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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王美花、廖誼忠

  • 上訴人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被上訴人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子良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誼忠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編為第882205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專利 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7年2月18日以(97)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72009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10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嗣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又本件前程序上訴人智慧局係原審被告,上訴人美利固公司為原審參加人,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併以上訴人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原審漏列上訴人智慧局為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程序應予補列為共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美利固公司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3(即復漢出版社於85年2月初版之「密封迫緊技術」,下稱證據3)、證據5(即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86年10月出版之「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下稱證據5)均認定該等證據具有「平行螺紋」,而平行螺紋之 製造,在車製切削螺紋時,其軸面尾端必會留有一段,無法為車床車刀所切削之剩餘軸面,此軸面僅與一般稱之為「螺牙根面」之高度相同。則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據所認定皆具有之「凹入環圍」,實為平行螺紋尾端不能被車床車刀所切削之剩餘軸面,與一般所稱「牙根」面部分高度相同,為平行螺紋通常之結構,並與證據9(即西元1998年4月7日公告 第5735553號「FLARED TUBE FITTING FOR CONNECTING FLOWCONDUCTORS」美國專利案,下稱證據9),所認定之「螺紋 通常之結構」相同,卻與系爭專利所設之凹入螺牙根面底下之凹入環圍200不同。而系爭專利銜接於過濾器4之銜接部20之外螺紋20,一般為達到能與出水源壁面緊固結合之目的,皆採用以匹配內、外徑螺紋為錐度螺紋之方式接合,亦即水源壁面上銜接槽40的內螺紋與接頭上銜接部20的外螺紋,皆車有錐度;我國採用的錐度規格是NPT美國標準管用錐度螺 紋,故一般過濾器之接頭銜接部10,皆係其軸面被車床車刀完全切削到尾端之錐度螺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二圖所示,並無平行螺紋底端未切削而同牙根面高度之剩餘軸面之通常結構。然為防止漏水,一般均須以止漏膠帶包覆銜接部10外表面,且因在銜接部外螺紋表面纏繞止漏膠帶,會使銜接部外徑增加,令其與過濾器4之銜接槽40螺合時會產生 相當之阻力,接頭因此無法被栓到適當深度,且在栓合過程中,止漏膠帶可能會被向外推壓,而變成一糰狀,且接頭若有拆卸以更換物件時,止漏膠帶會受到破壞,必須再更換纏繞止漏膠帶。故系爭專利乃在全部均為車床切削而無平行螺紋底端通常未能被切削同牙根面高度結構之錐度螺紋上,為改良習知專供「逆滲透純水機」使用之過濾器接頭結構缺點,在銜接部20尾端加設「凹入環圍」200,及直徑面積大於 銜接部20之環圍面201,利用凹入環圍200套設O型環3,再以環圍面201抵頂過濾器外璧400,O型環即可被夾緊而達到止 漏之效果,避免「逆滲透純水機」專用之過濾器接頭上之錐度螺紋不能與過濾器緊栓而須另纏繞止漏膠帶之漏水等缺點,而增進功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引證案證據3與5為平行螺紋,則證據3之所謂凹入環圍,僅能供O型環置入,並無法發揮使O型環被前後夾住定位的功能,亦即O型環在置入後,仍會因被擠壓位移而發生扭曲變形情事,影響其密封效能。是以系爭專利接頭為錐度螺紋特性,無法以證據3圖上之螺帽 、托環等結構來螺旋於系爭專利案接頭本體2之銜接部20螺 紋上置換完成或取代,故證據3圖上螺帽、托環等結構所提 供的欲達成密封之效果,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案上的問題點,況證據3上的O型環在被向前螺旋迫緊使用時,尚會產生被移動、扭曲變形之缺點疑慮。而引證案證據5第54頁上的實物 產品,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案接頭本體2之銜接部20上設有 凹入環圍200及環圍面201,可將O型環3固定在內之特徵,而被上訴人於證據5左下角圖上所自行添加上標號200拉引線所指位置,僅為平行螺紋之通常未被切削之剩餘軸面結構,與螺牙根面同高,並非如系爭專利凹入螺牙根面底下之凹入環圍200。又系爭專利技術在「專供」解決逆滲透純水機「專 用」過濾器之單一產品,所欲解決者為習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之過濾器接頭結構缺點,與證據3、5分別專用於油壓密封裝置及模具冷卻系統之循環水路不同。且系爭專利係在一般使用之錐度螺紋接頭上,另設置凹入環圍、環圍面設置,以套用O型環防止漏水之技術相較,與引證案證據3、5所 揭示之平行螺紋技術不同,而為錐度螺紋接頭之創新,且較一般習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之過濾器接頭結構更增進功效,而具有進步性,合於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此項足以影 響判決且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8(即86年5月1日公 告第8521423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8)所揭示之銜接部20,僅具有環面201,明顯不具系爭專利特有之凹入環圍200之結構,而凹入環圍200之結構乃系爭專利為使O型環套設夾住以防漏水之最主要技術特徵,而證據8所示之過濾器4、30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與系爭專利同屬錐度螺紋結構,依錐度螺紋結構在內、外螺紋手動接合之後,會愈旋愈緊,無法鎖至最後一螺紋位置之特性,則證據8專 利說明書第2圖上所示連接於淨水器外壁端邊上的抵頂環13 反面結構,並不會出現有設置凹環槽14,因為抵頂環13在螺合向前時,受限螺紋軸無法被鎖至最後一螺紋位置之故,抵頂環13根本就無法使設置於凹環槽14內軟質密封件,迫緊到過濾器30銜接槽內之壁面。證據8上抵頂環13表面是與接頭 10、接合端11、螺紋12間呈垂直狀排列一體成型構成,而該凹環槽14則是設置在抵頂環13表面上向內伸入凹處,則於生產製造時,無法令該凹環槽14形成在該抵頂環13表面。因模具係以上、下對應脫模方式分離開來,而凹環槽14係位於抵頂環13表面上向內伸入凹處,其在上、下開模時無法隨接頭10、接合端11、螺紋12與抵頂環13等構件於同一方向位置脫模分離,故該凹環槽14設置於抵頂環13表面上無法被一體成型生產製作出來,其各個構件相互間成型後之實物半成品,缺少該凹環槽14之構造,欲製作該凹環槽14,須將該接頭10、接合端11、螺紋12與抵頂環13成型後之構件逐一分割,再分別由車床機具,分別車製出該凹環槽14。