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世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32號上 訴 人 世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宿顯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2月3日以「使用於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之儲存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93201487號審查,嗣專利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型專利 改採形式審查,故被上訴人依法於93年10月6日核准專利, 並發給新型第M25129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 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以(99)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920186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仍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 之A項特徵,相較於證據3(即92年11月11日申請,94年5月16日公開之第92131603號「磁碟陣列系統」專利案,下稱證 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的「複數個磁碟,用以存放資料」,兩者功用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12及13項進一步指明其儲存單元可為磁碟機,故A項部分已被證據3完全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B項特徵,相較於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的「一 磁碟陣列系統控制器,電連接於該主機與該等磁碟之間,用以對該等磁碟執行該層級之ㄧ讀寫動作,該磁碟陣列系統控制器包含:一核心邏輯單元,因應該輸出入請求而產生之ㄧ資訊並執行該讀寫動作」,兩者功用完全相同,而當其儲存單元為硬碟時,兩者文意亦完全相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C1項特徵,由證據3第13頁〔實施方式〕第3段文字描述,可知主機系統不論是系爭專利所述之半 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或是證據3所述之IDE主機電腦,其資料傳輸都仰賴適用的資料規格,且模擬單元的資料轉換與核心邏輯單元的資料整合同樣是將資料適當的格式化以傳送至主機系統,兩者功用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C2項特徵,即上傳功能、C3項特徵,即下載功能。故其所謂的模擬單元實際上就是擔任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與讀寫控制單元之間的傳輸介面。而證據3圖示第一圖配 合其第13頁〔實施方式〕第2段文字描述,亦即IDE介面是電腦或製造設備控制系統通用的介面,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的主機介面也扮演IDE電腦主機與磁碟陣列控制器 之間的傳輸介面。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C項所有的技術特徵與功能與證據3〔實施方式〕第2段揭露之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係依附第1項,係稱其所述之儲存單元可為硬碟機,依證據3第8頁〔先前技術〕第1行所揭露,使用硬式磁碟機作為資料儲存之用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故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任何新穎性。(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第1項,係稱其所述之儲存單元可為快閃記憶體,依證 據4(即科技日報於2001年5月2日報導之「M-S YSTEMS發表 32MB Single-Die快閃磁碟機」之影本,下稱證據4)所示,電子媒體科技日報先前於90年5月2日之報導「M-SYSTEMS發 表32MB Single -Die快閃磁碟機」,製造廠商M-SYSTEMS公 司在當時已有相關產品發表,使用快閃記憶體以固態硬碟形式模擬硬碟並提供機械式硬碟之功能,再者,依證據5(即 2002年5月7日公告之US 6,385,667B1「SYSTEM FOR CINFIGURING A FALSH MEMORY CARD WITH ENHANCED OPERATING MODE DETECTION AND USER-FRIENDLY INTERFACING SYSTEM 」專利案,下稱證據5)所示,使用快閃記憶體作為相當於 硬碟之資料儲存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乃習知技藝,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任何 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第2項,係稱其所述之儲存裝置硬碟機為IDE介面,事實上,硬碟機 IDE介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成為公開之業界標準,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符可專利要件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第1項,係稱其所述之儲存裝置包括複數儲存單元,而證據3第17頁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揭露一種磁碟陣列系統,其包含複數個磁碟, 用以存放資料。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全部內 容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載明之內容相同。再者,涵蓋複數個儲存單元的儲存裝置,以RAID為例,依證據2(即美國 Association for Computer Machinery於1988年發表之「A Case For Redundant Arrays of Inexpensive Disks(RAID)」論文,下稱證據2)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77年)已 成為公開之業界標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第5項,係稱其所述之讀寫控制單元可於該複數儲存單元間進行資料備份,可於複數儲存單元間進行資料備份之技術特徵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經被證據3所 揭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 依附第5項,係稱其所述之讀寫控制單元可同時於該複數儲 存單元中寫入資料,可同時於該複數儲存單元中寫入資料之技術特徵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成為公開之業界標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依附第1項,係稱當該讀寫控制單元於該儲存單元讀寫資料失敗時,會送出一警告信號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而證據6( 即自http://www.accordance.com.tw/c_raid.htm下載之資 料影本,下稱證據6)第15至16行已揭露:「硬碟好壞及讀 寫狀態分別以液晶面板及LED即時顯示…任何一顆硬碟故障 時,警報器全自動發出警告聲音」之技術內容。