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 法定代理人蔡秋吉
- 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被上訴人蔡明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被 上訴 人 蔡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進行中改由蔡秋吉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委由銘峰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向 上訴人申報自美國進口 PERSONAL EFFECTS乙批(報單第AW/BC/95/WC72/1210號,下稱系爭物品),經核定為C3(應審 應驗)方式通關,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除舊衣物、舊雜物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3至21項物品,為未申報之音 響設備,而認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偷漏進口稅費情事,遂以96年1月16日95年第095021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53,738元(下稱系爭進口稅罰鍰 ),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 鍰計1,519,100元(下稱系爭貨物稅罰鍰),及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所漏營 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501,300元(下稱系爭營業稅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上訴人以96年4月4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6100515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另系爭物品離岸價格(FOB)已逾美幣2萬元,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以96年3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61007458號函,請被上訴人於限期2個月內補辦輸入許 可證或辦理退運(下稱限期退運處分),被上訴人對此不服亦提起訴願(被上訴人誤繕為申請復查),上訴人則以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復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嗣被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退運出口,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96年第09601511號處分書追繳貨價計2,861,483元,被上訴人不服,仍對之提起訴願(被上訴人誤繕為申請復查)。上開3案,經訴願機關合併審議,於96年10月25日 以台財訴字第096002157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機 關96年4月4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61005154號復查決定、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及96年7月19日96年第09601511號處分書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上訴 人重行審查結果,於97年3月5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668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7年7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700193100號訴願決定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上訴人僅針對上開原處分重行審查結果,以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41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被上訴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259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依財政部最後訴願決定書,上訴人95年00000000號處分書、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及96年第09601511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均加維持。然就上開上訴人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及96年第09601511號處分書,財政部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57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加以撤銷,而上訴人並未重新就此 部分再另為處分,則已非後來上訴人再行復查決定時之標的,亦非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時所審議之標的,今訴願決定就其事實觀之似乎仍肯認其效力,包含於復查決定之中加以駁回,即有違誤。㈡本件被上訴人於申報進口時已就本案系爭物品載明「舊雜物」,亦即因範圍廣泛,貨名、型號眾多,無法一一詳細列舉,故以「舊雜物」列之,若上訴人基於課稅之必要應詳列申報品名,則亦應由驗貨員於查驗時,在報單上填列,而不應逕認虛報貨物品名及數量,加以違章處理。㈢本案系爭物品為旅客個人所有,並非於輸入後用以販賣而屬商銷貨品,系爭物品目前仍在被上訴人所持有及保管,並無任何銷售行為,國稅局曾於97年3月間經上訴 人通知後,至被上訴人住家查證,且亦有被上訴人提供照片可證。㈣被上訴人成立震勝公司,並非用於銷售本案系爭物品,而係原本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百靈公司,本要代理美國廠商銷售音響零件,所以才會另行成立震勝公司。㈤另陳報本案系爭貨品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其上所戴之貨物品名即係「PERSONAL EFFECT」(個人行李),並未記載 詳細品名,故縱使委託報關行報關,報關行亦無法詳細記載貨物內容為何。是以,報關時於報單上記載「PERSONAL EFFECT」並無違誤。且上訴人係以「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偷漏進口稅費」,但「PERSONAL EFFECT」之記載 ,並非表示貨物,故並無「虛報貨物名稱」可言,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符。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及96年7月19日96年第09601511號處分書,經財政部96年 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57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失 其效力,即已告確定,此部分上訴人自無需重新另為處分。且上訴人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410號復查決定理由二、㈠亦已敘明「本局96年3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61007458號函、96年5月2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所為限 期退運處分及96年7月19日96年第09601511號處分書所為追 繳貨價處分既經財政部撤銷而失其效力,自應予以撤銷。」據此,訴訟理由二所稱,訴願決定就其事實觀之,似乎仍肯認上訴人96年基普五字第0961010819號函及96年第09601511號處分書之效力乙節,顯有誤解。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入境時,未申報後送行李資料,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自應按一般進口貨 物辦理報關,並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重)量及價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應由上訴人驗貨員於查驗時,在報單上填列品名乙節,顯不諳前揭辦法規定,核無足採。㈢被上訴人已於裝箱單明確表示來貨為舊衣、舊家具及舊雜物共計56CTN,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舊衣 物3PKG、舊雜物6PKG為私人自用行李物品外,其餘54件(52件為新品)包括SPEAKER(揚聲器)37件、AMPLIFIER(音響擴大器)9件、開放式高傳真耳機8件,包裝方式為舊紙箱內置新品或原廠包裝,完稅價格多達2,861,483元,核其數量 與價值,顯係高價值,屬商銷數量之應稅物品,並非為私人自用行李;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縱被上訴人所稱貨物仍存放於被上訴人家中乙節屬實,仍無法解免其涉有虛報及逃漏進口稅款應負之責。㈣本案被上訴人非自行報關,而係委由銘峰報關行辦理報關,該報關行以電腦連線辦理報關參加電腦抽驗,如海關電腦核定為C1或C2方式通關,而上訴人免查驗貨物,即予放行,則其應繳之稅款即被逃漏,故如此高價值之應稅物品漏未申報,被上訴人自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漏進口稅款情事。㈤被上訴人在未報關前,即了解貨物名稱及實際數量,並應詳實申報,詎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偷漏稅費之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㈥本案來貨報單第3至21項為未 申報之音響設備,嗣經驗估處查核,被上訴人因無提供結匯水單等交易文件供核,自無關稅法第29條實際交易價格之適用。