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至95年2月13日間,委由訴外人 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貨物計14批(報單號碼:第AT/94/5488/0022等14份,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號, 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系爭貨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 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下稱關稅總 局93年10月6日函釋)意旨,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該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按稅則歸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而非以溢出之附屬功能(輔助性功能)為準,縱貨品之附屬功能溢出主要功能所屬稅則號別所示功能範圍,惟並未取代而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原本主要功能予以歸列稅則號別,且稅則分類須就稅則規定整體觀察。系爭貨物並無電視調諧器因而不能直接顯像,亦未內建同軸電纜及D-Sub,復 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且影像解碼晶片須經由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負責運算、邏輯判斷、掌控並協調各元件之運作等,始能發揮影像解碼功能並傳送信號,而所附DVI-D接頭並未包含傳統類比訊 號R、G、B腳位,故既未能將R、G、B個別輸入,亦不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更不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其合於稅則第8471節 所定主要功能範圍,並未溢出其範圍,亦不符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定義,然被上訴人隱暱電視視訊盒及DVD播放機均已內鍵「自動 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事實,將系爭貨物另以電線連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之DVD播放機或電視接收機,進 而誤認得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外之信號,混淆為溢出之附屬功能,而本院及原審法院未予指正及善盡調查之責,徒以上訴人「自承系爭來貨得以外接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用」即率爾認定事實,並據此錯誤適用被上訴人改列之稅則第8528.21.90號,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並請求就系爭貨物之DVI輸入端子之型式、功 能加以鑑定以明真相。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DVI端子具24支腳位,其腳位除包含DVI標準所規定之數位訊號腳位外,亦含括傳統類比訊號R、G、B 腳位,其設計技術已具備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 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是以,加裝DVI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而經採用為影像監視器者,自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更不必具備RF端子及傳統R、G、B連接端子;至於 D-sub端子,其名稱尚有稱作VGA端子、RGB端子或miniD15,目前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均是經由類比VGA端子連 接,VGA端子係一種D型端子,上有15針孔並分成3排,傳統 CRT顯示螢幕係接受類比訊號,須將數位畫面訊號經電腦內 建之顯示卡轉換成類比訊號,再以傳統D-sub 15pin接頭傳 至顯示螢幕。又D-SUB端子或DVI端子不論係「類比對數位」抑或「數位對數位」,均只是訊號傳輸方式之不同,然二種端子界面均具R、G、B接點,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 其差異主要在於DVI端子界面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 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播放機、PS3遊戲機等影像訊號,而D-SUB端子界面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 放器方能顯示影像。查系爭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 )除裝有D-SUB輸入端子供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更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 子,供接受影像訊號而處理視頻影像訊號,從而,不問其係直接連接相同端子之媒體或經由視訊轉換器轉接訊號源播放器,既能接受數位影像訊號並顯示影像,則依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自應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復依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2行、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號函釋及94年11 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意旨,故系爭貨物按 其特定功能,當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系爭貨物是否具備音頻電路及面板上有無AUDIO IN插頭,並不影響相關稅則之歸列,原審法院顯然誤解系爭貨物之功能特性及H.S.註解之定義,本案顯無再予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明定。又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是系爭來貨稅則歸列,自應按其實際來貨之狀態,依據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相關規定及註解,並參據H.S.註解辦理。㈡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關於(Ⅰ)自動資料處理機(D)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單元,係指將 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不同,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 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而第1275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其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由上可知,二者之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㈢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液晶顯 示器),具有D-SUB及DVI雙輸入模式,因具有DVI輸入端子而得接受、顯示來自DVD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是系爭貨 物除裝有D-SUB輸入端子以供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 傳送之信號外,更因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而 得接受來自DVD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顯已溢出稅則第 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再依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2行:「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號函釋示:「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 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 號函釋示:「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除據有D-SUB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 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 號而顯示影像,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依上開稅則規定及函釋,並參酌前述稅則第8528節與8471節之詮釋區別,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並據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洵屬有據,應屬妥適。㈣第依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機器須具:⑴儲存處理之程式並至少能儲存執行程式所需之直接資料;⑵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⑶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⑷無人干預情況下,能在執行處理過程中,經由邏輯判斷藉執行處理過程,以修改執行工作。」足知,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其所指由中央處理單元傳送之信號所源自之自動資料處理機,應具備上開章註所定之4項要件。查本件 系爭貨物因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來自DVD播放器之數位影像訊號,業經認定如前,而DVD播放器內雖內建CPU,但並不能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亦無 法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與上述章註所定第2項及 第3項要件即有不符,核非屬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 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雖具DVI輸入端子,可接 受來自DVD播放器之數位影像訊號,惟因DVD播放器本身內建CPU,因此系爭貨物仍屬僅得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云云,尚無足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號為:「其他輸 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0%。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詮釋稅則 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 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另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則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又據H.S.註解第1210頁第13行「稅則第8471節之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 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介面、DIN或D-SUB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故進口貨物除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者,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 (二)經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SUB 及DVI雙輸入模式,因具有DVI輸入端子而得接受、顯示來自DVD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之事實;是以,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外,尚具DVI端子,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藉由DVI端子,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 位,成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因此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顯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從而,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應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無不合;且原判決理由論述甚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既有事證足以判定系爭貨物具DVI端子,顯非「僅能」 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請求勘驗並鑑定系爭貨物並無必要,即難認有違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規定,上訴人據以指摘,殊無可採。 (三)又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非系爭貨物之唯一用途或主要用途,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執以:系爭貨物並未內建同軸電纜,復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且影像解碼晶片須經由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負責運算、邏輯判斷、掌控並協調各元件之運作等,始能發揮影像解碼功能並傳送信號,當然非屬H.S.註解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其為不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