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饋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73號再 審原 告 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羅麗華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本院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再審原告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再審被告申請准於臺北市○○區○○段○○段117號及臺北市○○區○○段○○ 段64、65、66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集合住宅新建等工程,經再審被告審查通過並分別核算,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臺幣(下同)3,045,060元及10,614,564 元,再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農委會認開發案件尚未核可前不得命其先繳回饋金而撤銷原處分,嗣因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核准建照,再審被告遂重行以93年10月29日府建三字第093222171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定再 審原告仍需繳交相同數額之回饋金。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及本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自行開發,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但書規定,由政府興辦者,無須繳納回饋金,而再審原告僅係嗣後使用者,亦無須繳納回饋金;又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惟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經刪除,則何謂「山坡地開發利用 行為」,而須繳交回饋金,回饋金繳交辦法已無規範;再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辦理「重劃」,已因重劃而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繳交回饋金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即使應徵收回饋金,亦應由破壞原地形、地貌之再審被告繳納,山坡地市地重劃完成,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嗣開發建築與所謂「開發建築用地」純屬兩事,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重劃後列為住宅用地,應無森林法之適用。又再審被告既已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依預算 程序,將開發山坡地之獲利全部或一部撥入造林基金,從而就再審原告同一開發案之土地,自無要求再繳納同條項第2 款回饋金之理,更不得要求已負擔高額重劃費用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回饋金繳交辦法就已開發土地與未開發土地全無區隔,顯然就地主之負擔未為比例原則之斟酌,應斟酌由再審被告負擔或大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且由再審原告申請開發利用,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繳交回 饋金,再審被告依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以及再審被告依 該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乘積比率」,請求再審原告繳交回饋金,依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尚在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刪除之前,而仍有該 規定之適用。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係因其規定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於93年8月31日發布刪除,是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且亦無溯及既往。再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向再審被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須繳交回饋金,並非以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為回饋金之必要條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申請興建「地上4層、地 下1層」之建物,即屬「開發建築用地」,亦必然須「開挖 整地」並「破壞原地形地貌」,因此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自應繳納系爭回饋金。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 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在經依法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即應依法繳交回饋金。查系爭土地乃經行政院同意,並由再審被告分別以84年12月8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 號公告為山坡地,是系爭土地既為法定山坡地,則再審原告申請開發利用,即符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山 坡地開發利用者」之要件,而應依法繳交回饋金;至關於回饋金繳交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守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森林法第48條之1業已明文授權主管 機關即農委會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可資遵循,而該辦法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明確,自無不合,並未涉有法律授權不明確或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㈢又按再審原告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行為,即屬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相關規定,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該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另,再審原告並未為免擬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其依法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另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嗣因水土保持法第12條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納入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 定,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遂於93年8月31日修正刪除,本條於96年3月1日修正時配合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據此,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時,即須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供核,再審被告始得據以核發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卻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要無足取,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末按「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建。...」96年新修正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規定。而再審原告既因於93年6月1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興建地上4層、地下1層共14戶透天住宅社區之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3年6月25日核定後,再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開發利用之許可,因非舊有建物改建或修建,亦非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所舉辦,自未符上開免繳回饋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等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上揭規定之再審理由情形,容非有據,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179號及97年度判字 第578號判決,均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事實調查,與本件 案情尚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再審原告其餘指述,核屬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核屬對再審被告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結論予以肯認,自無未予論述情形。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