另依證據7 (即自http://shoponline..com. sg/ product_inf _info.php/manufacturers_id/34/products_id/147下載之 資料影本,下稱證據7)所示,其規格列第12項Auditablealarm(查核功用警報),顯示較系爭專利更早出現市場的產 品規格已經具備相同的功能。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與功能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早已成為市場 公開銷售之產品規格。(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係依附第1項,係稱當該讀寫控制單元偵測到該儲存單元損 壞時,會送出一警告信號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而證據6第15至16行已揭露:「硬碟好壞及讀寫狀態分別以液 晶面板及LED即時顯示……任何一顆硬碟故障時,警報器全 自動發出警告聲音」之技術內容。另依證據7所示,其規格 列第12項Auditable alarm(查核功用警報)、規格列第13 項Battery backup memory for disk array status(磁碟 陣列狀態之電池備份記憶),顯示早於系爭專利已出現於市場之產品規格已經具備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能。又依證據8 (即自http://www.accordance.com.tw/ c_raid.htm下載之資料影本,下稱證據8)聯剛科技磁碟陣列機之產品目錄所 示,其中ARAID S800產品規格表第八列顯示該產品具有硬碟故障警示功能,可利用LED燈號顯示或揚聲器警示,該產品 規格印製於90年12月6日,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十 )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依附第5項,係稱當該 讀寫控制單元自其中一該儲存單元讀寫資料失敗時,該讀寫控制單元可自動尋找另一儲存單元進行讀寫動作,此乃記憶儲存設備之容錯(Fault To lerance)能力,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與功能已全部被證據3揭露。 (十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依附第1項,係稱 其所述之儲存裝置更可包括一輔助電源,而證據9(即2006 年5月23日公告,於2003年11月20日公開之US 7,051,233 B2「METHOD FOR BACKING UP POWER SUPPLY OF DISK ARRAY DEVICE AND SYSTEM THEREOF」,下稱證據9)第17頁第32至49行已揭露:從以上問題看來,本發明的一個目的是要提供一個方法與系統以作為一符合成本效益且適合縮小尺寸的磁碟陣列設備的備份電源,並改善電源供應的容錯能力;本發明之一面向為一具有兩個或以上磁碟單元之磁碟陣列設備,每個磁碟單元至少包含一個磁碟機,至少一個磁碟單元存著載有資料還原資訊的同位元,對於每個磁碟單元提供至少一備用電池;本發明之另一面向為一磁碟陣列設備之一電源備份系統之技術內容。可知,於硬碟儲存裝置配置輔助電源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經為習知技藝,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任何進步性。(十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依附第2項,係稱其所述之硬碟機為SCSI介面,而證據3第11頁第13至15行已揭露︰「如要使用更高層級的RAID,就必須額外購買SCSI配備(SCSI卡、SCSI Cable、以及SCSI磁碟等)」之技術內容。足認SCSI介面在當時﹙92年﹚已經是習知技藝。另證據10(即「極速快感:15,000轉的SCSI硬碟」之相關報導之影本,下稱證據10)係於92年12月17日所公開於網路上之3C產品評價與新聞媒體Tom's Hardware的SCSI硬碟產品報導「測試台上的傑出產品:15,000轉的Ultra320硬碟目錄1-極速快感15,000轉的SCSI硬碟」,其第一段文字即已說明作者對於市場上不同品牌規格之SCSI硬碟產品進行使用者評價。(十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依附第2項,係稱其所述之硬碟機為Serial ATA 介面,而證據11(即「MAXTOR SATA硬碟機在台鋪貨上市」 之相關報導之影本,下稱證據11)係於92年6月2日網路媒體超頻者天堂的新聞報導「MAXTOR SATA硬碟機在台舖貨上市 」所公開的SCSI硬碟產品報導,第一段文字即已充分說明該產品銷售與使用狀況,Serial ATA,簡稱SATA,與SCSI以及IDE同為硬碟機主流之介面型態,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經 為業界熟知且慣用之習知技藝。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技術發展,不但可輕易由舉發證據所揭露之習用知識與技術予以推論並完成,更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範,自不能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第093201487號使用於半導體 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之儲存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起訴理由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可依各引證證據證明不符專利要件之理由,僅係舉發理由之稍加刪減整理,而為實質相同之內容,並未提出原處分何處違法或不當,及其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又起訴理由僅指出「原處分卻故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誤),亦未提出原處分何處違法或不當,及其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應認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5、6、7、10、1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比較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可知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 術內容,故由證據3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7 、10、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 項,為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因證據3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證據3亦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5、6、7、10、1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二)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5、7項不具進步性?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可知證據2係針對一般個人電腦或伺服器主機系統所使用之控制系統,與系爭專利係用於半導體設備主機系統係屬不同技術應用範疇,且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其不具有系爭專利可使用於舊型 半導體製程設備之儲存裝置,在不用修改原先控制系統的前提下,讓控制系統可以使用於高容量硬碟,故由證據2尚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5、7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屬項,為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因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2 結合證據4或證據2結合證據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該儲存單元可為快閃記憶體」。