雖然該凹環槽14,最後仍可製出,但耗工、耗時且昂貴,無法符合消費者之經濟利益需求。另於使用上,可從專利說明書內容與圖式第2、3圖上,看出其結構設計特徵在進行迫緊止漏動作時,必須在接頭10之接合端11螺紋12上搭配套接頭20來旋轉使用。而由其專利說明書內圖式第2、3圖上以及證7上箭頭所指示A處發現,該接頭10與管體31間之止漏問題,無法有效達成。因雖然套接頭20前方與接頭10能止漏,惟於套接頭20後方與管體31間此端並無任何止漏構件設置,故此端必會有餘隙縫產生而發生漏水問題。且證據8之結構設計特徵於進行迫緊 止漏動作使用時,須在接頭10之接合端11螺紋12上搭配套接頭20來旋轉使用,而該套接頭20用於系爭專利案上之接頭本體2上銜接部20無法使用,亦即不能輕易置換完成。系爭專 利案上之凹入環圍200係設於接頭本體2銜接部20上,其與環圍面201間皆為同一水平方向位置構成,於生產製造時,可 以搭配模具由上、下脫模分離開來,使接頭本體2上銜接部 20、凹入環圍200與環圍面201等構件,能被一體成型生產製作,且因凹入環圍200、接頭本體2、銜接部20與環圍面201 間皆處於同一水平方向位置,如此便能預先將凹入環圍200 及環圍面201設計於過濾器4銜接槽40內錐度螺紋401孔可以 到達之有效螺紋軸範圍內,使接頭本體2上銜接部20與過濾 器4銜接槽40螺旋接合之後,設置在凹入環圍200內之O型環3能被完全迫緊到達過濾器4錐度螺紋401孔外壁面內之位置處,始能真正解決過濾器4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與接頭本體2 上銜接部20間之止漏問題。故系爭專利於解決止漏問題點上與證據8相較,確實有增進功效,合於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錐度螺紋結構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又於證據3之圖上所看到之 該肘管,並未顯示可將O型環夾固定位之構造特徵,且於操 作上,必須另外依賴螺帽與托環兩個構件,使螺帽於肘管外徑上螺旋向前進後再利用托環以推動O型環向前位移,不僅 其組合構件上較為複雜,且於操作上亦須藉由工具將螺帽旋轉迫緊。況系爭專利接頭本體2被限定於只專供於銜接在過 濾器4銜接槽40內之螺紋401此商品上使用,而該過濾器4銜 接槽40內之螺紋401已由前述及證據4(即揚技叢書出版社於76年6月出版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下稱證據4)、證據5所示係屬於錐度螺紋,完全無法以證據3圖上之螺帽、托環等結構來螺旋於系爭專利案接頭本體2之銜接部20 螺紋上置換完成或取代,故證據3圖上螺帽、托環等結構所 提供欲達成密封之效果,無法解決系爭專利使用上之問題,況證據3上之O型環於被向前螺旋迫緊使用時,尚有會產生被移動、扭曲變形之缺點疑慮存在。其次,證據3係應用於泵 浦、閥類或為油壓用等專業領域上,與系爭專利係針對限於專供解決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兩者於實質之專業技術領域上係完全不相同,系爭專利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而不能增進功效。證據5第54頁左下角簡圖 上之產品為該製造廠商專聚實業有限公司系列產品中之JK201型快速接頭專用模具插心之產品。而如證據3實物產品所示,可證證據5第54頁中廣告上之產品圖式照片亦未顯示如系 爭專利「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 頂之,使O型環定位」等之構成特徵,且證據5第54頁中廣告之產品圖式照片上,亦未出現任何輔助說明文字或顯示商品與商品間之結合關係圖式,實無法瞭解該塑膠模具用JK2O1 型快速接頭專用模具插心中之產品,如何與其它構件體來聯結及其間之組裝關係。另系爭專利技術結構設置所在為求具緊固功能之「錐度螺紋」與引證資料皆為不具緊固功能之「平行螺紋」不同,影響及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資料技術之優勢比較,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錐度螺紋」結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接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並經鑑定結論為被上訴人之產品實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要可稽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接頭,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完全相同,且外螺紋結構為錐度螺紋亦相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習用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過濾器之錐度螺紋接頭,首創於錐度螺紋上設低於螺牙根面之凹入環圍,以套用夾住O型環,再以比螺紋直徑大之環圍面與過濾 器壁面共同抵頂夾緊O型環,達到止漏及可反覆使用、節省 成本與環保之功效,對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產業實有進步性。本件證據3、5為平行螺紋結構,而習用於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及系爭專利接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8接頭卻都為錐度螺紋結構,兩者螺紋之製造與特性 不同,且該等證物皆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影響及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增進功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認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等語,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提出之再審證物17至21即為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卷之證據2(即1997年3月國外出版之「TOUCH-FLO」 型錄,下稱證據2)、3、5、8及9,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 理由欄六(二)、(三)、(四)及(五),分別說明系爭專利依據證據2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依據證據9不能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但依據證據3及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依證據8所揭示之技 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2、3、5、8及9(即再審證物17至21)已為 斟酌,且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上訴人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上訴人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16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答辯理由狀,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上訴人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亦無足取。