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 被 上訴 人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人員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市場檢查時,在臺中市○○區○○路○段326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文分公司查獲被上訴人所產製之「Hello Kitty熊貓系列拼圖相框組」商品(下稱系 爭商品)2個,認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 ,嗣經查明被上訴人產製系爭商品共計5,000個,於97年9月22日將此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至全家便利商店陳列販賣,經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 以98年7月14日經標五字第09850022380號處分書,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1個月內回收或改 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品係被上訴人受客戶委託代工,其交易流程略為:被上訴人與全家便利商店、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三方會談,由全家便利商店或其關係企業即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投資之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就Hello Kitty之智慧 財產權取得三麗鷗公司授權,並議定由被上訴人代工系爭商品5,000個,未稅價格每個46.5元、系爭商品製作完成後由 被上訴人交貨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指定之日翊公司,日翊公司再負責將系爭商品物流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各分公司或加盟店銷售予消費者,全家便利商店並指定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日翊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係受他人委託產製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被上訴人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至系爭商品雖標示有「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所為,非謂系爭商品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行 銷市場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屬經濟部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被上訴人未依法報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逕將其產製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核處20萬元罰鍰及命限期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受委託產製者,惟未予舉證以實其說。又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製造 ,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廠商之名稱。系爭商品包裝上已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足徵系爭商品係以被上訴人為製造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委託產製者,為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貨品分類號列:9503.00.81.00-6(98年1月1日前歸屬貨 品分類號列:9503.60.10.00-9),品名:益智玩具【限檢 驗兒童用積木、拼圖(500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全國家標 準CNS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列 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月1日起實施檢驗。系爭商品包括相框及拼圖二部分,其中,拼圖部分由使用者以DIY方式自行組合後始嵌入相框中,系爭商品之拼 圖呈現Hello Kitty圖案玩偶熊貓系列之可愛造型,片數為 35片,應以兒童年齡層為其消費族群,且系爭商品相框組內所裝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及價格與市面上通常之益智拼圖並無明顯差異,系爭商品之相框內裝拼圖既可卸下後再重行拼裝圖塊,自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上訴人認系爭商品應屬經濟部公告之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品目範圍,洵屬有據。 (二)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商品在國內產製時,以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為報驗義務人;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以委託者為報驗義務人。而所謂委託產製,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系爭商品係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向全家便利商店報價,全家便利商店向三麗歐 公司取得授權,於97年9月17日申請授權標籤貼紙。全家便 利商店指定被上訴人交貨給其百分之百投資之日翊公司,並指定被上訴人將發票開立給日翊公司,另全家便利商店也指定三麗歐公司將發票抬頭開立給日翊公司。可見系爭產品係訴外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並提供相關設計圖稿給全家便利商店,並非被上訴人向三麗鷗公司申請授權,被上訴人亦非被授權者;系爭商品圖案係被上訴人依全家便利商店指示之規格、紙別、磅數,進行印刷、製版而產製,被上訴人並非自行設計販售;被上訴人依全家便利商店指示直接交貨及開立統一發票給日翊公司,而非自行交貨給全家便利商店販售。再參之系爭商品外包裝明確標示「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係經委託者特別訂製,並依委託者提供之設計圖樣及指定之數量而製作、加工;系爭商品在國內特定商店銷售,且非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被上訴人亦未另行製作銷售予第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在國內有營業所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日翊公司)委託產製系爭產品,為可採信。 (三)日翊公司雖於99年8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覆原審,係向 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經觀之日翊公司檢附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報價單,其上詳載產品價格、規格、完成尺寸、配件內容與加工順序,「工作天數預計:印刷1天+上亮PP光1天+開刀模2天……=共計須17個工作天」,已就完成特定 內容之工作物為一定指示,經全家便利商店(或日翊公司)承諾而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始依報價單上之規格製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為勞務之給付而非自行產製後移轉所有權(銷售)給全家便利商店(或日翊公司),而全家便利商店及日翊公司均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營業人,故被上訴人應為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受託產製者,系爭商 品應以委託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另商品檢驗法並未規定商品上應標示製造商,且以製造商為報驗義務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標示製造商字樣係基於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既受委託產製系爭商品而為商品製造商,其於系爭商品包裝上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係為符合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惟按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裁罰對象係報驗義務人,而被上訴人係受託產製,其受託產製後受委託產製者之指示,將系爭產品運出廠場至特定場所,故系爭商品係委託者將之流通進入市場而非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上標印之製造商,即為報驗義務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使符合檢驗規 定等,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前段:「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8條第1項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63條第2項規定:「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準此,應施檢驗之商品,如未符合檢驗規定者,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者,其報驗義務人即應受罰。至所謂報驗義務人,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足見,有關應施檢驗商品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3項要件:(1)委託產製關係存在(2)商品之委託產製者 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3)商品之委託產製者須以其自身名 義銷售。換言之,必須有委託產製關係存在,且委託者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併委託者以其自身名義於國內銷售時,始得認報驗義務為委託者。否則仍應以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受在國內有營業所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日翊公司)委託產製系爭產品,應以委託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被上訴人非為報驗義務人,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上訴人受全家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日翊公司)委託產製系爭產品,其理由之一,係以系爭商品係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向全家便利商店報價為據。然依 卷內所附97年8月27日報價單(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係 向三麗鷗公司報價,而非向全家便利商店報價,是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被上訴人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製造(原審卷 第64頁筆錄),此部分陳述何以不足採信,原審反認被上訴 人係受全家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日翊公司)委託產製系爭產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審再以:97年8、9月間,被上訴人與三麗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三方一起會談,系爭商品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 向全家便利商店報價,全家便利商店向三麗歐公司取得授權,全家便利商店指定被上訴人交貨給日翊公司,並指定被上訴人將發票開立給日翊公司,另全家公司也指定三麗歐公司將發票抬頭開立給日翊公司為由,認被上訴人係受全家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日翊公司)委託產製系爭產品。然除報價單抬頭係三麗鷗公司,而非全家便利商店,已如上述外,卷內並無任何有關「三方一起會談」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就此亦為爭執,原審就此復未予調查,其逕依所謂「三方會談」,遽認被上訴人係受全家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日翊公司)委託製造,亦有疑義。何況,日翊公司於99年8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覆原審,該函明載:「 本公司基於……買賣關係……開立發票;……本商品交易模式為本公司向三麗鷗取得圖形著作授權,並向紅藍彩藝採購本商品;……本公司係向三麗鷗合格供應商紅藍彩藝採購本商品,當事人交易行為為買賣法律關係,並非委託製造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31頁),是如依該函所載,本件 被上訴人似屬三麗鷗公司之供應商,被上訴人於製造完成後,再將產品出售予日翊公司,復由日翊公司負責將商品物流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各分店銷售予消費者。茍為如此,能否謂被上訴人係受全家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日翊公司)委託產製系爭產品,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既於製造完成後,將產品出售交付予日翊公司,即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原審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為勞務之給付而非自行產製後移轉所有權(銷售)給全家便利商店(或日翊公司)」云云,亦屬矛盾。 3.如依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被上訴人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製造,則三麗鷗公司即為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委託者」,然依卷內資料,三麗鷗公司似無以其自身名義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委託者作為報驗義務人,而仍應以被上訴人為報驗義務人。原審逕認被上訴人非為報驗義務人,適用法規亦有未當。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