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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94號
- 上訴人
- 紐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祥鄭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周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揚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4365/0414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12.00.00-0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外套、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及類似品」,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出口商德裕製衣廠(TAK YUEN GARMENT FACTORY)所申請之產地證明書,已被香港工業總會撤銷,上訴人原申報產地顯然不實,經依據地緣關係及系爭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輸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8年第098004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04,853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前已放行,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304,85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香港卓佳公司訂購,並由卓佳公司向德裕製衣廠訂製,德裕製衣廠製作完成後即直接裝船由香港出口運抵臺灣。德裕製衣廠雖於本件交易後,因經營不善而於97年9月結束營業,惟上訴人向卓佳公司訂貨,交貨日期原為97年7月25日,嗣改為97年9月5日,香港工業總會於97年8月16日核發產地證明書給德裕製衣廠,德裕製衣廠在9月9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註銷工廠登記,香港海關之後去德裕製衣廠查看,因德裕製衣廠已要結束營業,才覺得有「不似有正常運作的情形」,但並非德裕製衣廠不存在或完全沒有生產衣服之事實。又依德裕製衣廠之聲明書第4段「於結束營業之前我公司確實是有正常營運及足夠生產能的,因一般產地證是要貨品尚未出運待工業總會批核證明完成方可發出,所以以上產地證是得到工業總會確定原產地為香港製造才會發出此份認證文件」,故系爭貨物產地證明確係合法取得,縱使事後被撤銷,其在香港製造之事實並不會因此改變,且亦不表示系爭產品即為大陸產製。再者,本件產地證明書被撤銷的原因不明,被上訴人未詳查撤銷原因,僅以產地證明被撤銷,即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殊為率斷。
(二)本件產地證明書確實由香港工業總局所核發,並非偽造之文書,上訴人收受時根本不知已被撤銷,更無法預見該證明書會被撤銷,茍上訴人知悉產地證明會被撤銷即不可能收貨及支付貨款,故上訴人依據產地證明書申報產地,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產地。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產地證明文件尚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上訴人除已提出銷售合約、匯款單、訂購合約、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文件之外,尚提出上訴人委託卓佳公司生產製作之加工指示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商業發票及對數表等,足證系爭貨物確為德裕製衣廠在香港生產製作,被上訴人未審酌該等文件,僅以產地證明書事後被撤銷,即認系爭貨物為大陸製品,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及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相違。
(三)本件進口報關之商業發票(INVOICE)係卓佳公司所製發,被上訴人以為係德裕製衣廠簽發者,顯有違誤。又德裕製衣廠固於97年9月9日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但香港貿易署於何時核准,並無相關事證,且觀之德裕製衣廠出口報單上載明離港日期為97年9月21日,顯見在香港貿易署尚未核准註銷工廠登記前,德裕製衣廠仍得於97年9月21日報運貨品出關。況依香港工業總會於97年8月中旬共計核發70份產地證明書予德裕製衣廠,出口貨物數量高達上萬件,足見德裕製衣廠確有實際生產服飾,而非虛設之工廠等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申報事項先予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97年9月11日緝三傳字第097030043號傳真電文告知,香港出口商德裕製衣廠,同時以製造商及出口商身分向港方申請出口至臺灣之香港產地證明書計70份,已被香港工業總會撤銷,產地似有疑義。又本件產地證明書(NO.3M08C051712)與另案產地證明書(NO.3M08C051713、NO.3M08C051714)均為香港工業總會於97年8月16日發給德裕製衣廠,後2份產地證明書經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香港海關於該證書發出後隨即派員赴生產工廠進行訪查,惟因生產商不似有正常運作,於是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香港工業總會撤回該案產地證明書,換言之,該案產地證明書已無效,自難認德裕製衣廠有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再者,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輸入,上訴人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提供不實產地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規定,根據查得之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以來貨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二)又為慎重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以五堵驗字第0981003485號函請駐外單位向香港工業總會查明該會核發本件產地證明書之程序暨撤銷該份文件之原因及時間,嗣經駐外單位於98年11月27日查復稱,香港工業總會收到香港工業貿易署指示後,已於97年9月6日撤銷該證明書。