驗估處乃以電腦貨價資料檔查詢結果,查無系爭物品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接受之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得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及第32條得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未提供銷售發票及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3條得按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得按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驗估處乃檢具樣品洽洵專業商查得其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核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判決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一併爭執上訴人96年3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61007458號函及96年7月19日(96)年第09601511號函,惟經其於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究明後表 示,本件僅爭執上訴人96年1月16日(95)年第09502159號 函、上訴人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410號重審復查決定及相關之訴願決定而已,應予敘明。㈡查被上訴人系爭物品既委託報關業者代為辦理申報,即難諉為不知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 。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入境時,並未申報後送行李資料,有臺北關稅局入境旅客行李通關資料可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辦法規定,於按一般進口貨物辦理報關時,自應據以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始符規定,其不為此圖,卻於上訴人查驗系爭物品發現有申報不實情形時,始主張系爭物品眾多無法一一列舉,故以舊雜物列之,如上訴人認有詳列之必要,亦應由驗貨員查驗時,在報單上填列等語,顯然忽略其依上揭辦法規定應盡據實申報之法定義務,所陳與法未合,要無足採。㈢查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係以「PERSONAL EFFECTS(以上物品係自用,非屬圖利他人)」申報,且其原申報亦全為「舊衣物」及「舊雜物」兩項而已。然經查驗結果始發現系爭物品實際上共有56件,除所申報部分者外,其餘54件均屬音響器材,衡諸一般個人音響器材之收藏或使用,每與所播放室之空間有關,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播放多組組合音響設備,以造成音質互相干擾之結果,可知上開未經被上訴人申報之音響器材設備之數量顯非個人單純收藏使用之音響組合設備可資比擬,被上訴人主張此純係個人收藏之音響設備,非供販售,即有疑義。㈣再者,觀之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震勝興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在內,可知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震勝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實與系爭物品音響器材設備直接關聯。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物品為個人收藏用品,卻無法提出在美國交運之出口報單文件,且其進口數量達54件,又與所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直接吻合,顯非個人單純收藏使用之音響組合設備可資比擬,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此等系爭物品自 難認係屬個人自用之物品,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為專供個人自用,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可採。上訴人原處分因而予以裁處,即非無據。㈤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及電器批發,復委託報關業者申報,對於相關進口法規難諉為不知,惟被上訴人為系爭物品之進口人卻未善盡監督委託報關之注意義務,以致所委任報關行未據實申報率爾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致被查獲有虛報進口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等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㈥惟查,然審諸上訴人裁處系爭進口稅罰鍰、系爭貨物稅罰鍰及系爭營業稅罰鍰(下稱系爭併計罰鍰),係按被上訴人所漏各種稅額之倍數予以核算,而核算之基礎在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然未見上訴人提出驗估處所據查詢系爭物品之價格證據資料,及係向何專業商詢價暨其所據之詢價資料文件供證,復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階段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依附表所定之完稅價顯未能證明符合關稅法第35條後段「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定之」之規定,該等完稅價格之核定自欠缺客觀合理之依據而無法採取。原處分核定系爭物品價格既欠缺客觀合理之依據,則系爭物品之價格究應為多少始合理,自應視蒐集各件之市場價格逐一列表檢視,始符實情,以免以偏概全偏離合理之認定。縱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轉據同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所據以核算系爭物品完稅價格,並未據提出所查得之資料,及以何客觀合理方法核定之資料為據,自難謂符合關稅法第35條後段之規定,原處分既未能提出就系爭物品之個別狀況予以鑑價之依憑資料,核僅係粗略估算其價值即率爾核定其價值,容有未洽,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屬無法採用。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仍予以維持,均有未合,自均應由原審法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完稅價格之核定經驗估處查價結果,報單第3項至第21項貨物匿報,被上訴人因無結匯水 單等交易文件供核,自無關稅法第29條實際交易價格之適用;經以海關電腦安控整合系統ET-20貨價資料檔查詢結果, 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接受之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得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及第32條得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被上訴人未盡其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提供其國內銷售發票及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資料,故無同法第33條得按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得按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經檢具樣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內之A公司查詢,獲得其合理行情價格,乃據以核估,符合 同法第35條之規定。本案價格之核估係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核估順序,具適法性及權威性,應符合以客觀合理方法查得合理價格。㈡查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物品完稅價格為行政裁量處分,並非裁量瑕疵之情形,原判決認本件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轉據同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處分,亦認驗估處核定系爭物品完稅價格屬行政裁量處分,該裁量處分不受司法審查;惟原判決卻仍審查該裁量處分,並以該裁量處分不適當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是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七、本院按: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向上訴人申報自美國進口PERSONAL EFFECTS(自用非圖利他人)物品乙批,裝箱單上記載為舊 衣、舊家具及舊雜物,共計56CTN,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來 貨除舊衣物3PKG、舊雜物6PKG私人行李物品外,其餘54件貨品,其中揚聲器37件、音響擴大器9件、開放式高傳真耳機8件,包裝方式為舊紙箱內置新品或原廠包裝,為未申報之音響設備,而認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 之罰鍰353,738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所漏貨 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519,100元,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501,300元,另以系爭 物品離岸價格(FOB)已逾美幣2萬元,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函請被上訴人於限期2個月內補辦輸入許可證或辦 理退運,因被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退運出口,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貨價計2,861,483元。