總商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製造商麗彩公司於上開貨物之產製期間為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或不具備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貨物原產地非為香港之積極事證,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第1、2、4、5、6 、7、37-40及44-47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認有據。從 而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4.原判決另就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訴,其理由則謂:第3項貨物部分,栢駿公 司開具之發票,其上已明確記載該項貨物「FROM:CHINA」 、「TO:HONG KONG」、「FINAL DSTINATION:HONG KONG」、「COUNTRY OF ORIGIN:CHINA」;第8-32、42、43、48-50項貨物部分,藝華公司開具之發票,其MARKS & NUMBER欄 位亦載明「MADE IN CHINA」,是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開貨 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屬有據;至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嗣雖各自出具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表示渠等出具之發票內填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係因發票電腦格式設為預定,忘記更 正,致有錯誤,實際產地應為香港云云,然該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已據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時載明綦詳,故該聲明書尚不因驗證而影響其僅係栢駿公司與藝華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之性質,且渠等以電腦預設致錯載為由,更正產地來源為香港,理由空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云云。 5.然查:上開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其交易流程最終之香港製造廠商,均為麗彩公司,其情形與第1 、2、4、5、6、7、37至40、44至47項貨物相同。上訴人於 原審業已主張:系爭第3項貨物,由上訴人下單向G2000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栢駿公司訂購,栢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該等衣服,此有該等衣服之訂單、發票、付款、交貨、訂購原料文件及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及工序單等相關文件為憑(原證20),並有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及麗彩公司96年10月之員工工資卡可資參照(參原證14、18),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出口至臺灣予上訴人;系爭第42、43、48、49、50項貨物,由上訴人下單向G2000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購,藝華公司再轉 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該等衣服,此有香港G2000公司與藝華公司就該等衣服之訂單、發票、付款、 交貨文件為憑(原證23),以及藝華公司、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間就該等衣服之訂單足稽(原證24),並有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原證14),及麗彩公司之工序表、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員工每日生產記錄等相關文件(原證25)、麗彩公司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可資參照(原證18、13),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出口至臺灣予上訴人;另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亦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就該公司開立之部分發票,填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係因該公司發 票之電腦就麥頭號碼一欄之格式已預為設定,惟就前述與G2000公司之買賣交易,疏漏未更正資料,致生誤載,實際上 該款衣服係在香港生產,特就前開發票麥頭號碼一欄更正為MADE IN HONG KONG,此有經公證及認證之聲明書為證(證38)等語。 6.按產地之認定須依生產事實並以生產證明文件為據,蓋貨物之生產證明資料係直接證明貨物之生產過程,相較於買賣過程之交易資料,就貨物產地之認定,應具有更高之證明力。查關於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發票,固有填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情事,姑不論上 訴人已主張發票上開記載,係廠商電腦就麥頭號碼一欄之格式已預為設定,因疏未更正,致生誤載,並提出經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為憑,是得否單以發票形式之記載,作為產地認定之唯一憑據,已非無疑。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另提出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及工序單等相關文件,及麗彩公司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以供查核,究竟該等文件內容是否屬實?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且就上述與產地認定關連性較強之文件,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欄亦未予說明論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以上開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而不為採信;然上訴人所提出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工序單及麗彩公司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等相關文件,如屬真正,是否正足以證明上開聲明書所稱:原發票填載「MADE IN CHINA 」,係屬誤載,實際衣服係在香港生產,特為更正等情為真實?原審就此重要證據資料未予斟酌,徒以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疏漏。又原判決就第1、2、4、5、6、7、37至40、44至47項貨物部分,採信麗彩公司係生產製造廠商,而認原產地為香港,卻就相類情形之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部分,反認麗彩公司非為生產製造廠商,其理由亦有矛盾。 7.綜上,原判決就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