至於撤銷原因,參據駐外單外於98年12日21日港經發字第09800910960號函檢附之香港工業貿易署產地來源證通告第8/2009號第7條規定,香港海關會對申請產地來源證的付運貨品進行檢查,以防止來源證制度受到濫用;檢查工作會在作出聲明的出口商、製造商等辦公室或廠房進行,以核對申請書所申報的資料是否正確;查察人員進行檢查時,亦會查驗有關貨品,及查閱所申報的有關原料耗用、生產、工人工資等帳簿等紀錄。本件製造商德裕製衣廠既經香港海關訪查結果,不似有正常運作,並經主管機關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香港工業總會撤銷產地證明書,則系爭貨物非香港產製,足堪認定。抑且,本件報關發票乃德裕製衣廠於97年9月12日所簽發,已在德裕製衣廠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日之後,且香港工業總會於同年8月中旬共計核發70份產地證明書予德裕製衣廠,出口貨物數量高達上萬件,非屬少量,頗有實蹟,該廠似無經營不善而歇業之理。
(三)上訴人所提供與卓佳公司之銷售合約及匯款水單等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卓佳公司確有買賣關係,尚難謂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且本件進口報單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產地證明書明確載明出口商及製造商為德裕製衣廠,上訴人訴稱於98年1月22日始知系爭貨物為德裕製衣廠生產製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於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其行為難謂無過失,而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其主要所據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NO.3M08C051712)已被原核發機關香港工業總會撤銷,又該產地證明書與另案產地證明書均為香港工業總會於97年8月16日發給裕德製衣廠,另案2份產地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香港海關於該2份產地證明書發出後,隨即派員赴生產商即德裕製衣廠進行訪查,由於生產商不似有正常運作,香港工業總會於97年9月初獲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後,遂撤銷該2份產地證明書。被上訴人為慎重計,再委請駐外單位向香港工業總會查明本件產地證明之核發程序暨撤銷之原因與時間,經駐外單位函復略稱:「該會係收到香港工業貿易署指示後,已於97年9月6日撤銷該證明書,簽發該證明書之程序與一般香港產地來源證明書無異,係根據香港工業貿易署頒布之貨物來源標準及相關條件而核批」。雖撤銷原因未據香港工業總會於駐外單位該次查證時言明,惟香港工業總會既已於上述之另案產地證明查證時,明確向駐外單位表示係因香港海關進行訪查發現「生產商不似有正常運作」,因此撤銷另案產地證明書,則與另案產地證明書同日核發並同日撤銷,且同為德裕製衣廠所申請之本件產地證明書,其撤銷之理由即應屬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製造商德裕製衣廠既經香港海關訪查結果,不似有正常運作,香港工業總會經香港工業貿易署通知後,已於97年9月6日撤銷本件產地證明書,難認德裕製衣廠有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該產地證明所載產地顯然不實,並參以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P1,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輸入,以及系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與成本效益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匯款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卓佳公司、卓佳公司與德裕製衣廠間存有買賣關係,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加工指示書則為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使用之布料、副料、尺寸、樣式等事項所為之具體指示,出口報單與文件資料亦僅得證明系爭貨物自香港起運出口之事實,均與產地無涉。至於德裕製衣廠出具之聲明書,雖表示系爭貨物係其於97年6月至8月生產,該廠嗣因經營不善而於同年9月結束營業,並於97年9月9日向工業貿易署註銷廠牌,但於結束營業前確有正常營運且具生產能力。然此與前述香港海關派員赴該廠查訪結果為「不似有正常運作」,已有未符;且本件進口報單所載賣方為德裕製衣廠,上訴人報關所提發票係德裕製衣廠於97年9月12日所簽發,該發票簽發日期在該廠註銷廠牌(97年9月9日)之後,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緝三傳字第097030043號傳真電文附件,香港工業總會撤銷連同本件產地證明在內共計70份之產地證明,均係該會於97年8月中旬核發予德裕製衣廠,該70份產地證明記載之出口貨物數量,若屬確實可採,其量甚鉅,德裕製衣廠頗富實績,似無於同年9月即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之理。德裕製衣廠出具之聲明書,既有前述與常情事理不符之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就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及相關事證,已詳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