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本體外壁銜接之外螺紋牙規亦為60度牙角之美制管用「錐度螺紋」,並提出證物22即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逆滲透過瀘器接頭報價單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銜接部」請求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錐度螺紋結構的限定;縱觀系爭專利全份之說明書亦無提及錐度螺紋,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準此,原確定判決以任何一種具外螺紋之銜接部為比對之基礎,於法有據。反而,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載之 「錐度螺紋」請求內容予以讀入,要無足採。末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系爭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係針對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產品實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其性質為專利侵害鑑定,而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3、證據5、證據6之技術 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而為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判斷,二者之性質及判斷之基礎均不相同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再審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原審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判決係上訴人就 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法院管轄,所為之再審之訴,並非就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3至15與前開就非同一判決所提出再審 之訴證物2至14相同,為不合法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又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提出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據,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專利請求專利第1項所揭示之「銜接部」與過濾器本體之外壁螺孔相銜 接之外螺紋,於「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之過濾器接頭,皆係使用「錐度螺紋,(或稱斜度螺紋)」之外螺紋以與過濾器本體外壁上通常設計為「斜度I(錐度)」之螺孔相「緊 固栓合」。而此項技術為一般熟悉逆滲透純水機及其專用過濾器接頭技藝之人所通知之常識與基本技藝。其次,證據3 及證據5之「平行螺紋」,無法使用於逆滲透純水機之「專 用」過濾器接頭,故系爭專利銜接部外螺紋為「錐度螺紋」之基本使用技術事實,為攸關判別系爭專利技術是否具有比習用過濾器接頭更增進功能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重要事實。再者,證據8雖與系爭專利同為「錐度螺紋」結構,惟其功 能完全不同。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提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據,原審僅以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斟酌過濾器「專用」接頭上與過濾器外壁相螺合之外螺紋為「錐度螺紋」之一般經驗,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又「錐度螺紋」與「平行螺紋」於結構及特性皆大不相同,不應將兩者比對,原判決將系爭專利必設置於非請求專利之基本技藝「錐度螺紋」上,認「錐度螺紋」非屬系爭專利請求範圍,而予排除限定,得與非系爭專利所能設置使用之「平行螺紋」相比對,已與同為產製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之業界(包括被上訴人)向來皆使用「錐度螺紋」之一般經驗法則不合。另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於理由中為任何不採納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㈡、本件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判決係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就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 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法院管轄,所為之再審之訴,並非就原審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原判決認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於原審所提證物3至15與前開就非同一判決所提出再審之訴證物2至14相同,為不合法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經查,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於原審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一案係 聲明:1. 原確定判決廢棄。2.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 字第33號行政判決廢棄。而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限定僅為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再查,原審99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判決亦就原審97年 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已審酌證據3、5、8,而無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加以論明。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主張其所提原審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係 僅針對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一節,非屬可採。又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於原審係提出徐氏基金會出版最新工程圖學及製圖實例第408頁、專聚實業有限公司刊登於證據5實物產品6個及照片分析、專聚實業有限公司(STL塑利通)之產品目錄、NPT錐度管牙說明與示意圖、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 器同業間使用之目錄、被上訴人99年8月6日答辯狀,說明證據3、5為平行螺紋結構,系爭專利專利接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8接頭都為錐度螺紋,兩者螺紋之製造與特性不同 ,影響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認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另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提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得予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等。