上訴人固主張證 據4或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項之技 術特徵,惟因證據2、4、5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不具有系爭專利可使用於舊型半導體 製程設備之儲存裝置,在不用修改原先控制系統的前提下,讓控制系統可以使用於高容量硬碟,是以證據2及4之組合或證據2及5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 具進步性。(四)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證據7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 證據8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當該讀寫控制 單元於該儲存單元讀寫資料失敗時,會送出一警告信號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當該讀寫控制單元偵測到該儲存單元 損壞時,會送出一警告信號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證據6揭露ARAID 99-500 IDE-IDE磁碟陣列機包括有LED液晶顯示器,可即時顯示硬碟狀態及系統運作狀態,及LED硬 碟讀寫燈,獨立LED燈號顯示硬碟讀或寫狀態;證據7則揭露Accusys IDE ACS-7510 RAID KIT之產品具有Audible alarm之特性;證據8揭露ARAIDS800磁碟陣列機具有以LED燈號顯 示及揚聲器,作為硬碟故障警示。上訴人主張以證據6及證 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第8、9項之附屬項之技 術特徵,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惟比較證據2、6、7、8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不具有系爭專利可使用於舊 型半導體製程設備之儲存裝置,在不用修改原先控制系統的前提下,讓控制系統可以使用於高容量硬碟。是以,證據2 及6之組合或證據2及7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8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五)證據2結合證據9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 項,其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儲存裝置更可包括 一輔助電源。而證據9揭露對於每一磁碟陣列單元提供至少 一備份電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惟比較證據2、9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不具有系 爭專利可使用於舊型半導體製程設備之儲存裝置,在不用修改原先控制系統的前提下,讓控制系統可以使用於高容量硬碟,故由證據2及9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六)證據2結合證據10可否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該硬碟機為SCSI介面,又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證據10則係揭露SCSI硬碟測試之報導。上訴人固主張以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惟經比較可知,證據2、10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不具有系爭專利可使用於舊型半導體製程設備之儲存裝置,在不用修改原先控制系統的前提下,讓控制系統可以使用於高容量硬碟,故由證據2及10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七)證據2結合 證據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該硬碟機為 Serial ATA介面,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而證據11為SATA硬碟上市報導。上訴人固主張 以證據1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經比較可知,證據2、11均未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不具有系爭專利可使用 於舊型半導體製程設備之儲存裝置,在不用修改原先控制系統的前提下,讓控制系統可以使用於高容量硬碟。是以,由證據2及11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由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各構成要件以觀,若舉發人即上訴人所提引證已清楚揭露系爭專利之上述構成要件及作用,系爭專利即不具可專利性。又原審法院未能明白系爭專利之「將該讀寫控制單元讀取之資料轉換成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可接受之資料規格並將該資料傳送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並可將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傳送來之資料傳給該讀寫控制單元以儲存於該儲存單元中之模擬單元。」相當於「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1所揭露的主機介面也扮演IDE電腦主機與磁碟陣列控制器之間的傳輸介面」,亦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資料轉換」異於「傳輸介面」,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3年2月3日申請,於93年10月6日審定准予專 利,並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是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 行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 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專利法第95條新型擬制新穎性 之喪失,係為避免同一新型授與前後二不同之申請人,故應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內容加以比較是否相同為斷。若二者技術領域有異,內容不同,自難謂後申請案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本件關於爭點所涉之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2、4、5、6、7、10、1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2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7項不具進步性;證 據2結合證據4或證據2結合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證據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證據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 性;證據2結合證據9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證據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結合證據11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㈤、㈥、㈦、㈧、㈨、㈩、),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能明白系爭專利之「將該讀寫控制單元讀取之資料轉換成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可接受之資料規格並將該資料傳送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並可將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傳送來之資料傳給該讀寫控制單元以儲存於該儲存單元中之模擬單元。」