(三)上訴人既從事本件進口貿易,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海關進口法令審慎注意,避免進口管制之貨品,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而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大陸物品充斥,眾所周知,上訴人就其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確為香港產製,本應更加謹慎查證,且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賣方為德裕製衣廠,報關所提發票亦係德裕製衣廠所簽發,與上訴人所稱國外供應商卓佳公司不同,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稱係接獲被上訴人告知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向卓佳公司查證後,始知卓佳公司轉向德裕公司下單訂購,益徵上訴人未確實與賣方卓佳公司確認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並加以查證,致虛報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04,853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304,853元,於法並無違誤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臺財關第841724542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疑義。復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進而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無違誤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稱:本件進口報關之商業發票(INVOICE)係其交易對象香港卓佳公司所製發,業經提出該商業發票(原審原證15)證明,原判決對該項證據恝置不論,卻引述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商業發票為香港德裕製衣廠於97年9月12日簽發,簽發日期在該成衣廠97年9月9日註銷廠牌之後,而認與常情有違等,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不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檢附之商業發票,簽發人係香港德裕製衣廠,並非卓佳公司,有原處分卷附之商業發票原本可稽,原審據以認定並無錯誤。至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卓佳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係屬影本,且為事後提出之私文書,既與原申報資料不符,原審未予採認,並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本件產地證明被撤銷原因雖未據香港工業總會於駐外單位查證時言明,惟香港工業總會已於另案產地證明查證時,明確向駐外單位表示係因香港海關進行訪查發現「生產商不似有正常運作」,因此撤銷另案產地證明書,則與另案產地證明書同日核發並同日撤銷,且同為德裕製衣廠所申請之本件產地證明書,其撤銷之理由即應屬相同。則原審就香港總工會針對本案復函未說明產地撤銷理由部分,既以有上開事證足資認定,未再行調查,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本件產地證明雖經香港工業總會撤銷,但被撤銷原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8年12月21日函,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未予調查,即直接推論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即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匯款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卓佳公司、卓佳公司與德裕製衣廠間存有買賣關係,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加工指示書則為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使用之布料、副料、尺寸、樣式等事項所為之具體指示,出口報單與文件資料亦僅得證明系爭貨物自香港起運出口之事實,均與產地無涉,上訴人既從事本件進口貿易,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海關進口法令審慎注意,避免進口管制之貨品,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而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大陸物品充斥,眾所周知,上訴人就其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確為香港產製,本應更加謹慎查證,且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賣方為德裕製衣廠,報關所提發票亦係德裕製衣廠所簽發,與上訴人所稱國外供應商卓佳公司不同,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所稱係接獲被上訴人告知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向卓佳公司查證後,始知卓佳公司轉向德裕公司下單訂購,益徵上訴人未確實與賣方卓佳公司確認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並加以查證,致虛報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上訴人交易對象自始即為香港卓佳公司,卓佳公司接單後轉向德裕製衣廠下單生產,已提出買賣合約、工廠註冊證、出口報關表格、產地證明予被上訴人,原審卷附之原證7「產地證明」、原證15「商業發票」係卓佳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給上訴人時隨同檢附之資料,上訴人僅於報關時轉呈被上訴人而已,足證上訴人確係自香港卓佳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與供貨商之間所有文件均屬真正且合法成立,又無法預見產地證明事後會遭撤銷,且系爭貨物依香港德裕成衣廠出口報單記載離港日期為2008年9月21日,該製衣廠雖在西元2008年9月9日申請註銷廠牌,但於香港貿易署正式核准前,該成衣廠仍得於2008年9月21日出口貨品報關,該成衣廠確有實際生產成衣,非虛設工廠,其對本件虛報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予調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