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入境時,按一般進口貨物辦理報關,自應據以詳細填報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其未申報後送行李資料,迨上訴人查驗系爭物品,發現有申報不實情形時,始主張系爭物品眾多無法一一列舉,故以舊雜物列之等語,顯違應盡據實申報之法定義務。查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係以「PERSONAL EFFECTS」(自用非屬圖利他人)申報,且其原申報全為「舊衣物」及「舊雜物」兩項,經查驗結果發現系爭物品實際上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共有56件(原申報之舊衣物雖有3pkg、舊雜物有6pkg,均僅各計為一件,合計2 件),其餘54件包括SPEAKER(揚聲器)37件、AMPLIFIER(音響擴大器)9件、開放式高傳真耳機8件,均屬音響器材,上開未經被上訴人申報之音響器材設備之數量顯非個人單純收藏使用之音響組合設備,且被上訴人成立震勝興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足徵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震勝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實與系爭物品音響器材設備直接關聯,以其進口數量達54件,自難認係屬個人自用之物品,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為專供個人自用,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原處分予以裁處,即非無據,因而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惟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逃漏關稅、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係按所漏各種稅額之倍數予以核算,另被上訴人未辦理退運,上訴人予以追繳貨價,均係以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核算,原審探求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如何訂定時,上訴人於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是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算,回去再請驗估處提供依據資料。」但於言詞辯論時上訴人陳稱驗估處係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再對照上訴人98年7月2日庭呈補充答辯狀理由欄㈡記載「……。驗估處乃檢具樣品洽詢專業商查得其合理價格,據以核估……。」未見上訴人提出驗估處所據查詢系爭物品之價格證據資料,及係向何專業商詢價暨其所據之詢價資料文件供證,復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完稅價顯未能證明符合關稅法第35條後段「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定之」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予以撤銷。 ㈢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因無結匯水單等交易文件供核,自無關稅法第29條實際交易價格之適用;經以海關電腦安控整合系統ET-20貨價資料檔查詢結果,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 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接受之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得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及第32條得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被上訴人未盡其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提供其國內銷售發票及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資料,故無同法第33條得按國內銷售價格及第34條得按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適用;經檢具樣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內之A公司查詢,獲得其 合理行情價格,乃據以核估,符合同法第35條之規定。本案價格之核估係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核估順序,具適法性及權威性,應符合以客觀合理方法查得合理價格。查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物品完稅價格為行政裁量處分,並非裁量瑕疵之情形,原判決認本件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系 爭併計罰鍰處分,亦認驗估處核定系爭物品完稅價格屬行政裁量處分,該裁量處分不受司法審查;惟原判決卻仍審查該裁量處分,並以該裁量處分不適當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是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㈣查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估被上訴人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有違法之處,而係以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回去再請驗估處提供依據資料。 但於言詞辯論時上訴人陳稱驗估處係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再對照上訴人98年7月2日庭呈補充答辯狀理由欄㈡記載「……。驗估處乃檢具樣品洽詢專業商查得其合理價格,據以核估……。」未見上訴人提出驗估處所據查詢系爭物品之價格證據資料,及係向何專業商詢價暨其所據之詢價資料文件供證,復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完稅價顯未能證明符合關稅法第35條後段「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定之」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予以撤銷。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足徵關稅法第35條已明定海關必須「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驗估處既係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自需有相關價目表可作憑據,此項價目表,自應提出法院證明其核定確有所據,上訴人主張本案價格之核估係驗估處依專業商查得之資料核估,具適法性及權威性,該核估係屬行政裁量,不受法院審理云云。經查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而言,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裁量,查明貨價係裁罰之基準,其證明責任在主管機關。上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即有說明並提出其核定之依據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僅說明驗估處係參考專業商提供之專業行情價格,對於專業行情之依據則未提出,關於貨價之舉證顯有不足,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裁處罰鍰及追徵貨價,係屬行政裁量,非原審所能代行,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行復查決定),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誤認驗估處之查價係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之核定及罰鍰始屬行政處分),並謂行政處分之行政裁量不受法院審查,顯屬誤解法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53條之1第7款所明定。該法條所稱之「裁處」,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參照本院89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據以裁罰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規定,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100年1月31日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即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本件關於營業稅裁罰部分即應適用99年 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未及糾正,此部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雖未及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既已就本件提起上訴,即屬未確定之案件,亦應由上訴人作重核復查決定時,就營業稅法部分所為之罰鍰,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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