相當於「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1所揭露的主機介面也扮演IDE電腦主機與磁碟陣列控制器之間的傳輸介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資料轉換」異於「傳輸介面」,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等。經查,原審已說明證據3之92 年11月11日申請,94年5月16日公開之第92131603號「磁碟 陣列系統」專利案,為一種磁碟陣列系統,適用於一整合式驅動電子裝置對整合式驅動電子裝置(IDE to IDE)之介面上,用以執行磁碟陣列系統層級(Redundant Arrays of Inexpensive Disks, RAID)0、磁碟陣列系統層級1、磁碟 陣列系統層級3、磁碟陣列系統層級4、磁碟陣列系統層級5 、以及其它磁碟陣列系統層級應用其中之一層級,其包含:一主機介面,用以連接一發送一輸出入請求之主機;複數個磁碟,用以存放資料,以及一磁碟陣列系統控制器,電連接於該主機介面與該等磁碟之間,用以對該等磁碟執行該層級之一讀寫動作,該磁碟陣列系統控制器包含:一核心邏輯單元,因應該輸出入請求而產生一資訊並執行該讀寫動作;一緩衝記憶體,電連接於該核心邏輯單元,作為該核心邏輯單元存取之用;一中央處理單元,電連接於該核心邏輯單元,用以處理來自該核心邏輯單元之該資訊;以及一系統記憶體,電連接於該中央處理單元,作為該中央處理單元存取之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使用於半導體製造 設備控制系統之儲存裝置,其係包括:一儲存單元,用以儲存資料;一讀寫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儲存單元之資料讀寫動及一模擬單元,用以將該讀寫控制單元讀取之資料轉換成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可接受之資料規格並將該資料傳送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該模擬單元並可將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傳送來之資料傳給該讀寫控制單元以儲存於該儲存單元中。比較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該讀寫控制單元讀取之資料轉換成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可接受之資料規格並將該資料傳送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並可將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傳送來之資料傳給該讀寫控制單元以儲存於該儲存單元中之模擬單元。」之技術內容,故由證據3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等情明確。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載之內容觀之,其係一種使用於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之儲存裝置,而證據3之「磁碟陣列系統」專利案,為一種磁 碟陣列系統,適用於一整合式驅動電子裝置對整合式驅動電子裝置(IDE to IDE)之介面上。依證據3專利說明書記載 ,證據3係提供個人電腦或伺服器主機系統所使用之控制系 統(專利說明書第12頁參照),與系爭專利係用於半導體製造設備系統係屬不同技術應用範圍,則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相較,認證據3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該讀寫控制單元讀取之資 料轉換成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可接受之資料規格並將該資料傳送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並可將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傳送來之資料傳給該讀寫控制單元以儲存於該儲存單元中之模擬單元。」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能明白系爭專利之「將該讀寫控制單元讀取之資料轉換成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可接受之資料規格並將該資料傳送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並可將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傳送來之資料傳給該讀寫控制單元以儲存於該儲存單元中之模擬單元。」相當於「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1所揭露的主機介面也扮演IDE電腦主機與磁 碟陣列控制器之間的傳輸介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資料轉換」異於「傳輸介面」,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等,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雖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第2項)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行政 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但依該法文規定,仍以認有必要時為前提要件。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若依有關卷證及兩造攻防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而前開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之「將該讀寫控制單元讀取之資料轉換成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可接受之資料規格並將該資料傳送給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並可將該半導體製造設備控制系統傳送來之資料傳給該讀寫控制單元以儲存於該儲存單元中之模擬單元。」相當於「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1所揭露的主機介面也扮演IDE電腦主機與磁碟陣列控制器之間的傳輸介面」 ,「資料轉換」相同於「傳輸介面」爭點,係屬原審就證據3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判斷範圍,而該部分之論斷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原審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核屬法律上歧異見解,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法律上意見,即逕認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非屬可採。 ㈤、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