但查,關於該部分相同之主張,原審於99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中,已實質加以審酌,並論明上訴人美利固公 司所爭執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銜接部」請求 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並未有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稱之錐度螺紋結構的限定;縱觀系爭專利全份之說明書亦無提及錐度螺紋,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 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準此,原確定判決以任何一種具外螺紋之銜接部為比對之基礎,於法有據。反而,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載之 「錐度螺紋」請求內容予以讀入,要無足採。故依上訴人美利固公司起訴之事實,該件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等情明確。因此,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於原審99年行專再字第2號又援引相同證據主張作 為再審事由,原審以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得再提起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㈢、本件依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主張其提出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據部分,經核無非係主張該等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銜接部」 與過濾器本體之外壁螺孔相銜接之外螺紋,於「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之過濾器接頭,皆係使用「錐度螺紋,(或稱斜度螺紋)」之外螺紋以與過濾器本體外壁上通常設計為「斜度I(錐度)」之螺孔相「緊固栓合」。而此項技術為一般 熟悉逆滲透純水機及其專用過濾器接頭技藝之人所通知之常識與基本技藝等等。惟查,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爭執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銜接部」請求為:「一種逆滲 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並未有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稱之錐度螺紋結構的限定,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無提及錐度螺紋。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主張其於再審之訴提出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據,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專利請求專利第1項所揭示之「 銜接部」與過濾器本體之外壁螺孔相銜接之外螺紋,於「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之過濾器接頭,皆係使用「錐度螺紋,(或稱斜度螺紋)」之外螺紋以與過濾器本體外壁上通常設計為「斜度I(錐度)」之螺孔相「緊固栓合」。而此項技 術為一般熟悉逆滲透純水機及其專用過濾器接頭技藝之人所通知之常識與基本技藝等等。均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載之「錐度螺紋」請求內容予以讀入,自無足採等 情。已據原審於判決中敘明,雖原審未將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舉之證據逐一列出,並詳論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原審既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以任何一種具外螺紋之銜接部為比對之基礎,於法有據,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未載之「錐度螺紋」請求內容予以讀入,要無足採之得心證理由。因此,依該論斷,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爭執其未予斟酌之該等專利說明書以外之外部證據,縱經斟酌,仍無從為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有利判斷。因此,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主張依其原審所提出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之證據,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可受較有利判決部分,仍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美利固公司主張證據8雖與系爭專利同為「錐度 螺紋」結構,惟其功能完全不同。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於再審之訴提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據,原審僅以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斟酌過濾器「專用」接頭上與過濾器外璧相螺合之外螺紋為「錐度螺紋」之一般經驗,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等。亦經原審論明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舉之證據2、3、5、8及9(即再審 證物17至21)已為斟酌,且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上訴人美利固公司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上訴人美利固公司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指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提之證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一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重述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係屬適用法律之見解歧異,要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從而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美利固公司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論斷理由雖有部分疏略,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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